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恶意增加工作量,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如何维权?

用人单位恶意增加工作量,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如何维权?
2024年05月26日 16:08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不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又不想引起诉讼麻烦,

找各种理由逼迫职工自动离职,

制造因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

进而解除劳动关系

……

近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

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离职未果后,

用人单位恶意增加工作量,

劳动者因拒绝用人单位布置的

不合理工作量,

被用人单位以

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辞退,

最终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019年11月沈女士入职某科技公司,岗位为平面设计。双方就裁员离职补偿协商未果后,2021年11月上旬开始,某科技公司逐渐增加了沈女士的工作量。2021年11月30日,某科技公司向沈女士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因沈女士不服从公司管理、不完成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等,与沈女士解除劳动关系。

沈女士认为自己只是拒绝了不合理的工作量,此前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是每人每天设计40多张图,后公司逐渐增加工作量,要求每人每天完成70多张,远超正常工作量,根本无法完成。

调查发现,某科技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考核表备注显示:季度总素材完成量在2400稿以上,按照该标准,每人每个工作日的任务量约为40张。

2021年11月3日至沈女士离职之前,某科技公司布置的工作量由三人共计120张逐渐增加为每人每日70-75张。沈女士与同事多次就增加的不合理工作量提出异议,沈女士也曾申请降低工作量,但未得到回应。

11月29日,沈女士在收到当日工作量后表示,正常工作时间无法完成任务,拒绝不合理的工作量。11月30日,沈女士被移出工作群聊。沈女士的同事出庭作证,表示公司与员工沟通裁员不成,意图让员工自行离职,恶意加大工作量,在沈女士离职后,工作量即恢复正常。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沈女士未休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沈女士提起上诉,要求公司支付自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4年3月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科技公司的做法实属强人所难,沈女士在此情形下通过邮件表达“正常工作时间不能完成所加图片需求,申请降低工作量”并无不妥。科技公司不仅没有回应,至2021年11月29日又将当日工作量增加至75张,并要求沈女士于当晚24点前发送。

结合在增加工作量时沈女士、同组及任务相似的同事表达的异议意见,以及二审庭审中,两名同事证人均表示诉争期间工作量激增无法完成,足以说明科技公司此举属于不合理的安排工作任务,并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法院最终认为,用人单位享有向劳动者安排工作任务等的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在合理限度内,用人单位布置的工作量过重致使劳动者在正常工时内客观上无法完成的,可以认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劳动者有权对此予以拒绝。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不合理的工作定额的,不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

综合以上分析,科技公司的解除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最终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科技公司向沈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万元。

本案二审主审法官郑吉喆表示,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如何界定本案劳动者承受的是不合理工作量。司法实践中,因工作量大小的评判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用人单位对工作量的安排拥有较强的支配权,即便增加工作量也具有隐蔽性和合理性,劳动者往往难以对工作量的大小进行量化和举证。

本案中,沈女士主要从事的工作为平面设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定额工作量的具体约定。根据科技公司解除前上一季度的考核表,能够证明只要劳动者季度完成的设计图片量达到2400张,即可以获得工作量的满分,沈女士及与其同组的其他劳动者均对该工作量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了40张左右为沈女士的正常工作量。

科技公司后期逐渐加大工作量至70余张,显然超出了正常工作量范围。结合沈女士完成60张需要大幅加班2个半小时以上,同组的工作人员均表示无法完成工作量的情形,最终法院认定本案科技公司布置的是不合理工作量。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法官提醒

在员工遇到不合理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拒绝修改安排的情形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证据:一是既往用人单位对自己的工作安排。包括合同中有无对工作量的约定,过往考核中对工作量的规定,过往正常工作情形下工作量的大小。

二是和同岗位的其他员工进行比较。一方面是其他的工作量是否有显著变化,增加工作量是否具有针对性和歧视性。如果工作量相同,其他员工是否能够正常完成及感受。

三是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不合理性,也就是说即便劳动者努力工作了,单位布置的工作量或者工作任务劳动者也难以完成。用人单位布置的工作量过重致使劳动者在正常工时内客观上无法完成的,可以认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劳动者有权对此予以拒绝。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不合理的工作定额的,不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劳动者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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