12月20日,略阳县法院通过诉前调解成功调处并确认了一起因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最终双方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当庭拿到了赔偿金,使得该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王某就职于某公司,主要从事公司货物分类及运送。2023年12月24日,王某驾驶公司的货车在运送货物途中,因地面湿滑,车速较快,车辆发生侧滑,将来不及避让的行人康某撞倒,致其受伤。随即康某被送往略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因需做手术,王某又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全责,行人康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共计向康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多次去医院进行探望及护理。康某随后找到王某协商赔偿事宜,王某觉得自己是为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以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才对。而公司负责人认为该货车已经脱保,无法走保险程序,且驾驶员王某遇到行人未减速自身也有过错,提出与王某平分全部赔偿。但王某不同意,认为自己没有失误,完全是因为路面有积水才导致的,与车速无关。三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
法院接收到案件材料,详细翻阅分析后,随即就联系上了王某就职的公司,通过电话沟通,了解到公司对赔偿金额并无异议,却始终认为司机自身有过错,责任不应该由公司全部承担,但又没有任何证据,同时希望三方能协商解决该纠纷,对公司尽可能不产生负面影响。随后,诉前调解工作人员便通知三方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调解。通过背靠背调解方式,向当事人释法明理,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工作人员明确指出,王某是在执行公司公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康某受伤的,王某自身并无过错,那么用人单位就要承担损害责任。公司负责人也意识到了自身一些管理上的问题,没有及时为营运车辆购买保险,也未定期组织员工进行专业培训。最终,三方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公司返还王某为康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支付康某全部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康某1.8万元,随即略阳法院对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公司负责人在签完笔录后立马去银行取现金,随后向王某、康某进行当庭兑付。
司法确认不仅使当事人解决了纠纷,更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约定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案的解决更是从真正意义上体现了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该条规定所称的用人单位,是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借鉴而来,但其内涵和外延更广,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外,《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捐助法人)、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统称用人单位,而不区分其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还当然地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的人员等;该工作人员不仅包括一般工作人员,还包括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等;不仅包括正式在编人员,也包括临时雇佣人员。
关于该条规定的追偿权,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其有利的一面体现在:首先,可以促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谨慎行事,认真对待自己的工作,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可以明确界定追偿的范围,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追偿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更有利于对工作人员的保护;最后,可以通过对主观恶意较大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以起到制裁的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
本案中,用人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明确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并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现象,损害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合情合法。
编辑:许沥心
责编:翟力强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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