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客体可受多重知识产权保护手表装潢引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同一客体可受多重知识产权保护手表装潢引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4年12月12日 08:38 法治周末

《法治周末》记者 吕静

□章菡

近日,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卡西欧)与深圳市特斯高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高钟表)、广州市特远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远表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纠纷一案落下帷幕,卡西欧获赔人民币300万元。 

商品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该装潢何种情况下能够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成为本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值得关注的焦点。

原告手表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成立于1946年,是一家跨国消费电子产品和商用电子产品制造公司,总部设在东京涩谷,其产品主要有手表、计算器、电子乐器等。

2022年,卡西欧发现特斯高钟表、特远表业在天猫、1688、拼多多等多家电商平台上销售的手表产品,与卡西欧GA-110手表具有高度相似性。在收集证据后,卡西欧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特斯高钟表和特远表业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案件在一审判决卡西欧胜诉后,因其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被告赔偿数额过低,而特斯高钟表则认为自身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遂于2023年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省高院)。

广东省高院审理中的一项争议焦点是:卡西欧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GA-110手表装潢是否构成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那么,法条中“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具体指的是什么呢?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王菲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商品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商品装潢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识别性,可以帮助消费者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种类。

王菲指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要认定商品装潢“有一定影响力”,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商品在中国境内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其有较高的知悉程度。这需要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

在本案中,卡西欧提交相关证据,从GA-110系列腕表的研发设计历程较久,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推广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产品销量高,消费者群体认可度高,相关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等多个方面来论证了GA-110系列腕表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商品。

其二,商品装潢固定且具有能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如果装潢处于动态变化中,或是与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相同,或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等,缺乏显著特征,则不会被认为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当然,缺乏先天显著性的标识通过持续突出使用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功能,也可能认定其满足显著特征这一条件。

本案中,卡西欧举证的GA-110系列腕表共同的9个设计特点,可以从自身性质上剥离出来而独立存在,并与若干市面上其他品牌腕表产品的造型具有明显区别。并且此设计并不属于手表类产品的通用造型,亦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说明其商品装潢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再者,在GA-110系列商品销售的十余年中,产品装潢的主体要素基本相同,整体风格保持一致并且具有稳定的设计特征,该形状构造已与卡西欧品牌紧密结合,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法院判定卡西欧GA-110手表装潢确实构成了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效仿他人商品装潢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斯高钟表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本案的第二项争议。王菲告诉记者,“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王菲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形,本案中认定的是混淆类不正当行为,此类行为的认定考量有以下四点:其一,行为人是否为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与权利人存在竞争关系。其二,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混淆行为一般都是对质量好、知名度高、市场销售量大的商品进行仿冒,它的实质就是掠夺他人的经营优势,侵害他人长期形成的无形资产。其三,被侵害主体和对象的特定性。由于混淆行为是对市场中经营优势的掠夺,因此,混淆行为总是发生在特定的具有市场优势的经营者身上及其特定的商品上。其四,是否有可能造成混淆,以及是否存在混淆后果。

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春晖指出,有无可能造成混淆的判断,往往非常有主观性,从而会成为一些案件的争议所在。在这个案子中,原告卡西欧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天猫平台的“tasgo旗舰店”内,针对产品品牌或正品问题的消费者提问中,出现了如“可能是正品吧,但我也不太确定,因为包装看起来稍显简陋”以及“我不清楚正品应该是什么样的,但考虑到这个价格,我觉得已经很不错了”等回答,以证明有部分消费者无法区分被诉侵权产品与卡西欧品牌产品的关系,已产生实际混淆的效果。需要注意是,李春晖提醒道,这种证据理论上需要有一定的普遍性,即足以证明造成混淆后果是一种大概率事件,而不仅是偶然的个案。也就是说,有关消费者的提问,应当构成具有一定准确性的、可靠的消费者调查,才能证明是否已经存在混淆的后果。

基于原先证据,法院认为特斯高钟表和特远表业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卡西欧高度近似的装潢,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卡西欧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削弱涉案的GA-110腕表装潢显著性,对卡西欧的市场声誉造成毁贬,使其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遏制,

因此广东省高院于今年8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特斯高钟表、特远表业立即停止使用与卡西欧GA-110腕表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装潢,并赔偿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

对这一判决结果,王菲认为: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消费习惯的演变,个性化与差异化消费越来越受到消费者青睐,商品装潢也已成为增强产品吸引力的重要因素,也在提升产品辨识度、塑造品牌形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商品装潢的设计上,经营者应注重打造其独创性和显著性,接着通过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将商品装潢与品牌紧密结合,形成独特的品牌形象,从而在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

同时,这类案件也对模仿他人商品装潢的经营者敲响了警钟。经营者应增强法律意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设计和使用商品装潢时,不应抱有投机心理和侥幸心理,擅自模仿他人设计以求降低成本、提高销量、快速占领市场,这极有可能构成违法行为,面临法律的制裁。

同一客体可受多重知识产权保护

模仿他人具有一定有影响力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个案,但本案的特点和被告主张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商品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失效,被告主张其查询了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才予以复刻,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还主张对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外观设计,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需要针对涉案商品特殊性予以更加严苛的个案审查,尤其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未必属于商品装潢。

针对本案中的这一核心争议,李春晖认为,对于被告的第一个主张,如果认识到同一个客体本来可以受到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多重保护,则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覆盖这些可能的知识产权类型,而不只是其中某一种类型。事实上,外观设计专利过期或者失效之后,有关产品外观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已有不少先例,例如,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诉陕西奥陶纪饮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景田公司商品百岁山矿泉水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百岁山矿泉水的包装、装潢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到期后,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但是,也确实要认识到,不同的权利类型所保护的具体客体还是各有偏重,因此有可能有所不同。例如,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对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的保护,从原告及其产品设计一侧来说,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哪些设计要素构成商品装潢。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品装潢和专利法下的外观设计都要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产品的一般常见设计以及功能性设计,即由商品的性质、实用价值和技术功能、效果等决定的设计,但在具体的案例中二者可能有细微的不同。二是,有关的产品及装潢的使用情况,要足以使其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这类似于商标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及产生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两个方面一是要综合考虑“因为商品装潢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使用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整体”;二是要在与涉嫌侵权产品的对比中考虑,即考虑涉嫌侵权产品所复刻的设计特征中,哪些构成商品装潢哪些不构成,并是否起到了混淆商品来源的效果。

在认定是否构成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时的上述考虑,是由商品装潢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并不会因前面是否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而须额外持有更加严格的标准。因此,被告的第二个主张不能成立。我们只能说,不可理所当然地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个设计(体现为图片或者照片)的每一个细节都必然构成商品装潢的一部分(是否有一定影响另论)。

除了外观设计专利与商品装潢的重叠保护之外,其他可能的情况还包括:一直使用的注册商标如果丧失注册(例如,因为疏忽而没有续展),仍然存在作为长期使用而形成的未注册商标的有关权益;过期或失效的外观设计或未能续展的注册商标,有关设计或者图形有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过期或失效的软件专利,所对应的软件可能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独创性不够而可能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短小宣传语,可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

这种同一客体可由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的情形,对经营者有个两方面的启示。对于创新者来说,知识产权布局应从不同权利种类的保护规则出发,进行多维立体的成果挖掘和法律保护布局;对于市场上的跟随者来说,一种权利的保护期届满,并不意味着其客体已全然不受法律保护。跟随者应对该权利所保护的创新内容做综合分析,对于原权利人可能享有的其他权益充分尊重和避让。

“这些复杂的情况在很多场景下可能并非显而易见,因此无论是作为创新者还是作为跟随者,都应积极咨询专家和律师意见,积极做好攻和守的法律策略应对。”李春晖说。

责编:韦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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