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政府采购报
【答疑解惑】
政府采购法颁布20周年知识竞赛
精选题目解析4
判 断 题
题目:供应商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待期限届满三年以后,才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该条款明确“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而非题目中“期限届满3年以后”,故本题答案为错误。
专家点评(张旭东):本题题面表述是《实施条例》出台前在实践中存在的一种观点,其根源在于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重大违法记录”的不同理解。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应当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上述条款所称“重大违法记录”进行了明确,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警告和未达到较大数额的罚款,都不属于重大违法记录。之后财政部进一步明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指20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相关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200万元的,从其规定。至于政府采购法本身规定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其性质上与责令停产停业类似,都属于行为罚,但程度上要比责令停产停业轻得多。因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明确禁止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已经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惩戒,没有必要再次从供应商的资格上限制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如果叠加适用,对供应商惩罚过于严苛,且在立法技术上有叠床架屋之弊。故《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对存在的争论一锤定音,在制度上优化了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
题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AB)
A.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B.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C.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D.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故选项A和选项B正确。
《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故选项C错误。
此外,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4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该条款中并未提及对评审专家罚款事项,故选项D错误。
专家点评(张旭东):本题比较容易产生误解的是选项C。这涉及《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各款的理解。将《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进行对比,显然两者性质上存在重大区别:第一款属于行政违法,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而第三款可能涉及刑事违法,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追究行政责任。此外,第三款在行政责任的设定上,也比第一款要严厉得多:凡是存在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即使不构成犯罪,也要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这与第一款视违法行为是否“影响中标、成交结果”而分别设置法律责任,有着明显的区别。本题的题面是按照第一款的表述来设计的,因此选项C不是正确答案。
策划/昝妍 设计/李建维 文字/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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