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天津市西青区建勇饭店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被处罚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天津市西青区建勇饭店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做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西青区建勇饭店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案 | 天津市西青区建勇饭店 | 92120111MA05U8YN1H | 杨建勇 | 津青市监稳罚字〔2021〕50号 | 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 | 1.没收违法所得3.8元;2.处罚款2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年7月20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稳罚字〔2021〕50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建勇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5U8YN1H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示范镇泰康园公建一105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建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1481********6613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示范镇泰康园公建一105底商
2021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到天津市西青区建勇饭店进行检查,投诉人称上述饭店销售的燕京啤酒存在问题,嗅闻后有酸败味。经执法人员通过外观及气味辨别,上述啤酒确已变质。由于上述啤酒均已开封,难以保存,故执法人员在拍照取证后未对涉案产品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建勇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U8YN1H;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示范镇泰康园公建一105底商。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JY21200110140846,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2021年5月25日,执法人员接投诉到天津市西青区建勇饭店进行检查,投诉人称上述饭店销售的燕京啤酒(玻璃瓶装;净含量:530ml;生产日期:2021年5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存在问题,嗅闻后有酸败味,执法人员在现场对上述饭店经营的啤酒进行了检查,发现投诉人购买的其中两瓶燕京啤酒颜色浑浊,与其他相同品牌的燕京啤酒颜色存在差异、感官性状异常,经执法人员嗅闻,发现上述啤酒有酸败味,同批次的其他产品未发现异常,上述啤酒的制造商为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当事人在进货后将上述啤酒存放在其库房内,库房温度为25度,阴凉、避光。上述燕京啤酒的进价为2.1元每瓶,售价为4元每瓶。经查,上述燕京啤酒进货渠道当事人已记不清楚,无进货票据,无进销货台账,当事人未对上述感官性状异常,经嗅闻腐败变质的啤酒提出异议,并称上述感官性状异常,经嗅闻后有酸败味的燕京啤酒销售了两瓶,违法所得为3.8元,货值金额为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5月2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经嗅闻后有酸败味的食品的事实;
2、2021年5月2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经嗅闻后有酸败味的食品的事实;
3、2021年5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天津市西青区建勇饭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质;
4、2021年5月31日,当事人确认的,由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拍摄的当事人现场照片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事实。
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未对投诉人身体造成危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由于其用于违法经营的货架、收银台等工具、设备还用于开展其他商品经营活动,故不予没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8元;2.处罚款2000元。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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