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神木法院民二庭受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九原告诉称二被告租赁原告方商住楼,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腾房,且在占有使用期间疏于管理、恶意拆卸原告方锅炉房相关仪表设备,致使管道破裂,故请求被告交付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赔偿原告方损失10万元并结清物业费、管理费、保洁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除水费外其余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减少原、被告实际损失,民二庭法官乔广艳在庭后组织双方调解,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共同化解矛盾。在法官与调解员释法析理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所欠水费等因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11万元,并向原告移交租赁房屋所有钥匙,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腾空并向出租人交付房屋,如需继续租赁房屋,则应当与出租人协商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如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且出租人对此提出异议,则在房屋未腾空并交付前,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对价,即房屋占有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通讯员 贺妮 )
供稿:神木法院
编辑:赵佳欣
责编:康爱国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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