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泽仪 林渝景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社会都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增设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要求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承担起司法保护与法律监督双重职责。
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这在撤销案件、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之外,为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提供了教育导向更加明确的制度工具。
但在实际操作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建议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适用疑虑,合适考察方式的空缺仍然在较多案件中阻碍了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暴露出当前制度建构所遵循行为逻辑的不适当性。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进程中,有必要重新审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完善既有制度设计,指导检察机关贯彻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准则。
遵循行为逻辑建构制度的适用困境
遵循行为逻辑暗含对诉讼经济的错位追求。回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由下至上”的入法进程可以发现,制度适用经历从涉盗未成年人到涉嫌轻微刑事犯罪的在校大学生再到轻微刑事案件的调整,制度定位亦相应从罪错未成年人转处措施转向刑事案件审前分流机制。当立法者试图将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考量重点已然转向如何限制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如何防止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不当僭越。在此意义上,适用于特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际作为诉讼经济与权力分配的妥协成果存在,丧失相较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出罪优势。
导向责任承担的行为制度呈现较强的管控色彩。根据现行制度,检察机关作为责任主体自始参与起诉中止后的考验活动,在长达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内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除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教育外,需要遵循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相似的报告规定。即相关制度设计并未超出刑事司法追诉犯罪的射程范围,未能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压抑的被追诉状态中解放出来,与特殊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理念要求相悖。
遵循主体逻辑建构制度的价值意义
确立以未成年人主体为核心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应了国际准则要求。鉴于刑事制裁给未成年人带来的沉重负担以及未成年人有限的理性决策能力,各国普遍主张国家相对罪错未成年人理应扮演“治疗者”而非“监护人”角色,要求其充分发挥裁量的能动性,承担起为罪错未成年人寻求适当矫正路径、教育引导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个性化治疗义务。《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由此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上确立非刑化原则,要求各会员国在面对罪错未成年人时,首先调动包括家庭、学校、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机构在内的社会资源展开有效、公平且合乎人道的处理,尽可能减少法律干预;对于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者,也应尽可能避免将其提交主管当局接受正式审判,而转以如短期监督和指导、赔偿或补偿受害者等非司法方式处置。可见,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转处选择的国际准则要求是基于未成年人群体特性而非行为特征提出。
以未成年人主体为中心的制度设计契合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需求。考察德国刑事诉讼制度可以发现,该国针对一般犯罪嫌疑人确立暂不起诉、暂时中止诉讼程序制度,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立特殊的撤销案件制度。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少年检察官有权在诉讼程序中裁量撤销任何社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可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教育、监管保障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即使案件已被提起正式指控,少年法庭的法官也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对相应案件作出撤销决定。在此过程中,撤销与否的决定主要取决于已经执行或开始执行的教育措施能否对罪错未成年人奏效,而这一决定的适当作出又往往依赖于围绕未成年被追诉人个体的社会调查报告。美国华盛顿州同样给予所有被控犯罪的未成年人脱离审判系统、转向接受社会矫正机构教育矫正的选择权,并通过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特定任务的罪错少年设定民事义务,冲抵前端的广泛赋权。
导向预防的主体制度更有利于修复社会整体秩序。随着犯罪率与再犯率不断上升,报应需求不再被视作量刑的唯一考量因素;只有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需求作出适当回应,刑罚设置才能同时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观念延伸至程序选择,与被追诉主体相关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需求同样应当被纳入制度适用的考量范围。具体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有给予主体特征与行为同等的关注,人们才能更加清晰地认识到,未成年人的行为选择主要受到外部客观环境而非个人主观意志的影响,进而重视对致罪环境的改造,在根本层面消除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社会、学校、家庭等方面的因素。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路径
遵循主体逻辑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方面要求构建适当的社会调查机制。不论是起诉裁量权行使遵循的处遇个别化原理,抑或附加条件设置指向的犯罪根源综合治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均着眼于具体个人。只有通过详尽的社会调查了解被追诉个体的行为原因及个性缺陷,检察机关才能对起诉必要性作出适当判断,进而提出个性化的考验方案。
另一方面,应当明确附加条件中的教育性项目和修复性项目的二分建构与主次地位。遵循“发现犯罪原因—消解致罪根源”的源头治理思路,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在充分调动自有资源的同时吸收社会力量,对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所处的不良环境进行规范化矫正,并在积累一定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抽象。同时,考量罪刑法定原则对被追诉人客观不法行为的报应需要及被害人寄托于刑事程序的补偿、恢复需求,立法尚有必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自愿接受附条件考察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旨在弥补不法行为所造成损害且与其自担能力相适应的修复性项目选择。此外,还有必要加强对社会力量的规范化培训及相应机制的完善建构,使其逐步承担起对附加条件的执行监督职责,落实国际准则对转处措施提出的“去刑化”要求。
(两位作者分别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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