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襄阳发布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4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
2024年11月12日
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襄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市市区(不含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腾退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管、统计、医保、行政审批、税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五、删去“第二章规划建设”。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新建、购买商品住房、改造存量住房、长期租赁社会房源以及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六条:“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商品住房建筑总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七条:“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时,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配建要求。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等事项。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进度进行核查。”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八条:“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严禁改变性质,严禁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九条:“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百分之十以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条:“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一般采取面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分配。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定向集中安置的方式分配。定向集中安置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十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或其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十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十二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符合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二)申请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十五平方米,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十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十三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十五平方米,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家庭成员仅一人的,收入标准上浮百分之二十;
“(三)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连续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或累计缴纳两年以上。”
十六、将第十七条第三款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十四条:“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高中阶段教育及以上学历人员,且毕业未满五年;
“(二)本人在市区无住房,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社会平均工资;
“(四)在市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十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资格条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三)经初审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保、税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相关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承租资格进行复审,复审结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复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四)经复审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五)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住房保障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赔偿。”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二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享有与自有产权住房居民同等的基本社会公共服务待遇。”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市区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就剩余租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因疾病、就业、子女就学、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规定调换。”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租赁期届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附属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腾退;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期间的租金及费用;申请人在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租金、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在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经催告逾期仍不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调整办法中关于行政部门的名称,统一将“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将“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除“物价”“监察”“土地储备中心”部门的表述。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7年4月26日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12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腾退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管、统计、医保、行政审批、税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新建、购买商品住房、改造存量住房、长期租赁社会房源以及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六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商品住房建筑总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时,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配建要求。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等事项。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进度进行核查。
第八条 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严禁改变性质,严禁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九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百分之十以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一般采取面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分配。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定向集中安置的方式分配。定向集中安置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或其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符合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二)申请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十五平方米,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十五平方米,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家庭成员仅一人的,收入标准上浮百分之二十;
(三)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连续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或累计缴纳两年以上。
第十四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高中阶段教育及以上学历人员,且毕业未满五年;
(二)本人在市区无住房,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社会平均工资;
(四)在市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资格条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三)经初审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保、税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相关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承租资格进行复审,复审结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复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四)经复审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五)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住房保障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享有与自有产权住房居民同等的基本社会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市区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就剩余租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因疾病、就业、子女就学、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规定调换。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租赁期届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附属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腾退;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期间的租金及费用;申请人在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租金、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在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经催告逾期仍不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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