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千龙网
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自行搬离房屋,未通知出租人收房或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合理期间的租金吗?近日,北京延庆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承租人李某给付出租人某公司合理期间内的房屋租金。
2020年3月22日,出租人某公司与承租人李某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3月22日起至12月31日,李某每月应交2400元房租,首月按上打支(上个月支付下个月的房租)一次性收两个月租金,即4800元整,第三个月及以后均按上打支一月一收。
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先支付2020年3月22日至4月21日的房租24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某公司2020年4月22日至5月21日房租2400元,欠款人李某”。然而令人意外的是,2020年4月22日李某未通知出租人便擅自搬离房屋。
2020年5月,某公司在索要房租时发现已经无人居住。某公司认为,因为双方未协商过合同终止事宜,合同便始终没有解除。自2020年至2024年,某公司多年多次催要房租未果,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李某辩称,其于2020年3月22日租赁房屋,3月23日入住,4月22日左右搬离,搬离房屋时都是正大光明搬走生活用品的,某公司应该知道搬离情况,既然只实际居住一个月,那么只支付一个月的房租才算合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成立于2020年3月22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20年3月22日起至本年度工程完结,即12月31日。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公司和李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没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李某单方搬离案涉房屋并不会产生单方解除效果,其自认为某公司知道其搬离之事,在搬离之后亦没有与某公司协商终止合同事宜,任由案涉房屋空置数月,对此李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020年5月,某公司索要房租时发现房屋无人居住并及时予以收回,于是坚持主张李某应当支付5月份的房租。法院结合某公司主张及房屋收回时间等具体情况,认为某公司按照《租房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欠条向李某主张2020年4月22日至5月21日期间房租2400元具有合理性及法律依据,在扣除李某已经交纳的电费押金500元后,最终判决承租人李某给付出租人某公司房屋租金19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示:契约精神需共守,双赢局面靠协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如确需终止合同,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友好协商,做好手续交接,切不可擅自搬离,否则应当支付合理期间内的租金。同时,出租人在知道承租人搬离出租屋时,也负有止损义务,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房屋长期空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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