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贵州日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省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其他重大立法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委报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具体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建立健全立法风险评估制度。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在立项、起草、审查等过程中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预测研判,采取措施防范立法风险。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选聘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省政府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有效衔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科学合理确定立法项目。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一)向市州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
(二)通过媒体、网络、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三)征集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
第十五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需要开展立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立项评估论证:
(一)组织立法咨询专家、法律专家、行业专家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立项评估论证,听取项目申报单位立项说明;
(二)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研;
(三)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四)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研究讨论;
(五)其他评估论证的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纳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四)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五)主要目的为解决机构、编制和经费等不适合通过立法调整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解决事项的。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立法项目(一类)和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立法项目(一类)是已经开展了充分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项目。预备立法项目(二类)是需通过调查研究和论证,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待立法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立法项目(一类)还应当明确拟审议时间。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预备立法项目评估制度。起草单位应当加强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的调查研究和论证等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估,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作出区分,评估结果作为保留或者退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依据。
除关系民生、改革发展稳定等紧急事项和经清理急需立项外,立法项目(一类)原则上从上一年度成熟程度较高的预备立法项目(二类)中选择,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定。
第二十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抓紧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调整的项目,应当由起草单位进行补充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工作计划、规划等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项目的,应当与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有关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四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评估。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发挥主导作用,与第三方共同开展起草工作,确保草案文本质量。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七)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八)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九)符合本省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十)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十一)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二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新闻媒体及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
涉及机构编制、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妇女权益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编制、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单位意见。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开展专项评估的,应当开展专项评估。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照要求反馈。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分歧意见原则上应当在送审以前达成一致。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并经起草单位集体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稿后报省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请示;
(二)送审稿及其说明,属于修改项目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等;
(三)注释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四)向各有关方面征求意见的情况,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会议的听证报告,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相关专项评估的应当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和相关专项评估材料;
(六)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
(七)起草单位集体审议意见;
(八)涉及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本;
(九)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提交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四个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三个月前,完成省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或者经协商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评估论证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重复率高,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和任务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咨询、论证,并征求市州、县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收集公众意见和诉求,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部门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的依据、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安排审议。
第五章 听 证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四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四十四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四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作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六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过程中参加论证的部门名单提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确定参会单位。参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已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负责,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一般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省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会议。
第五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决定和意见进行修改后,呈送省人民政府审定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五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省人民政府领导签署之日起五日内以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起草说明。
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省政府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省长签署之日起十日内印发。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省政府议案内容仍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规章经省长签署后,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并在《贵州日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以及省人民政府网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刊载。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工作。
第五十五条 省政府规章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制定配套规定有明确期限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在期限内未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 省政府规章需要作出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贵州日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以及省人民政府网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刊登发布。
第七章 立法后评估、清理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规章施行后,起草单位、实施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立法后评估有关规定,组织对省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采取专项清理、全面清理等方式及时组织开展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省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九条 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清理工作,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六十条 省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开展清理工作:
(一)与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的;
(三)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
(四)规范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清理的。
第六十一条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未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省政府规章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工作提示、发函等形式,督促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限期提出修改、废止意见。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研究认为省政府规章可以继续执行、不需要清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具依据。
第六十二条 经清理,省政府规章不宜通过集中修改的,可以单独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州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探索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建立备案审查协商机制,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审查。
第六十四条 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公布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和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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