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2024年05月08日 09:32 南宁日报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6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

  一、信函方式。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方式:邮件请发至nn5552911@163.com。

  非常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支持和参与!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5月7日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以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食品安全、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指导和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政和园林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自律】农贸市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政策扶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扶持、促进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带动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改造公益性农贸市场,建立公益性农贸市场运营机制。

  第七条【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统筹考虑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对周边环境敏感区影响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予以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八条【农贸市场用途规制】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中,应当载明不动产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的内容,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农贸市场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农贸市场补建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农贸市场;对现有农贸市场布局未达到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组织建设新的农贸市场:

  (一)结合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或者其他城建项目规划定点补充建设;

  (二)在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范围内选择新址就近异地建设。

  按照前款规定仍然无法达到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设置生鲜超市、社区菜店进行补充。

  第十条【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政和园林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的农贸市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验收】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完成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政和园林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周边临时摊点治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设定用于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结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合理设置,必要时听取周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等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贸市场周边的临时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统一规划,引导临时摊点进入农贸市场经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条件】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违反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的场所、设施;

  (三)有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开办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六十日;

  (二)定期排查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方面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止市场内违规存放烟花爆竹、瓶装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违规使用明火以及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开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二)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

  (三)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经营者、销毁方式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四)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情况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公布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包括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设施设备维护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对农贸市场内摊档、道路、通风采光、安全、供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管理】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市场开办者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防疫工作,查验进入农贸市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农贸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活禽交易管理】鼓励推广活禽集中宰杀、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第十九条【临时摊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内集中划定适当区域作为临时摊区用于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免收农贸市场摊位租赁费。

  第二十条【场内经营者经营规范】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按照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或者区域经营,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

  (四)不得销售、使用禁止或者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五)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歇业或者终止经营】农贸市场因升级改造等情形需要歇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农贸市场需要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所在地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场内经营秩序管理】场内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提供的商品数量不得短缺,不得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复核的要求。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本农贸市场的计量管理,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停车管理要求】市场开办者应当合理划定停车区域,完善停车设施,安排专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确保市场出入口道路畅通。

  场内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人员的车辆进入农贸市场,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驶入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区。

  车辆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和装卸。

  第二十四条【鼓励智慧化经营管理】鼓励市场开办者依法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视频监控、智能支付、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开办者的宣传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宣传栏,开展各类公益宣传,公布市场内消费维权 【下载黑猫投诉客户端】工作站的投诉电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商务部门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具体实施本条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场开办方未及时维修、维护农贸市场的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完好有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场内经营者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或者区域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日常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同一市场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场内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规范车辆停放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场内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人员未在指定的区域停放车辆,将车辆驶入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区,或者装卸货物的车辆进入农贸市场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区域行驶和装卸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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