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本身具有特殊体质,遭遇交通事故后一段时间死亡,如何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参与度,是侵权案件中的重要问题。近日,西安鄠邑法院便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张海系原告张小军、张小花之父,2023年3月,张海在协和医院被诊断为右肺中叶腺癌并多处转移,同年5月,王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海发生碰撞,致张海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起至7月13日张海被送至医院治疗交通事故伤害,12月7日又前往协和医院治疗,同年12月15日经治疗无效后死亡。
张海亲属认为王元与张海的交通事故是导致张海死亡的主要原因,王元应当对张海的死亡负法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王元及其摩托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0万余元。
审理中,张小军申请对张海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因未进行尸体解剖,且尸体已经火化,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裁判结果
经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王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由事故引发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万余元,最终确定王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王元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11万余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重症病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段时间死亡与其本身疾病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受害人张海于事故发生后半年去世,其特殊体质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伤害是次要原因。张海的死亡主要因素是其本身重症疾病(癌症晚期),交通事故伤情虽未直接导致其死亡,但是交通事故伤情的较长时间治疗,延误了其本身疾病的治疗周期,交通事故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加重因素,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比例责任,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部分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虽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张海死亡,但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对其原有疾病治疗效果造成影响。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及原告主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15%。张海死亡时已满70周岁,住所地在西安市鄠邑区,按202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共计6万余元。原告主张按2022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原告提供证据虽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张海死亡,但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对其原有疾病治疗效果造成影响。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及原告主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丧葬费的15%。按2022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7000余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文中均系化名)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相应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供稿:西安鄠邑法院
作者:毛钰博
编辑:许沥心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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