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十大重点条款解读(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十大重点条款解读(中)
2024年05月23日 09:35 媒体滚动

转自:中国市场监管报

  四、网络营销、宣讲、集中式体验均要显著披露经营者信息

  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是其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重要标志,是消费者判断商品或服务来源及其品质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发生消费争议时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时需要提供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均对经营者作出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要求,规定经营者具有披露其经营信息的义务,以帮助消费者知悉经营者信息,降低维权成本。

  (1)对标注名称和标记提出显著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对标注提出显著性要求,在线下经营场所和线上、电视、电话等渠道的标注,都需要满足“显著位置”或“显著方式”的要求。

  (2)网络营销、宣讲、体验店等场合均适用本条规定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特别新增了部分需要披露经营者信息的场景,包括第二款中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以及第三款中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涵盖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大部分场景。

  上述规定体现出监管部门对网络营销、电话推销、体验店等渠道购买售卖行为的重点关注,能够尽量避免消费者误购其不想选择的商品或服务,方便消费者在发生消费纠纷 【下载黑猫投诉客户端】时寻求救济。

  五、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关注直播营销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第二款规定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建立消费争议解决机制,以及在发生消费争议时应当提供必要信息的义务;第三款规定直播营销过程中的广告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重申并非直播营销中的所有内容均构成广告。

  (1)明确直播营销平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方便平台入驻经营者和消费者发生消费争议时依法科学、快速、高效解决问题。此外,该条还要求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在发生消费争议时,根据消费者要求提供直播营销相关主体的信息等内容,方便消费者维权。

  《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无法提供消费者维权所需直播间运营者信息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赔偿”的规定相衔接,也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压实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的精神一致。该条的价值在于明确了消费者主张权益受到损害时,直播平台经营者不能以个人信息或者商业信息保护为由,拒绝向消费者提供直播间或主播的有关信息,提高直播平台经营者不作为的违法成本,畅通消费者维权通道。

  (2)重申并非所有直播营销内容均属于广告

  直播营销中的内容属于广告还是宣传,一直争议很大。《实施条例》与此前《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并未直面直播中的哪些内容属于广告的问题,但重申并非直播营销中的所有内容均构成广告,是否构成广告需要根据商业广告的本质属性和现行广告法律法规判断。对直播营销中构成商业广告的部分,《实施办法》提出直播链条上的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都应当遵守广告合规要求的概括性规定。

  六、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时,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仅包括5类,分别是: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根据商品性质且在消费者购买时已经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进一步明确,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以下商品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除上述商品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外,购买所有其他商品的消费者理论上均可以主张无理由退货。但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和市场监管部门对商品拆封后是否仍能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定的态度存在差异,这一问题值得关注。

  (1)法院对拆封后是否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态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来看,最高法认为拆封本身不能排除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则,但前提是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

  实践中,根据商品性质和个案情况的不同,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不同。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期发布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纠纷典型案例中,支持了原告消费者仅在拆开手机盒外包装透明薄膜情况下主张无理由退货的诉请,认为“经营者在网页展示界面标注的包装拆开后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换货属于格式条款,但经营者未明确说明拆封的包装具体指向内容,且不允许拆开塑料膜消费者就无法查验手机情况”。但是,也有法院不支持拆封后适用无理由退货,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购买某品牌光学双筒望远镜拆封查验后要求适用无理由退货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是“一旦拆封试用对高精度光学产品价值贬损较大,且产品拆封会对包装上的唯一条形码进行损坏而影响二次销售”和“被告在购买页面、下单页面和快递外包装等多处显著标注了拆封后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

  (2)市场监管部门对拆封后是否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态度

  行政执法中,不同地区的市场监管部门对拆封后是否适用无理由退货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以化妆品为例,作为一种日常消费品,不少行业头部品牌在商品塑封膜上贴上防撕贴,标注“一经撕毁,不支持无理由退货”字样。执法实践中,对消费者拆封后主张适用无理由退货的,部分地区的市场监管部门支持适用退货规定即严格适用法律法规中穷尽列举的情况;但也有地区的市场监管部门会综合考量商品种类和产品性质,将“是否可能影响经营者二次销售”“经营者在拆封和防撕贴被损毁后是否还能辨别商品是否被使用、替换”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视个案情况也可能不支持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定。

  《实施条例》实施后,能否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上述问题提供具有实操意义的指导,值得持续关注。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张士海 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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