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讯 10月15日消息,国务院今日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详情]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明确,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此外,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详情]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新增两项条款: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详情]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新增一项条款: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详情]
此次《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修改,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 30 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2 年以上”的条件。此外,修改后的《条例》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详情]
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为在保证安全的同时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将原来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详情]
司法部立法二局局长刘长春表示,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进一步扩大了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降低了部分业务的准入条件,为外资银行展业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比如允许外资银行开业时即可同步开展本外币业务等,有助于现有外资机构拓展发展空间,提高经营活力。[详情]
总的来说,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订可以看出,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和合资银行的限制进一步放宽,展业范围扩宽。[详情]
10月15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详情]
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在扩大保险业对外开放方面,主要有体在: 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详情]
条例修改后,外资银行可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人民币存款由不少于100万元降低至不少于50万元。同时,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刘福寿表示:“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与利用外资的成效显著,在提高行业整体竞争水平的同时,开放带来的风险总体可控。”[详情]
武汉大学国际金融法教授李仁真认为,这两个条例的修改有助于打造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新格局。当前,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已形成国有、民营和外资等参与的股权结构多元化市场主体。这两个条例的修改有利于构建公平一致的市场环境,使内外资机构在同一规则下开展合作和充分竞争;有利于优化股权结构,规范股东行为;有利于形成多层次、合理化的市场体系,开创“多赢”格局。[详情]
此次修改的内容主要是几个方面,包括降低准入门槛、扩大业务范围、简化业务开办条件等。[详情]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此前表示,取消30年经营年限要求,为具有经营特色和专长但经营年限不足的外国保险公司来华创造了条件,有利于进一步丰富保险市场主体和保险专业服务,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详情]
原标题:双向开放才能真正提升金融业水平 马卓然 自由撰稿人 10月15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进一步优化了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扩大外资银行和保险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空间,是我国加大金融业开放力度,加快市场开放进程的又一重大举措。 事实上,关于不断扩大金融业改革开放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外资保险及银行进入中国已有上百年的历史,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的步伐逐步加快,市场拓展程度不断加深,在优化资金、技术、人才等市场要素的配置,提升我国金融水平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从现有市场主体数量上来看,外资设立及参股的银行及保险公司的占比均在20%左右。尽管在数量上占比达到1/5,但外资金融机构并未充分享受到近十年来金融业快速发展的红利,无论是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还是市场占比,外资金融机构均远落后于国内同业。以寿险业为例,截至2017年,外资持股寿险公司总资产及总规模保费的市场份额均仅为3.5%。排名后五名的外资寿险公司总规模保费加总不足40亿元,总资产加总不到100亿元,甚至不如一家中等规模的中资寿险公司。 但另一方面,体制、文化及政策的不同,使得金融市场往往表现出高度本土化的特征,而外资金融机构在适应本土化方面表现出明显的水土不服。中资银行及保险公司通过强调规模,资产及业务得到大幅扩张,在过去20年房价不断上涨和旺盛的融资需求之下,确保公司快速发展壮大。 反观外资金融机构往往强调适用于境外市场的战略及经营理念,对国内金融形势及客户需求方面了解不足,整体经营思路偏向于保守,过于关注风险管控及费用管理,失去了发展的良机。比如外资保险公司在房地产财富效应及金融机构刚性兑付等环境下,没有抓住我国居民更加热衷于购买附有保障属性的储蓄型保险产品的机遇。 总体而言,外资金融机构起了个大早,赶了个晚集,其市场地位已从改革开放初期的举足轻重逐步滑落至被边缘化,鲇鱼效应也基本被淡化。同时,随着经济增速不断放缓及融资需求的下滑,国内金融行业已告别了过往的高速发展阶段,逐步步入到存量博弈阶段。这一阶段下,现有的金融市场格局已基本稳定,外资金融机构很难撼动中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地位及发展模式。 因此,仅仅依赖放宽外资金融机构准入条件和范围,提高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水平和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在力度上远远不够。还需要继续推进和深化金融改革。一是要继续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按市场规则进行优胜劣汰,逐步打破刚性兑付,降低全社会无风险收益预期,使得金融机构尽快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模式。二是再扩大开放力度,鼓励中资金融机构积极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建议在确保金融安全的情况下,有序推动人民币国际化进程,推进金融市场互联互通,探索一定额度内的金融双向开放,稳步提升银行业及保险业的投资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详情]
本报记者 潘昶安 日前,国务院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业内人士称,当前我国亟待发展的养老保险、健康险以及非车业务细分险种,预期将成为外资险企重点发展的领域。 金融业对外开放再提速 金融业对外开放持续深化,外资保险入华已取得多项“第一”。2018年11月,银保监会批准德国安联集团筹建安联中国控股公司。安联中国控股公司开业后将成为首家外资保险控股公司。今年3月,银保监会公告称,第一块外资养老保险公司的牌照花落恒安标准人寿,该公司获准筹建国内首家外资养老保险公司——恒安标准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5月16日,工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正式开业。工银安盛资管成为我国提出加快保险业对外开放进程以来,获批成立的第一家外资保险资管公司。 今年以来,银保监会已批复合资及外资险企增资规模超过20亿元。建信保险资管、汉诺威再保险上海分公司等十余家险企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发布了拟增资公告。根据银保监会公布的数据,目前,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一共设立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 发力养老与健康险领域 中信建投分析师赵然表示,结合其他国家的开放经验,外企大多是通过发展当地相对不成熟的险种以及顺应经济、政策的险种切入市场;当前我国亟待发展的养老保险、健康险以及非车业务细分险种,预期将成为外企重点发展的领域。 赵然认为,目前我国养老体系的第二、第三支柱发展尚不成熟,而一些国外保险机构在企业年金、养老金的运作管理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由于我国相关业务的准入门槛较高,使得外资专业养老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我国企业年金管理业务。随着恒安标准养老保险公司获批,国内专业养老机构将增至9家,也标志着外资公司将首次参与我国养老保险业务,开放力度的不断加码,有望引进更多的外资公司参与养老保险业务,同时带来先进的管理经验与技术。 此外,外资险企的客户服务能力有助于布局医疗健康市场。当前我国健康险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商业保险对医疗体系建设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人们对于医疗保障、健康保障的意识逐渐提高,对健康险的需求日益旺盛,健康险业务是外资公司不可忽略的重要市场,且外企长期积累的客户服务经验将赋予其一定的竞争力,尤其是针对高端客群的服务。当前我国高端医疗健康领域的保险产品及服务还相对薄弱,但高收入人群的不断增长使得高质量产品和服务需求不断增长。 穆迪副总裁、高级分析师袁永基表示,对于中国保险业而言,市场加速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开放具有正面信用影响。外资参与度的提升将丰富中国市场的保险产品类型,并增强行业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对包括养老金等发展不足的领域尤为明显。随着时间的推移,这将促进行业自身风险管理架构和人才库的发展。尽管外资保险公司参与度的提升可能会加剧国内市场竞争,但目前监管部门对产品设计和利率风险的重视,将有效防范影响行业稳定的价格战风险。[详情]
原标题:减负担增动能 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 来源:证券时报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0月1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今年减税降费政策实施汇报,要求确保为企业减负担、为发展增动能;部署以更优营商环境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 会议指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今年以来各地、各有关部门狠抓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前8个月全国减税降费1.5万多亿元,促进了企业减负、居民增收和就业增加,有效激发了市场活力,对对冲经济下行压力、做好“六稳”、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据测算,全年减税降费总额将超过2万亿元。下一步,一要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确保制造业等主要行业税负明显降低、建筑业和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税负有所降低、其他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进一步治理违规涉企收费。二要指导各地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政府要坚持过“紧日子”,严控一般性支出。落实省级政府主体责任,支持基层财政困难地区保工资、保运转、保基本民生。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分担机制,减轻部分地区财政压力。三要研究进一步推改革、促发展、增就业措施,聚焦鼓励创业创新,研究对制造业重点行业加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增强发展内生动力和后劲。 会议指出,对外开放是我国基本国策。外资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现代化建设必须始终高度重视利用外资。会议确定,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更有吸引力的营商环境,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一是扩大对外开放领域。清理取消未纳入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限制措施。全面取消在华外资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业务范围限制,落实好新修改的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优化汽车外资政策,保障内外资汽车制造企业生产的新能源汽车享受同等市场准入待遇。修订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办法,允许外资在华投资的整车企业间转让积分。二是促进投资便利化。扩大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范围。支持外资企业自主选择借用外债模式,鼓励其资本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对外资项目,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三是平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转让技术,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完善电商平台专利侵权判定通知、移除规则。政府采购不得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投资者国别、产品或服务品牌等。四是支持地方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对出境招商活动、团组申请等予以支持。在中西部地区优先增设一批综合保税区。[详情]
原标题:管理条例修改传递进一步开放信号 外资行或以股权为纽带加强在华发展 来源:金融时报 “今天的中国不可同日而语。近两年来,中国开放的脚步越来越快、范围越来越大,从证券投资业务来看,我们尤其感受到开放的政策切实得到落地、监管部门的制度不断优化,特别是市场准入速度变得非常迅速,外国投资者进入越来越便利,这吸引了很多海外投资人。”花旗中国区证券服务部负责人蔡美智10月16日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是正在加速对外开放的中国市场,带给外资金融机构的切身感受。 近日,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为扩大银行保险业对外开放进一步提供了法治保障。 业内专家分析认为,在管理条例的保障下,对外开放政策的陆续出台将进一步提升外资银行在华发展信心。从具体策略来看,外资银行一方面将结合自身优势,聚焦重点区域和重点业务;另一方面,或以股权为纽带,进一步加强与中资金融机构的合作。 准入条件进一步放宽 自2018年以来,我国金融业诸多开放政策渐次落地,外资银行在持股比例、监管标准、业务资质准入等方面迎来与中资银行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业内专家普遍认为,此次管理条例的修改将进一步提升外资银行在华发展信心。 东方金诚金融业务部助理总经理李茜在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一方面,放宽外资银行准入门槛,包括取消对外资行唯一或主要股东的总资产规模和金融机构身份的限制,将有利于更多的外资银行来华开展业务;另一方面,允许外资银行在华同时设立外商独资或合资银行和其分行,进一步满足了外资银行实际业务开展的需要。 与此同时,对外资银行业务范围的拓展,包括允许其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下调至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并取消对其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要求,这些将有助于外资银行提升业务竞争实力和盈利能力,进而带动金融体系经营效率的提升。 除此之外,对于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放宽人民币资金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在把控业务风险的同时,提高了外资银行业务开展和资金运用的灵活性。 对于外资银行而言,此次管理条例修改所体现的准入前国民待遇无疑令其十分振奋。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的外资银行高管人士认为,这传递出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信号。 “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是中国在更高和更深层次对外开放的体现,也是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促进市场深度融合的重要手段。条例大幅放宽了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也拓展了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这对包括渣打在内的外资银行是巨大鼓舞,也对全球金融机构和机构投资者传递了积极信号。”渣打中国行长、总裁兼副董事长张晓蕾表示。 进入节奏将保持平稳渐进 在扩大开放的政策支持下,外资金融机构如何更好地融入中国市场,在深度参与中国金融业改革开放过程中获得自身的发展? 专家分析认为,对于外资银行而言,充分发挥其全球金融服务能力和特定领域的竞争优势,与中国整体的国家发展战略相结合,聚焦重点区域和重点业务会是一个大方向。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表示,这些潜在可拓展的空间包括:服务中国“走出去”企业和“一带一路”沿线的重大项目;根据我国区域发展战略,重点加强对粤港澳大湾区、长江经济带、京津冀经济带重点项目的支持;境内外业务联动,针对中国的中高端个人客户,提供专业、全球化、一站式的私人银行服务;申请发起设立或参股银行理财子公司,充分发挥外资银行在资管领域的业务优势,并以此作为零售业务拓展的突破口。 渣打在下一步发展规划中提到,将积极把握这些开放措施所带来的发展机遇,聚焦于既符合中国经济未来发展方向,又能充分发挥渣打优势和专长的领域,积极支持“一带一路”倡议、大湾区建设、人民币国际化、债券市场开放、跨境贸易等进程,着力于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为包括国企、外企、私企和个人等各类客户提供优质创新的产品和服务。 值得关注的是,专家预计,外资银行进入的节奏仍将保持平稳。 “外资银行的经营理念相对成熟,更注重投资回报率和银行发展的可持续性。在一系列对外开放政策推出后,预计外资银行会进一步加强对中国市场的研究,对进入中国市场的时机和方式进行整体评估,并在进入节奏上继续保持平稳渐进态势。”曾刚表示。 城商行、农商行或成增资重点 本轮对外开放政策的亮点之一是股权持有比例放开。专家分析认为,政策落地后,外资银行会考虑增持中资机构股份。 “以股权为纽带,加强与中资机构的深度合作,是快速融入中国金融市场的一种务实做法。”新网银行首席研究员、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特聘研究员董希淼认为。 “一方面,增资可使外资股东获得更多财务收益,相较于增加法人机构注册资本,增持国内银行能获得更高收益;另一方面,外资股东持股银行集中度普遍较低,通过增资,外资股东可不断夯实控制权,甚至获得绝对控股地位。”曾刚认为。 “从目前情况看,在外资银行已经入股且持股比例较高的银行中,一些估值偏低、成长性较好的城商行或农商行可能成为外资增资重点关注的目标。”曾刚表示。 另外,业内人士认为,外资行将进一步加强与中资金融机构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与中资金融机构相比,外资机构对国内市场和当地企业的熟悉程度还不够,而且缺乏足够的客户基础,但是在海外拓展经验、产品创新、业务综合化发展、风险管控、组织管理等方面,外资机构拥有丰富的发展经验和较强的竞争优势。外资银行可以通过强化与中资银行多层次、全方位的合作,来实现优势互补、收益共享。”曾刚表示。[详情]
原标题:银保开放新规重磅落地,外资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作者:杜川 “宜早不宜迟,宜快不宜慢”,金融全面对外开放新格局已然形成。 近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正式发布。从内容来看,具体涉及到银行业、保险业投资准入和业务准入两个方面。 在市场分析人士与外资金融机构看来,与以往的修改相比,此次修改体现了金融业开放程度和改革力度的稳妥和审慎。 “这是开放型金融新体制以稳定的法规制度落地落实的重要举措。”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松认为,此次修改进一步宣示了我国在金融领域不但始终遵守WTO等国际条约义务,而且以更加开放姿态建设国际金融服务规则的努力。 放宽、取消共9方面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第三次修改。 此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分别于2001年和2006年制定,于2013年、2016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了修改;于2014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作了修改。 根据第一财经记者梳理,此次修改重点包括了以下9个方面: 武汉大学国际金融法教授、博士生导师李仁真认为,此次条例修改对于优化外资营商环境、增强金融市场活力和竞争力、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 从内容来看,在外资保险业的准入方面,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设立的时限要求;也放宽了设立主体的要求。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比单一保险公司更容易达到法定设立条件,这更便于吸引多元外资保险机构进入我国保险市场。”杨松表示。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单笔人民币定期零售存款的门槛由不少于100万元降低至不少于50万元。 杨松认为,这有效衔接了我国相关法律,特别是存款保险制度;而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不但夯实了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更体现了对跨国银行总行和母国监管强化的尊重,这些修改体现了全新的风险监管理念,反映了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治理和监管规则的国际发展趋势的关注。 预计外资进入平稳渐进 可以说,中国金融业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也为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机遇。 “两部《条例》的修订,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丰富了外资银行的商业存在形式,为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提供了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这将吸引更多机构来华经营。”10月15日下午,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吹风会上表示。 今年5月,银保监会从取消股比限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拓宽商业存在和扩大业务范围等方面提出了12条开放政策措施;7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在深入研究评估的基础上,再次推出了包括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在内的11条开放政策措施。这些开放举措的有序推进和实施,得到了市场的积极响应。 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华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一共设立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资产占比分别达到1.64%和6.36%。 从修改内容来看,《条例》不仅大幅放宽了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也拓展了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向全球金融机构和机构投资者传递了积极信号。 瑞穗银行(中国)副行长深潟智博认为,一系列金融业开放政策对于外资机构扩大对华投资、扩大业务经营将产生积极影响,为外资银行更好地在华发展创造了机遇。比如,对开办人民币业务的放开,对中资金融机构参股比例的放开,对网点开设的支持等方面的政策,都有利于外资机构进一步扩大和加快在华业务发展。 “目前,我行重点关注的开放政策有两方面,一是外资银行业务范围的扩大;二是外资投资资产管理相关业务。”深潟智博称。 渣打银行也表示,将积极把握这些开放措施所带来的发展机遇,聚焦于既符合中国经济未来发展方向,又能充分发挥渣打优势和专长的领域,积极支持“一带一路”倡议、大湾区建设、人民币国际化、债券市场开放、跨境贸易等进程,着力于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为包括国企、外企、私企和个人等各类客户提供优质创新的产品和服务。 不过,与中资金融机构相比,外资机构对国内市场和当地企业的熟悉程度有待加深,还缺乏足够的客户基础,但在海外拓展经验、产品创新、业务综合化发展等方面拥有丰富的发展经验和较强的竞争优势。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认为,外资银行可以通过强化与中资银行多层次、全方位的合作,来实现优势互补、收益共享。 曾刚预计,外资银行的经营理念相对成熟,更注重投资回报率和银行发展的可持续性。在一系列对外开放政策推出后,预计外资银行会进一步加强对中国市场的研究,对介入中国市场的时机和方式进行整体评估,并在进入节奏上继续保持平稳渐进态势。 金融监管又迎新要求 在有序扩大开放的同时,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至关重要。 业内多位专家均认为,在金融业推进内外资一致原则的同时,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风险防范和监管制度,有效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 李仁真表示,本次条例修改也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依法放宽市场准入并不意味着市场无序竞争,而是应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始终把防控系统性风险作为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努力提升审慎监管水平和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稳定。” 曾刚则表示,应全面评估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的程度及其可能的影响,针对不同类型银行以及不同类型进入模式,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此外,要把握资本项目开放和银行业开放的顺序和节奏。在金融业开放过程中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跨境资金运作的监管,防止跨境资金频繁运作造成的金融风险,稳妥推进资本项目和人民币可自由兑换。 曾刚还强调,要不断加强监管制度建设,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使监管规则逐步与国际接轨。同时,强化外资母行与子行的风险隔离,确保金融体系稳定。[详情]
原标题:定存降限、子行分行放宽!专家解读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 作者: 黄鑫宇 陈鹏 定存金额降限!子行分行设立放宽!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监管背后是如何考虑的?新京报记者就本次修改请专家进行解读。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10月15日,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结合金融开放,新京报记者请专家分别从“对国内同行挑战”、“金融监管”、“子行分行设立放宽”以及“定存金额降限”等方面解读《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本次修改。 公开信息显示,《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于2006年11月11日由国务院发布,同年12月11日起施行。而2006年时值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五周年,中国履行承诺,对外资银行全面开放人民币业务。 中国对外开放进入深化阶段。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部署和要求,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修改工作,2018年10月25日,银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今年7月20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发布新一轮金融业对外开放11条政策,时隔3个月后的10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本次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修改。 “门槛”的降低,是否带来挑战? 据悉,本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四处。具体为: 一是,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 二是,规定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三是,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允许其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并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 四是,改进对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措施,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放宽其人民币资金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 四点的背后,外资银行在华展业“门槛”降低,但这是否意味对国内同业将带来冲击和挑战? 对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副主任陈科认为,总体而言不会构成冲击,特别是对“四大行”。准入门槛的降低,将使进入国内市场的外资银行成为国内金融体系的补充。 在陈科看来,更多的外资银行、更宽的外资银行的准入政策,可以吸引更多的外资银行来中国投资,使中国的产业结构和货币外汇的持有、储存和人民币的兑换更加国际化。“外国银行进入之后,他们的资本金,还有他们带来的外汇,会使我们国家现有的资产结构更加国际化,更加具备竞争力。”他如是说道。 此外,陈科表示,国外金融机构的进入,也会为外商在华的产业投资,提供更为便利的金融支持。 从金融创新角度看,陈科表示,更多外资银行的进入以及中外合资银行的设立,可以更好地促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满足更多金融客户的需求,从更多维度上服务好国内金融客户。 “面对外资的进入,不应只看到竞争,也要看到合作,发挥各自长处,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共赢。”挑战之外,竞合其中,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特聘研究员董希淼认为,未来中外资金融机构合作的空间和基础更广。 “在业务层面,中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自身客户基础好的优势,外资金融机构则可以发挥业务模式更加成熟的优势;在股权层面,外资金融机构通过持股比例的提高,可以进一步提升其参与管理的话语权,这也有利于我国金融业进一步改善和优化公司治理。”董希淼具体介绍道。 开放渐深,给金融监管提出更高要求 在10月15日银保监会官网上,关于本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这样描述: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等一系列决策部署。 毫无疑问,金融业开放的扩大和深入,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董希淼告诉记者,对于监管部门来说,随着对外开放进程不断深入,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业务不断拓展,给国内金融机构带来的竞争愈加激烈,未来金融业务的交易结构将更加复杂,跨国别、跨市场等特点更加突出。因此,监管部门只有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弥补监管短板和薄弱环节,才能有效降低外资金融机构对国内金融市场的不利影响。 首先,监管部门要注重学习和借鉴国际监管经验和监管标准,扩大与发达经济体监管部门交流合作,加强国际监管协调,按照《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建立科学的银行监管指标体系。通过建立以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资本充足率等为主要内容的监管指标体系,并实施综合并表监管,提高金融业审慎性监管能力,努力发挥金融监管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使监管能力和水平与开放程度相适应。 其次,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分析和预警。我国金融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较低,金融体系还不够健全,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国内金融体系中的份额仍应有适当管控,避免中外资金融机构过度竞争,严防跨境资本异动对我国经济金融稳定带来的冲击。 第三,要注重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随着金融业开放程度不断扩大,金融衍生产品的数量也在迅速增加。我们要认真学习先进经验,加强对金融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在加强现代金融风险管理的前提下逐步放宽管制,推动金融创新,促进金融发展。 关于未来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董希淼具体分析如上三点。 事实上,监管方也注意到放宽限制的同时,金融风险的防范。在10月15日下午国新办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特意向记者解释道,“在扩大开放的同时,我们注重加强风险管控措施,着力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比如,在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的同时,通过规范高管兼职、交易条件等方式,强化了子行和分行经营规范性和独立性。” 子行、分行的放宽,有其内因 记者注意到,在本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中出现,“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这是否意味着,根据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国银行在华可以同时拥有子行和分行? 对此,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答复为,“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放宽了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对于外国银行子行分行增多的可能,陈科从网点物理层面上分析,他认为影响不大,“外国银行在华扩展铺设网点的可能性不大。” “因为,我们国家现在自己银行系统的网点都会审慎地去布局,特别是我们国家现在手机支付发达,运用的也比较普遍。因此,对于银行网点的策略、布局,特别是重资产、高投资的布局,外国银行本身也会深思熟虑的。”陈科说。 而在人民大学金融科技与互联网安全研究中心研究员车宁看来,放宽外国银行子行、分行的要求,也与其自身管理问题相关。 “2006年外国银行刚进来时,我们的期待是,外国银行能把先进的管理理念、服务和文化带到中国来。但是这些年一路走来,我们发现在国内银行业中,外国银行事实上并没有出现在对手之列。”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内因,车宁总结为外国银行自身的管理链条过长、产品不接地气。 他对此举例解释道,“例如,金融科技在中国兴起之后,上到四大行、下到农商行,都在紧跟这个潮流,反倒是外国银行表现得比较冷漠。冷漠的外表下,不是说他们没有看到金融科技的机遇与挑战,而是他们需要把在华展业的诉求反馈到国外总行,由总行再传递回来后进行,整个组织链条和产品设计,就显得过长、不接地气。” 车宁的观点,设立在华子公司或中外合资公司后,外国银行不但能把好的基因带到国内,而且外国银行拥有了比较灵活的管理和产品创新的权限,能够更好地适应中国市场的发展和变化。他将其归结为“助力”二字,“对外国银行这是一个非常大的‘利好’,而且这个‘利好’将可能在未来几年内反映在市场上。” 定存金额下限降了,背后原因何在?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记者对比看到,在原条款中要求,“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对国内储户到境内外国银行办理定存,每笔要求的金额下限降了。 对于这处修改,陈科认为,这将会为促进外国银行设计出更好、更有竞争优势的金融产品,提供相应的政策基础。 “宏观上来说,从100万元降到50万元,金额下限变化后,外国银行在华业务将会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增长”。车宁从展业角度给予肯定,但他同时也提出一个问题。 “50万元,现在是一个什么概念?对于一家普通的中资银行,50万元不算是高端客户。”据车宁的介绍,在银行的世界中有一个规律,大量的客户并非能贡献出大量的存款。一旦出现风险问题,人数波及最多的客户群,他们单人的存款额反而不大。 因此,车宁认为,监管机构应该是对外国银行在华业务有过摸底。“以此为基础,监管方按照目前实际的发展状况,选择了既风险可控、同时又能给这些外资金融机构业务上带量的点”,他说道,“监管部门是事先做了这样一些功课的”。[详情]
原标题:两条例修改 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准入条件进一步放宽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两部条例的修订,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丰富了外资银行的商业存在形式,为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提供了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中国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在当日召开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表示。 据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答记者问时介绍,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顺利实施提供法治保障,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出相应修改。 此次《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修改,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则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放宽对拟设外资银行的股东以及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条件;二是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三是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四是调整对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监管要求。 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松表示,此次修订取消了多项对外国金融机构在企业形式、营业许可、业务范围上的限制,超出了我国加入WTO承诺中关于金融服务开放的义务,对标巴塞尔协议Ⅲ以及如CPTPP等协定中反映的先进金融服务贸易理念和规则,为构建公平的市场环境提供了制度保障,将推动我国形成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形成在吸引外资方面的虹吸效应。 随着对外开放不断深化,中外资许可条件及业务范围等基本趋于一致。比如,外资法人银行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后,其业务范围与中资银行已经一致。 “以行政法规形式将扩大金融业开放的政策措施固定下来,有利于优化金融领域外资营商环境,丰富市场主体类型、激发市场活力,提高金融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武汉大学国际金融法教授、博士生导师李仁真补充道,通过进一步拓展开放领域,优化开放布局,也有助于以高水平开放带动改革全面深化,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在华外资银行、保险公司数量和规模稳步增长。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华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境外保险公司共设立了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 为贯彻落实两部修订后的条例,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加快推进《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完善。 “实施细则起草的时候,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我们按照立法程序,先出台修订后的条例,修订后的细则接着出台。细则由银保监会制定出台就可以,应该很快。”刘福寿说。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表示,在金融业开放过程中,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跨境资金运作的监管,防止跨境资金频繁运作造成的金融风险,稳妥推进资本项目和人民币可自由兑换。同时,不断加强监管制度建设,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使监管规则逐步与国际接轨。[详情]
原标题:将立法和改革相衔接 外资银行与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门槛进一步放宽 来源:金融时报 本报记者张末冬 10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当日下午,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对此次修改内容作了介绍。业内人士认为,部分条款的修改为扩大银行保险业对外开放提供了更好的法治保障,尤其是外资银行,在业务准入方面基本实现了与中资银行相一致的国民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条例》)分别于2001年、2006年制定。这两部行政法规的实施,对于推动保险业和银行业对外开放,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和银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这是在中国改革开放40年后、全面开放新格局已然形成之际,开放型金融新体制以稳定的法规制度落地落实的重要举措。”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松认为,与以往的修改相比,此次修改体现了金融业开放程度和改革力度的稳妥和审慎。 上述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条例的修改主要把握的原则有:一是扩大开放与自主灵活实施并立,结合国内改革发展目标和国家战略需要进行开放,实现互利共赢;二是扩大开放与维护金融安全并重,通过有效措施保障金融安全,落实开放举措;三是扩大开放与有序推进并行,注重对外开放与我国实际相结合,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道路。 放宽各类限制 降低多个门槛 具体来看,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保险领域落地的开放举措基本为此前官方宣布的内容,根据今年7月份国务院金融委公布的金融业对外开放“新11条”,保险业开放还将推动“允许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设立、参股养老金管理公司”“人身险外资股比限制从51%提高至100%的过渡期,由原定2021年提前到2020年”“取消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的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持有股份超过25%”等。 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放宽两方面准入门槛:一是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自主选择中方合作伙伴的范围;二是放宽外国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条件限制,取消外国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为规模较小但自身经营具有特色和专长的外国银行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大空间。 另外,对于此前业内非常关注的子行与分行问题,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也放宽了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一位外资银行有关负责人告诉《金融时报》记者,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外资银行普遍是代理处和独资子公司的形式,前者无法吸收存款,相当于撮合业务性质,后者在法律手续、注册资本方面有较高要求。所以,此次对部分外资中小银行来说是很大利好,尤其是在某些金融业务方面比较突出的银行,可以在华设立分行开展业务,可以达到吸引更多海外专业银行的目的,相信其会比较快地在中国更多城市落地。 与此同时,《外资银行条例》增加规定——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不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的限制,这相当于增加了外资银行在其分行间分配资金的灵活性,从而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另外,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外资银行在更多地方设立较小规模的分行。 而在业务限制方面,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放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进一步提升在华外资银行服务能力;二是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金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修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三是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进一步优化在华外资银行的营商环境,使条件成熟、准备充分的外资银行一开业即拥有全面的本外币服务能力,在为实体经济更好提供服务的同时,增加盈利来源。 杨松表示,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程序,初步实现了人民币业务准入的国民待遇;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单笔人民币定期零售存款的门槛至50万元,有效衔接我国相关法律,特别是存款保险制度。 外资机构保持平稳渐进态势进入中国市场 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华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一共设立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 “此次政策变化,正值全球经济复苏、银行业经营业绩不断修复之际。对外开放相关举措的陆续出台将进一步提升外资银行在华发展信心。”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向《金融时报》记者表示,外资银行的经营理念相对成熟,更注重投资回报率和银行发展的可持续性。在一系列对外开放举措推出后,预计外资银行会进一步加强对中国市场的研究,对介入中国市场的时机和方式进行整体评估,并在进入节奏上继续保持平稳渐进态势。 对此,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行长、总裁兼副董事长张晓蕾表示,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是中国在更高和更深层次对外开放的体现,也是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促进市场深度融合的重要手段。渣打银行是中国金融业开放的参与者,也是受益者。“我们将积极把握这些开放措施所带来的发展机遇,聚焦于既符合中国经济未来发展方向,又能充分发挥渣打银行优势和专长的领域,积极支持‘一带一路’倡议、大湾区建设、人民币国际化、债券市场开放、跨境贸易等进程,着力于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为包括国企、外企、私企和个人等在内的各类客户提供优质创新的产品和服务。” 瑞穗银行(中国)副行长深潟智博也谈到,作为2007年第一批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外资法人银行,瑞穗银行(中国)至今已有12个年头。目前,该行重点关注的开放政策有两个方面:一是外资银行业务范围的扩大;二是外资投资资产管理相关业务。 对于下一步的规划,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加快推进《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完善,进一步优化银行业、保险业投资和经营环境,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金融业发展的活力,丰富金融服务和产品体系,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此外,武汉大学国际金融法教授李仁真提醒,本次条例修改也同时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应以此为契机,加快配套制度建设,加强动态评估;全面、及时、一致地实施新规定,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在行政许可、监管工作中公平对待各类主体。同时,依法放宽市场准入并不意味着市场无序竞争,而是应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始终把防控系统性风险作为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努力提升审慎监管水平和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稳定,确保新时代金融业改革开放行稳致远。[详情]
原标题:金融开放扩大 法治保障跟进(权威发布) 10月1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国新办当天召开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向中外媒体介绍相关情况。 银行、保险业进一步开放有法可依 本次修改两个条例的部分条款,主要是落实已宣布的重大金融开放举措,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提供更好的法治保障。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修改主要包括: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主要包括:放宽对拟设外资银行的股东以及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条件,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调整对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监管要求。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尽快出台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形成更加完善的对外开放制度体系。 坚持扩大开放与维护金融安全并重等原则 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表示,两部条例的修改主要把握了三个原则: 一是扩大开放与维护金融安全并重。比如,在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的同时,通过规范高管兼职、交易条件等方式,强化子行和分行经营规范性和独立性。 二是扩大开放与自主灵活实施并重,结合国内改革发展目标和国家战略需要,实现互利共赢。“修改工作秉持内外一致的原则,始终强调对民间资本、国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等各市场主体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在同一规则下开展合作与竞争,形成多赢格局。所以条例进一步拓宽了外资银行经营范围,确保中外资法人银行的业务范围保持一致。”刘福寿表示。 三是扩大开放与有序推进并行,注重把对外开放与我国实际相结合,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对外开放道路。比如,这次修改,取消了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审批,主要是因为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推进,一些外资银行在进入我国国内市场之前,已经可以在境外开办人民币业务,因此取消外资银行申请人民币业务经营年限要求的时机已经成熟,修订条例的相关内容符合外资机构经营发展的需要。 助力中外资金融机构公平竞争,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我国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一共设立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参与为我国金融业注入了新鲜血液,有效发挥“鲇鱼效应”,促进银行业、保险业竞争力提升。 司法部立法二局局长刘长春表示,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进一步扩大了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降低了部分业务的准入条件,为外资银行展业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比如允许外资银行开业时即可同步开展本外币业务等,有助于现有外资机构拓展发展空间,提高经营活力。 “通过进一步扩大开放,构建公平一致的市场环境,将更加有利于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充分竞争,优化股权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形成合理多样的市场体系。”刘福寿说。 刘长春表示,两部条例的修订,为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提供了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将吸引更多机构来华经营,为金融市场提供更加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服务广大金融消费者。[详情]
原标题:双向开放才能真正提升金融业水平 马卓然 自由撰稿人 10月15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进一步优化了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扩大外资银行和保险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空间,是我国加大金融业开放力度,加快市场开放进程的又一重大举措。 事实上,关于不断扩大金融业改革开放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外资保险及银行进入中国已有上百年的历史,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的步伐逐步加快,市场拓展程度不断加深,在优化资金、技术、人才等市场要素的配置,提升我国金融水平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从现有市场主体数量上来看,外资设立及参股的银行及保险公司的占比均在20%左右。尽管在数量上占比达到1/5,但外资金融机构并未充分享受到近十年来金融业快速发展的红利,无论是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还是市场占比,外资金融机构均远落后于国内同业。以寿险业为例,截至2017年,外资持股寿险公司总资产及总规模保费的市场份额均仅为3.5%。排名后五名的外资寿险公司总规模保费加总不足40亿元,总资产加总不到100亿元,甚至不如一家中等规模的中资寿险公司。 但另一方面,体制、文化及政策的不同,使得金融市场往往表现出高度本土化的特征,而外资金融机构在适应本土化方面表现出明显的水土不服。中资银行及保险公司通过强调规模,资产及业务得到大幅扩张,在过去20年房价不断上涨和旺盛的融资需求之下,确保公司快速发展壮大。 反观外资金融机构往往强调适用于境外市场的战略及经营理念,对国内金融形势及客户需求方面了解不足,整体经营思路偏向于保守,过于关注风险管控及费用管理,失去了发展的良机。比如外资保险公司在房地产财富效应及金融机构刚性兑付等环境下,没有抓住我国居民更加热衷于购买附有保障属性的储蓄型保险产品的机遇。 总体而言,外资金融机构起了个大早,赶了个晚集,其市场地位已从改革开放初期的举足轻重逐步滑落至被边缘化,鲇鱼效应也基本被淡化。同时,随着经济增速不断放缓及融资需求的下滑,国内金融行业已告别了过往的高速发展阶段,逐步步入到存量博弈阶段。这一阶段下,现有的金融市场格局已基本稳定,外资金融机构很难撼动中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地位及发展模式。 因此,仅仅依赖放宽外资金融机构准入条件和范围,提高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水平和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在力度上远远不够。还需要继续推进和深化金融改革。一是要继续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按市场规则进行优胜劣汰,逐步打破刚性兑付,降低全社会无风险收益预期,使得金融机构尽快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模式。二是再扩大开放力度,鼓励中资金融机构积极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建议在确保金融安全的情况下,有序推动人民币国际化进程,推进金融市场互联互通,探索一定额度内的金融双向开放,稳步提升银行业及保险业的投资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详情]
本报记者 潘昶安 日前,国务院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业内人士称,当前我国亟待发展的养老保险、健康险以及非车业务细分险种,预期将成为外资险企重点发展的领域。 金融业对外开放再提速 金融业对外开放持续深化,外资保险入华已取得多项“第一”。2018年11月,银保监会批准德国安联集团筹建安联中国控股公司。安联中国控股公司开业后将成为首家外资保险控股公司。今年3月,银保监会公告称,第一块外资养老保险公司的牌照花落恒安标准人寿,该公司获准筹建国内首家外资养老保险公司——恒安标准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5月16日,工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正式开业。工银安盛资管成为我国提出加快保险业对外开放进程以来,获批成立的第一家外资保险资管公司。 今年以来,银保监会已批复合资及外资险企增资规模超过20亿元。建信保险资管、汉诺威再保险上海分公司等十余家险企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发布了拟增资公告。根据银保监会公布的数据,目前,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一共设立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 发力养老与健康险领域 中信建投分析师赵然表示,结合其他国家的开放经验,外企大多是通过发展当地相对不成熟的险种以及顺应经济、政策的险种切入市场;当前我国亟待发展的养老保险、健康险以及非车业务细分险种,预期将成为外企重点发展的领域。 赵然认为,目前我国养老体系的第二、第三支柱发展尚不成熟,而一些国外保险机构在企业年金、养老金的运作管理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由于我国相关业务的准入门槛较高,使得外资专业养老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我国企业年金管理业务。随着恒安标准养老保险公司获批,国内专业养老机构将增至9家,也标志着外资公司将首次参与我国养老保险业务,开放力度的不断加码,有望引进更多的外资公司参与养老保险业务,同时带来先进的管理经验与技术。 此外,外资险企的客户服务能力有助于布局医疗健康市场。当前我国健康险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商业保险对医疗体系建设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人们对于医疗保障、健康保障的意识逐渐提高,对健康险的需求日益旺盛,健康险业务是外资公司不可忽略的重要市场,且外企长期积累的客户服务经验将赋予其一定的竞争力,尤其是针对高端客群的服务。当前我国高端医疗健康领域的保险产品及服务还相对薄弱,但高收入人群的不断增长使得高质量产品和服务需求不断增长。 穆迪副总裁、高级分析师袁永基表示,对于中国保险业而言,市场加速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开放具有正面信用影响。外资参与度的提升将丰富中国市场的保险产品类型,并增强行业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对包括养老金等发展不足的领域尤为明显。随着时间的推移,这将促进行业自身风险管理架构和人才库的发展。尽管外资保险公司参与度的提升可能会加剧国内市场竞争,但目前监管部门对产品设计和利率风险的重视,将有效防范影响行业稳定的价格战风险。[详情]
原标题:减负担增动能 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 来源:证券时报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0月1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今年减税降费政策实施汇报,要求确保为企业减负担、为发展增动能;部署以更优营商环境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 会议指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今年以来各地、各有关部门狠抓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前8个月全国减税降费1.5万多亿元,促进了企业减负、居民增收和就业增加,有效激发了市场活力,对对冲经济下行压力、做好“六稳”、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据测算,全年减税降费总额将超过2万亿元。下一步,一要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确保制造业等主要行业税负明显降低、建筑业和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税负有所降低、其他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进一步治理违规涉企收费。二要指导各地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政府要坚持过“紧日子”,严控一般性支出。落实省级政府主体责任,支持基层财政困难地区保工资、保运转、保基本民生。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分担机制,减轻部分地区财政压力。三要研究进一步推改革、促发展、增就业措施,聚焦鼓励创业创新,研究对制造业重点行业加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增强发展内生动力和后劲。 会议指出,对外开放是我国基本国策。外资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现代化建设必须始终高度重视利用外资。会议确定,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更有吸引力的营商环境,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一是扩大对外开放领域。清理取消未纳入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限制措施。全面取消在华外资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业务范围限制,落实好新修改的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优化汽车外资政策,保障内外资汽车制造企业生产的新能源汽车享受同等市场准入待遇。修订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办法,允许外资在华投资的整车企业间转让积分。二是促进投资便利化。扩大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范围。支持外资企业自主选择借用外债模式,鼓励其资本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对外资项目,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三是平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转让技术,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完善电商平台专利侵权判定通知、移除规则。政府采购不得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投资者国别、产品或服务品牌等。四是支持地方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对出境招商活动、团组申请等予以支持。在中西部地区优先增设一批综合保税区。[详情]
原标题:管理条例修改传递进一步开放信号 外资行或以股权为纽带加强在华发展 来源:金融时报 “今天的中国不可同日而语。近两年来,中国开放的脚步越来越快、范围越来越大,从证券投资业务来看,我们尤其感受到开放的政策切实得到落地、监管部门的制度不断优化,特别是市场准入速度变得非常迅速,外国投资者进入越来越便利,这吸引了很多海外投资人。”花旗中国区证券服务部负责人蔡美智10月16日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是正在加速对外开放的中国市场,带给外资金融机构的切身感受。 近日,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为扩大银行保险业对外开放进一步提供了法治保障。 业内专家分析认为,在管理条例的保障下,对外开放政策的陆续出台将进一步提升外资银行在华发展信心。从具体策略来看,外资银行一方面将结合自身优势,聚焦重点区域和重点业务;另一方面,或以股权为纽带,进一步加强与中资金融机构的合作。 准入条件进一步放宽 自2018年以来,我国金融业诸多开放政策渐次落地,外资银行在持股比例、监管标准、业务资质准入等方面迎来与中资银行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业内专家普遍认为,此次管理条例的修改将进一步提升外资银行在华发展信心。 东方金诚金融业务部助理总经理李茜在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一方面,放宽外资银行准入门槛,包括取消对外资行唯一或主要股东的总资产规模和金融机构身份的限制,将有利于更多的外资银行来华开展业务;另一方面,允许外资银行在华同时设立外商独资或合资银行和其分行,进一步满足了外资银行实际业务开展的需要。 与此同时,对外资银行业务范围的拓展,包括允许其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下调至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并取消对其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要求,这些将有助于外资银行提升业务竞争实力和盈利能力,进而带动金融体系经营效率的提升。 除此之外,对于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放宽人民币资金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在把控业务风险的同时,提高了外资银行业务开展和资金运用的灵活性。 对于外资银行而言,此次管理条例修改所体现的准入前国民待遇无疑令其十分振奋。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的外资银行高管人士认为,这传递出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信号。 “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是中国在更高和更深层次对外开放的体现,也是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促进市场深度融合的重要手段。条例大幅放宽了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也拓展了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这对包括渣打在内的外资银行是巨大鼓舞,也对全球金融机构和机构投资者传递了积极信号。”渣打中国行长、总裁兼副董事长张晓蕾表示。 进入节奏将保持平稳渐进 在扩大开放的政策支持下,外资金融机构如何更好地融入中国市场,在深度参与中国金融业改革开放过程中获得自身的发展? 专家分析认为,对于外资银行而言,充分发挥其全球金融服务能力和特定领域的竞争优势,与中国整体的国家发展战略相结合,聚焦重点区域和重点业务会是一个大方向。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表示,这些潜在可拓展的空间包括:服务中国“走出去”企业和“一带一路”沿线的重大项目;根据我国区域发展战略,重点加强对粤港澳大湾区、长江经济带、京津冀经济带重点项目的支持;境内外业务联动,针对中国的中高端个人客户,提供专业、全球化、一站式的私人银行服务;申请发起设立或参股银行理财子公司,充分发挥外资银行在资管领域的业务优势,并以此作为零售业务拓展的突破口。 渣打在下一步发展规划中提到,将积极把握这些开放措施所带来的发展机遇,聚焦于既符合中国经济未来发展方向,又能充分发挥渣打优势和专长的领域,积极支持“一带一路”倡议、大湾区建设、人民币国际化、债券市场开放、跨境贸易等进程,着力于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为包括国企、外企、私企和个人等各类客户提供优质创新的产品和服务。 值得关注的是,专家预计,外资银行进入的节奏仍将保持平稳。 “外资银行的经营理念相对成熟,更注重投资回报率和银行发展的可持续性。在一系列对外开放政策推出后,预计外资银行会进一步加强对中国市场的研究,对进入中国市场的时机和方式进行整体评估,并在进入节奏上继续保持平稳渐进态势。”曾刚表示。 城商行、农商行或成增资重点 本轮对外开放政策的亮点之一是股权持有比例放开。专家分析认为,政策落地后,外资银行会考虑增持中资机构股份。 “以股权为纽带,加强与中资机构的深度合作,是快速融入中国金融市场的一种务实做法。”新网银行首席研究员、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特聘研究员董希淼认为。 “一方面,增资可使外资股东获得更多财务收益,相较于增加法人机构注册资本,增持国内银行能获得更高收益;另一方面,外资股东持股银行集中度普遍较低,通过增资,外资股东可不断夯实控制权,甚至获得绝对控股地位。”曾刚认为。 “从目前情况看,在外资银行已经入股且持股比例较高的银行中,一些估值偏低、成长性较好的城商行或农商行可能成为外资增资重点关注的目标。”曾刚表示。 另外,业内人士认为,外资行将进一步加强与中资金融机构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与中资金融机构相比,外资机构对国内市场和当地企业的熟悉程度还不够,而且缺乏足够的客户基础,但是在海外拓展经验、产品创新、业务综合化发展、风险管控、组织管理等方面,外资机构拥有丰富的发展经验和较强的竞争优势。外资银行可以通过强化与中资银行多层次、全方位的合作,来实现优势互补、收益共享。”曾刚表示。[详情]
原标题:银保开放新规重磅落地,外资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作者:杜川 “宜早不宜迟,宜快不宜慢”,金融全面对外开放新格局已然形成。 近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正式发布。从内容来看,具体涉及到银行业、保险业投资准入和业务准入两个方面。 在市场分析人士与外资金融机构看来,与以往的修改相比,此次修改体现了金融业开放程度和改革力度的稳妥和审慎。 “这是开放型金融新体制以稳定的法规制度落地落实的重要举措。”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松认为,此次修改进一步宣示了我国在金融领域不但始终遵守WTO等国际条约义务,而且以更加开放姿态建设国际金融服务规则的努力。 放宽、取消共9方面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第三次修改。 此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分别于2001年和2006年制定,于2013年、2016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了修改;于2014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作了修改。 根据第一财经记者梳理,此次修改重点包括了以下9个方面: 武汉大学国际金融法教授、博士生导师李仁真认为,此次条例修改对于优化外资营商环境、增强金融市场活力和竞争力、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 从内容来看,在外资保险业的准入方面,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设立的时限要求;也放宽了设立主体的要求。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比单一保险公司更容易达到法定设立条件,这更便于吸引多元外资保险机构进入我国保险市场。”杨松表示。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单笔人民币定期零售存款的门槛由不少于100万元降低至不少于50万元。 杨松认为,这有效衔接了我国相关法律,特别是存款保险制度;而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不但夯实了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更体现了对跨国银行总行和母国监管强化的尊重,这些修改体现了全新的风险监管理念,反映了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治理和监管规则的国际发展趋势的关注。 预计外资进入平稳渐进 可以说,中国金融业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也为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机遇。 “两部《条例》的修订,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丰富了外资银行的商业存在形式,为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提供了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这将吸引更多机构来华经营。”10月15日下午,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吹风会上表示。 今年5月,银保监会从取消股比限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拓宽商业存在和扩大业务范围等方面提出了12条开放政策措施;7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在深入研究评估的基础上,再次推出了包括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在内的11条开放政策措施。这些开放举措的有序推进和实施,得到了市场的积极响应。 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华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一共设立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资产占比分别达到1.64%和6.36%。 从修改内容来看,《条例》不仅大幅放宽了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也拓展了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向全球金融机构和机构投资者传递了积极信号。 瑞穗银行(中国)副行长深潟智博认为,一系列金融业开放政策对于外资机构扩大对华投资、扩大业务经营将产生积极影响,为外资银行更好地在华发展创造了机遇。比如,对开办人民币业务的放开,对中资金融机构参股比例的放开,对网点开设的支持等方面的政策,都有利于外资机构进一步扩大和加快在华业务发展。 “目前,我行重点关注的开放政策有两方面,一是外资银行业务范围的扩大;二是外资投资资产管理相关业务。”深潟智博称。 渣打银行也表示,将积极把握这些开放措施所带来的发展机遇,聚焦于既符合中国经济未来发展方向,又能充分发挥渣打优势和专长的领域,积极支持“一带一路”倡议、大湾区建设、人民币国际化、债券市场开放、跨境贸易等进程,着力于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为包括国企、外企、私企和个人等各类客户提供优质创新的产品和服务。 不过,与中资金融机构相比,外资机构对国内市场和当地企业的熟悉程度有待加深,还缺乏足够的客户基础,但在海外拓展经验、产品创新、业务综合化发展等方面拥有丰富的发展经验和较强的竞争优势。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认为,外资银行可以通过强化与中资银行多层次、全方位的合作,来实现优势互补、收益共享。 曾刚预计,外资银行的经营理念相对成熟,更注重投资回报率和银行发展的可持续性。在一系列对外开放政策推出后,预计外资银行会进一步加强对中国市场的研究,对介入中国市场的时机和方式进行整体评估,并在进入节奏上继续保持平稳渐进态势。 金融监管又迎新要求 在有序扩大开放的同时,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至关重要。 业内多位专家均认为,在金融业推进内外资一致原则的同时,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风险防范和监管制度,有效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 李仁真表示,本次条例修改也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依法放宽市场准入并不意味着市场无序竞争,而是应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始终把防控系统性风险作为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努力提升审慎监管水平和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稳定。” 曾刚则表示,应全面评估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的程度及其可能的影响,针对不同类型银行以及不同类型进入模式,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此外,要把握资本项目开放和银行业开放的顺序和节奏。在金融业开放过程中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跨境资金运作的监管,防止跨境资金频繁运作造成的金融风险,稳妥推进资本项目和人民币可自由兑换。 曾刚还强调,要不断加强监管制度建设,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使监管规则逐步与国际接轨。同时,强化外资母行与子行的风险隔离,确保金融体系稳定。[详情]
原标题:定存降限、子行分行放宽!专家解读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 作者: 黄鑫宇 陈鹏 定存金额降限!子行分行设立放宽!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监管背后是如何考虑的?新京报记者就本次修改请专家进行解读。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10月15日,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结合金融开放,新京报记者请专家分别从“对国内同行挑战”、“金融监管”、“子行分行设立放宽”以及“定存金额降限”等方面解读《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本次修改。 公开信息显示,《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于2006年11月11日由国务院发布,同年12月11日起施行。而2006年时值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五周年,中国履行承诺,对外资银行全面开放人民币业务。 中国对外开放进入深化阶段。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部署和要求,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修改工作,2018年10月25日,银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今年7月20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发布新一轮金融业对外开放11条政策,时隔3个月后的10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本次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修改。 “门槛”的降低,是否带来挑战? 据悉,本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四处。具体为: 一是,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 二是,规定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三是,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允许其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并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 四是,改进对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措施,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放宽其人民币资金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 四点的背后,外资银行在华展业“门槛”降低,但这是否意味对国内同业将带来冲击和挑战? 对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副主任陈科认为,总体而言不会构成冲击,特别是对“四大行”。准入门槛的降低,将使进入国内市场的外资银行成为国内金融体系的补充。 在陈科看来,更多的外资银行、更宽的外资银行的准入政策,可以吸引更多的外资银行来中国投资,使中国的产业结构和货币外汇的持有、储存和人民币的兑换更加国际化。“外国银行进入之后,他们的资本金,还有他们带来的外汇,会使我们国家现有的资产结构更加国际化,更加具备竞争力。”他如是说道。 此外,陈科表示,国外金融机构的进入,也会为外商在华的产业投资,提供更为便利的金融支持。 从金融创新角度看,陈科表示,更多外资银行的进入以及中外合资银行的设立,可以更好地促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满足更多金融客户的需求,从更多维度上服务好国内金融客户。 “面对外资的进入,不应只看到竞争,也要看到合作,发挥各自长处,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共赢。”挑战之外,竞合其中,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特聘研究员董希淼认为,未来中外资金融机构合作的空间和基础更广。 “在业务层面,中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自身客户基础好的优势,外资金融机构则可以发挥业务模式更加成熟的优势;在股权层面,外资金融机构通过持股比例的提高,可以进一步提升其参与管理的话语权,这也有利于我国金融业进一步改善和优化公司治理。”董希淼具体介绍道。 开放渐深,给金融监管提出更高要求 在10月15日银保监会官网上,关于本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这样描述: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等一系列决策部署。 毫无疑问,金融业开放的扩大和深入,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董希淼告诉记者,对于监管部门来说,随着对外开放进程不断深入,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业务不断拓展,给国内金融机构带来的竞争愈加激烈,未来金融业务的交易结构将更加复杂,跨国别、跨市场等特点更加突出。因此,监管部门只有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弥补监管短板和薄弱环节,才能有效降低外资金融机构对国内金融市场的不利影响。 首先,监管部门要注重学习和借鉴国际监管经验和监管标准,扩大与发达经济体监管部门交流合作,加强国际监管协调,按照《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建立科学的银行监管指标体系。通过建立以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资本充足率等为主要内容的监管指标体系,并实施综合并表监管,提高金融业审慎性监管能力,努力发挥金融监管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使监管能力和水平与开放程度相适应。 其次,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分析和预警。我国金融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较低,金融体系还不够健全,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国内金融体系中的份额仍应有适当管控,避免中外资金融机构过度竞争,严防跨境资本异动对我国经济金融稳定带来的冲击。 第三,要注重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随着金融业开放程度不断扩大,金融衍生产品的数量也在迅速增加。我们要认真学习先进经验,加强对金融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在加强现代金融风险管理的前提下逐步放宽管制,推动金融创新,促进金融发展。 关于未来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董希淼具体分析如上三点。 事实上,监管方也注意到放宽限制的同时,金融风险的防范。在10月15日下午国新办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特意向记者解释道,“在扩大开放的同时,我们注重加强风险管控措施,着力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比如,在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的同时,通过规范高管兼职、交易条件等方式,强化了子行和分行经营规范性和独立性。” 子行、分行的放宽,有其内因 记者注意到,在本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中出现,“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这是否意味着,根据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国银行在华可以同时拥有子行和分行? 对此,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答复为,“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放宽了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对于外国银行子行分行增多的可能,陈科从网点物理层面上分析,他认为影响不大,“外国银行在华扩展铺设网点的可能性不大。” “因为,我们国家现在自己银行系统的网点都会审慎地去布局,特别是我们国家现在手机支付发达,运用的也比较普遍。因此,对于银行网点的策略、布局,特别是重资产、高投资的布局,外国银行本身也会深思熟虑的。”陈科说。 而在人民大学金融科技与互联网安全研究中心研究员车宁看来,放宽外国银行子行、分行的要求,也与其自身管理问题相关。 “2006年外国银行刚进来时,我们的期待是,外国银行能把先进的管理理念、服务和文化带到中国来。但是这些年一路走来,我们发现在国内银行业中,外国银行事实上并没有出现在对手之列。”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内因,车宁总结为外国银行自身的管理链条过长、产品不接地气。 他对此举例解释道,“例如,金融科技在中国兴起之后,上到四大行、下到农商行,都在紧跟这个潮流,反倒是外国银行表现得比较冷漠。冷漠的外表下,不是说他们没有看到金融科技的机遇与挑战,而是他们需要把在华展业的诉求反馈到国外总行,由总行再传递回来后进行,整个组织链条和产品设计,就显得过长、不接地气。” 车宁的观点,设立在华子公司或中外合资公司后,外国银行不但能把好的基因带到国内,而且外国银行拥有了比较灵活的管理和产品创新的权限,能够更好地适应中国市场的发展和变化。他将其归结为“助力”二字,“对外国银行这是一个非常大的‘利好’,而且这个‘利好’将可能在未来几年内反映在市场上。” 定存金额下限降了,背后原因何在?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记者对比看到,在原条款中要求,“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对国内储户到境内外国银行办理定存,每笔要求的金额下限降了。 对于这处修改,陈科认为,这将会为促进外国银行设计出更好、更有竞争优势的金融产品,提供相应的政策基础。 “宏观上来说,从100万元降到50万元,金额下限变化后,外国银行在华业务将会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增长”。车宁从展业角度给予肯定,但他同时也提出一个问题。 “50万元,现在是一个什么概念?对于一家普通的中资银行,50万元不算是高端客户。”据车宁的介绍,在银行的世界中有一个规律,大量的客户并非能贡献出大量的存款。一旦出现风险问题,人数波及最多的客户群,他们单人的存款额反而不大。 因此,车宁认为,监管机构应该是对外国银行在华业务有过摸底。“以此为基础,监管方按照目前实际的发展状况,选择了既风险可控、同时又能给这些外资金融机构业务上带量的点”,他说道,“监管部门是事先做了这样一些功课的”。[详情]
原标题:放宽外资险企准入,李茜:将为资本市场带来更多新机会 作者:陈鹏 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引起广泛关注。东方金诚金融业务部助理总经理李茜分析认为,此次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的诸多准入限制,将会为外资保险带来众多机遇与挑战。而条例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这样的投资放宽,将会为资本市场带来更多新的机会。 10月15日,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的决定》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相关负责人表示,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李茜认为,在保险业持续开放下,外资保险机构会不断加大对中国市场的布局。外资机构凭借股东优势,可能会扬长避短,致力于切入国内保险市场某些薄弱的细分领域,或在某些细分市场上提供特色的差异化产品,不断扩大其市场影响力。 不过,李茜也指出了一些挑战。一方面,中国保险市场的特色与外资险企一贯的经营模式可能会产生“水土不服”。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众保险意识较为薄弱,且在投保需求、投保方式等方面与国外有较大的文化差异,外资险企的经营模式和发展手段在中国保险市场的经营出现了“水土不服”。另一方面,外资险企在我国经营网点较少,远低于太保、国寿、平安、人保等本土大型险企,代理人配置和资产规模方面也远低于本土大型险企。此外,外资险企在品牌效应方面和已经深耕市场多年的本土大型险企存在较大差距。 对于“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等措施,李茜表示,条例修改有利于吸引更多外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第一,随着国内市场上保险机构的增多,尤其是再保险机构的增多,将有利于风险在全球范围内分散。第二,随着外资的持续进入,将引入更加多元化的保险产品和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第三,中外险企竞争将在更深层面上展开,开放的深化将促进保险市场竞争,有利于推动保险市场深层次改革。 “对资本市场而言,有活力的资本市场需要强大的金融机构。吸引优秀的外资保险机构落户中国,将为资本市场带来先进的投资管理与风控理念。”李茜说道。[详情]
原标题:两条例修改 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准入条件进一步放宽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两部条例的修订,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丰富了外资银行的商业存在形式,为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提供了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中国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在当日召开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表示。 据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答记者问时介绍,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顺利实施提供法治保障,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出相应修改。 此次《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修改,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则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放宽对拟设外资银行的股东以及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条件;二是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三是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四是调整对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监管要求。 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松表示,此次修订取消了多项对外国金融机构在企业形式、营业许可、业务范围上的限制,超出了我国加入WTO承诺中关于金融服务开放的义务,对标巴塞尔协议Ⅲ以及如CPTPP等协定中反映的先进金融服务贸易理念和规则,为构建公平的市场环境提供了制度保障,将推动我国形成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形成在吸引外资方面的虹吸效应。 随着对外开放不断深化,中外资许可条件及业务范围等基本趋于一致。比如,外资法人银行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后,其业务范围与中资银行已经一致。 “以行政法规形式将扩大金融业开放的政策措施固定下来,有利于优化金融领域外资营商环境,丰富市场主体类型、激发市场活力,提高金融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武汉大学国际金融法教授、博士生导师李仁真补充道,通过进一步拓展开放领域,优化开放布局,也有助于以高水平开放带动改革全面深化,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在华外资银行、保险公司数量和规模稳步增长。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华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境外保险公司共设立了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 为贯彻落实两部修订后的条例,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加快推进《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完善。 “实施细则起草的时候,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我们按照立法程序,先出台修订后的条例,修订后的细则接着出台。细则由银保监会制定出台就可以,应该很快。”刘福寿说。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表示,在金融业开放过程中,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跨境资金运作的监管,防止跨境资金频繁运作造成的金融风险,稳妥推进资本项目和人民币可自由兑换。同时,不断加强监管制度建设,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使监管规则逐步与国际接轨。[详情]
原标题:将立法和改革相衔接 外资银行与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门槛进一步放宽 来源:金融时报 本报记者张末冬 10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当日下午,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对此次修改内容作了介绍。业内人士认为,部分条款的修改为扩大银行保险业对外开放提供了更好的法治保障,尤其是外资银行,在业务准入方面基本实现了与中资银行相一致的国民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条例》)分别于2001年、2006年制定。这两部行政法规的实施,对于推动保险业和银行业对外开放,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和银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这是在中国改革开放40年后、全面开放新格局已然形成之际,开放型金融新体制以稳定的法规制度落地落实的重要举措。”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松认为,与以往的修改相比,此次修改体现了金融业开放程度和改革力度的稳妥和审慎。 上述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条例的修改主要把握的原则有:一是扩大开放与自主灵活实施并立,结合国内改革发展目标和国家战略需要进行开放,实现互利共赢;二是扩大开放与维护金融安全并重,通过有效措施保障金融安全,落实开放举措;三是扩大开放与有序推进并行,注重对外开放与我国实际相结合,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道路。 放宽各类限制 降低多个门槛 具体来看,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保险领域落地的开放举措基本为此前官方宣布的内容,根据今年7月份国务院金融委公布的金融业对外开放“新11条”,保险业开放还将推动“允许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设立、参股养老金管理公司”“人身险外资股比限制从51%提高至100%的过渡期,由原定2021年提前到2020年”“取消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的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持有股份超过25%”等。 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放宽两方面准入门槛:一是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自主选择中方合作伙伴的范围;二是放宽外国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条件限制,取消外国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为规模较小但自身经营具有特色和专长的外国银行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大空间。 另外,对于此前业内非常关注的子行与分行问题,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也放宽了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一位外资银行有关负责人告诉《金融时报》记者,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外资银行普遍是代理处和独资子公司的形式,前者无法吸收存款,相当于撮合业务性质,后者在法律手续、注册资本方面有较高要求。所以,此次对部分外资中小银行来说是很大利好,尤其是在某些金融业务方面比较突出的银行,可以在华设立分行开展业务,可以达到吸引更多海外专业银行的目的,相信其会比较快地在中国更多城市落地。 与此同时,《外资银行条例》增加规定——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不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的限制,这相当于增加了外资银行在其分行间分配资金的灵活性,从而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另外,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外资银行在更多地方设立较小规模的分行。 而在业务限制方面,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放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进一步提升在华外资银行服务能力;二是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金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修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三是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进一步优化在华外资银行的营商环境,使条件成熟、准备充分的外资银行一开业即拥有全面的本外币服务能力,在为实体经济更好提供服务的同时,增加盈利来源。 杨松表示,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程序,初步实现了人民币业务准入的国民待遇;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单笔人民币定期零售存款的门槛至50万元,有效衔接我国相关法律,特别是存款保险制度。 外资机构保持平稳渐进态势进入中国市场 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华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一共设立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 “此次政策变化,正值全球经济复苏、银行业经营业绩不断修复之际。对外开放相关举措的陆续出台将进一步提升外资银行在华发展信心。”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向《金融时报》记者表示,外资银行的经营理念相对成熟,更注重投资回报率和银行发展的可持续性。在一系列对外开放举措推出后,预计外资银行会进一步加强对中国市场的研究,对介入中国市场的时机和方式进行整体评估,并在进入节奏上继续保持平稳渐进态势。 对此,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行长、总裁兼副董事长张晓蕾表示,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是中国在更高和更深层次对外开放的体现,也是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促进市场深度融合的重要手段。渣打银行是中国金融业开放的参与者,也是受益者。“我们将积极把握这些开放措施所带来的发展机遇,聚焦于既符合中国经济未来发展方向,又能充分发挥渣打银行优势和专长的领域,积极支持‘一带一路’倡议、大湾区建设、人民币国际化、债券市场开放、跨境贸易等进程,着力于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为包括国企、外企、私企和个人等在内的各类客户提供优质创新的产品和服务。” 瑞穗银行(中国)副行长深潟智博也谈到,作为2007年第一批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外资法人银行,瑞穗银行(中国)至今已有12个年头。目前,该行重点关注的开放政策有两个方面:一是外资银行业务范围的扩大;二是外资投资资产管理相关业务。 对于下一步的规划,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加快推进《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完善,进一步优化银行业、保险业投资和经营环境,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金融业发展的活力,丰富金融服务和产品体系,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此外,武汉大学国际金融法教授李仁真提醒,本次条例修改也同时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应以此为契机,加快配套制度建设,加强动态评估;全面、及时、一致地实施新规定,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在行政许可、监管工作中公平对待各类主体。同时,依法放宽市场准入并不意味着市场无序竞争,而是应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始终把防控系统性风险作为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努力提升审慎监管水平和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稳定,确保新时代金融业改革开放行稳致远。[详情]
原标题:金融开放扩大 法治保障跟进(权威发布) 10月1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国新办当天召开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向中外媒体介绍相关情况。 银行、保险业进一步开放有法可依 本次修改两个条例的部分条款,主要是落实已宣布的重大金融开放举措,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提供更好的法治保障。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修改主要包括: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主要包括:放宽对拟设外资银行的股东以及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条件,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调整对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监管要求。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尽快出台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形成更加完善的对外开放制度体系。 坚持扩大开放与维护金融安全并重等原则 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表示,两部条例的修改主要把握了三个原则: 一是扩大开放与维护金融安全并重。比如,在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的同时,通过规范高管兼职、交易条件等方式,强化子行和分行经营规范性和独立性。 二是扩大开放与自主灵活实施并重,结合国内改革发展目标和国家战略需要,实现互利共赢。“修改工作秉持内外一致的原则,始终强调对民间资本、国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等各市场主体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在同一规则下开展合作与竞争,形成多赢格局。所以条例进一步拓宽了外资银行经营范围,确保中外资法人银行的业务范围保持一致。”刘福寿表示。 三是扩大开放与有序推进并行,注重把对外开放与我国实际相结合,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对外开放道路。比如,这次修改,取消了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审批,主要是因为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推进,一些外资银行在进入我国国内市场之前,已经可以在境外开办人民币业务,因此取消外资银行申请人民币业务经营年限要求的时机已经成熟,修订条例的相关内容符合外资机构经营发展的需要。 助力中外资金融机构公平竞争,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我国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一共设立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参与为我国金融业注入了新鲜血液,有效发挥“鲇鱼效应”,促进银行业、保险业竞争力提升。 司法部立法二局局长刘长春表示,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进一步扩大了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降低了部分业务的准入条件,为外资银行展业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比如允许外资银行开业时即可同步开展本外币业务等,有助于现有外资机构拓展发展空间,提高经营活力。 “通过进一步扩大开放,构建公平一致的市场环境,将更加有利于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充分竞争,优化股权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形成合理多样的市场体系。”刘福寿说。 刘长春表示,两部条例的修订,为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提供了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将吸引更多机构来华经营,为金融市场提供更加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服务广大金融消费者。[详情]
监管松绑、门槛降低 外资银行保险在华展业更趋便利 作者: 杜川 10月15日下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中国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司法部立法二局局长刘长春就《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工作有关情况进行介绍。 条例修改后,外资银行可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人民币存款由不少于100万元降低至不少于50万元。同时,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刘福寿表示:“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与利用外资的成效显著,在提高行业整体竞争水平的同时,开放带来的风险总体可控。” 修改了哪些内容? 此次《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包括,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等条件;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等。 刘长春表示,此次对两部条例再作修改,将有助于营造中外资金融机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增强我国金融市场活力,促进我国保险业、银行业高质量发展。 刘福寿则表示:“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尽快出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形成更加完善的对外开放制度体系。” 刘福寿还认为,《条例》的实施对香港金融业是一个利好。“我们取消了一些限制,特别是年限的限制、股比规模的限制,这些对香港的银行业、保险业是一个利好的消息。” 如何平衡内外资发展 目前,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已形成了国有、民营和外资等多元股权结构。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资产占比为1.64%和6.36%。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参与为我国金融业注入了新鲜血液,有效发挥“鲇鱼效应”,促进银行业、保险业竞争力提升。 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华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 刘福寿表示,多数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良好的信誉,具备先进管理经验、专业知识和优秀人才,为国内银行保险机构发展提供了有益借鉴,有利于我国中资银行保险机构审视自身不足,加快改革发展。 “两部条例的修订,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丰富了外资银行的商业存在形式,为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提供了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这将吸引更多机构来华经营,比方说,取消拟设立外资银行法人的外资唯一或主要股东的资产规模限制和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30年经营年限的要求,将为规模或经营年限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但具备专业特色的外资机构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多的空间。”刘福寿称。 刘福寿表示,互利共赢是条例修改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随着对外开放不断深化,中外资许可条件及业务范围等基本趋于一致。“通过进一步扩大开放,构建公平一致的市场环境,将更加有利于银行业、保险业充分竞争,优化股权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形成合理多样的市场体系。”刘福寿称。[详情]
10月15日下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中国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司法部立法二局局长刘长春就《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工作有关情况进行介绍。 条例修改后,外资银行可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人民币存款由不少于100万元降低至不少于50万元。同时,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刘福寿表示:“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与利用外资的成效显著,在提高行业整体竞争水平的同时,开放带来的风险总体可控。” 修改了哪些内容? 此次《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包括,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等条件;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等。 刘长春表示,此次对两部条例再作修改,将有助于营造中外资金融机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增强我国金融市场活力,促进我国保险业、银行业高质量发展。 刘福寿则表示:“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尽快出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形成更加完善的对外开放制度体系。” 刘福寿还认为,《条例》的实施对香港金融业是一个利好。“我们取消了一些限制,特别是年限的限制、股比规模的限制,这些对香港的银行业、保险业是一个利好的消息。” 如何平衡内外资发展 目前,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已形成了国有、民营和外资等多元股权结构。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资产占比为1.64%和6.36%。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参与为我国金融业注入了新鲜血液,有效发挥“鲇鱼效应”,促进银行业、保险业竞争力提升。 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华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 刘福寿表示,多数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良好的信誉,具备先进管理经验、专业知识和优秀人才,为国内银行保险机构发展提供了有益借鉴,有利于我国中资银行保险机构审视自身不足,加快改革发展。 “两部条例的修订,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丰富了外资银行的商业存在形式,为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提供了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这将吸引更多机构来华经营,比方说,取消拟设立外资银行法人的外资唯一或主要股东的资产规模限制和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30年经营年限的要求,将为规模或经营年限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但具备专业特色的外资机构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多的空间。”刘福寿称。 刘福寿表示,互利共赢是条例修改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随着对外开放不断深化,中外资许可条件及业务范围等基本趋于一致。“通过进一步扩大开放,构建公平一致的市场环境,将更加有利于银行业、保险业充分竞争,优化股权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形成合理多样的市场体系。”刘福寿称。[详情]
原标题:放宽设立条件,扩大业务范围——外资银行、外资保险迎开放新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于15日公布。在国新办15日举行的例行吹风会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律师刘福寿表示,这两部行政法规的实施对于推动保险业和银行业对外开放,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和银行业健康发展,将发挥积极作用。 刘福寿介绍,此次《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修改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此外,修改后的《条例》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刘福寿说。 此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放宽对拟设外资银行的股东以及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条件。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 二是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三是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四是调整对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监管要求。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豁免其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两部《条例》的修订,为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提供了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这将吸引更多机构来华经营。”刘福寿认为,这也有利于丰富市场主体,激发市场活力,提高金融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有利于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的理念和经验,扩大产品与服务的创新,增加金融有效供给,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金融服务需求。(记者 孔德晨)[详情]
原标题:银保对外开放迈大步 外资准入便利多了 来源:证券时报 10月15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银保监会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此次修改工作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积极稳妥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完善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制度。把握的主要原则,一是扩大开放与自主灵活实施并立,结合国内改革发展目标和国家战略需要进行开放,实现互利共赢;二是扩大开放与维护金融安全并重,通过有效措施保障金融安全,落实开放举措;三是扩大开放与有序推进并行,注重对外开放与我国实际相结合,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道路。 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华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一共设立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 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表示,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参与为我国金融业注入了新鲜血液,有效发挥“鲶鱼效应”,促进银行业、保险业竞争力提升。多数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良好的信誉,具备先进管理经验、专业知识和优秀人才,有利于我国中资银行保险机构审视自身不足,加快改革发展。 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此前表示,取消30年经营年限要求,为具有经营特色和专长但经营年限不足的外国保险公司来华创造了条件,有利于进一步丰富保险市场主体和保险专业服务,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外资保险公司条例》还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 武汉大学国际金融法教授李仁真表示,本次条例修改,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应以此为契机,加快配套制度建设,加强动态评估;全面、及时、一致地实施新规定,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在行政许可、监管工作中公平对待各类主体。同时,应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始终把防控系统性风险作为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 外资行吸收存款难度降低 此次发布的最新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与去年10月底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外资银行主要在放宽准入门槛、放宽业务限制、调整运营资金管理等方面迎“松绑”。 放宽准入门槛方面,主要体现在三点。一是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自主选择中方合作伙伴的范围;二是放宽外国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条件限制,取消外国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为规模较小但自身经营具有特色和专长的外国银行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大空间;三是允许外国银行在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以往,外资行在我国境内只能设立分行或者子行。“这一政策带来的最大变化是在外资行能承做业务方面。”上海一位外资行人士告诉证券时报记者,此前监管的政策导向是鼓励外资行在华设立子行,子行可从事的业务领域也比分行要多,相应的子行准入的门槛——比如注册资本金等也比分行高。目前,大多数外资行都是在华设立子行,或者此前是分行的也改制成子行。 放宽业务限制方面,《外资银行条例》新增支持外国银行从事政府债券相关业务,包括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新增支持从事代理收付款业务。有分析指出,这将利于外资行开拓非利差收入渠道,增加外资行的收入来源。 《外资银行条例》还允许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中国境内公民的定期存款从每笔不少于100万元降为50万元。上述外资行人士称,该项政策将降低外资行吸收存款的难度。此前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使外资行的资金成本相对较高。 《外资银行条例》还取消了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使条件成熟、准备充分的外资银行一开业即拥有全面的本外币服务能力。 对外资行运营资金管理要求的调整,更多体现出内外一致的监管要求。《外资银行条例》要求,外国银行分行应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此前规定是,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对于此前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资银行条例》也做了松绑,提出“若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松表示,《外资银行条例》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程序,初步实现了人民币业务准入的国民待遇;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单笔人民币定期零售存款门槛,有效衔接我国相关法律,特别是存款保险制度;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不但夯实了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且体现了对跨国银行总行和母国监管强化的尊重。这些修改体现了全新的风险监管理念,反映了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治理和监管规则的国际发展趋势的关注,体现了制度规范上的先进性。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认为,从未来看,我国银行业的开放进程,将继续兼顾效率与稳健,在有序扩大开放的同时,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详情]
本报记者 程竹 欧阳剑环 放宽市场准入及业务范围 刘福寿介绍,此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有四个方面:一是放宽对拟设外资银行的股东以及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条件。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 二是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三是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同时明确开办人民币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四是调整对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监管要求。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豁免其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刘福寿称,此次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武汉大学国际金融法教授李仁真认为,这两个条例的修改有助于打造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新格局。当前,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已形成国有、民营和外资等参与的股权结构多元化市场主体。这两个条例的修改有利于构建公平一致的市场环境,使内外资机构在同一规则下开展合作和充分竞争;有利于优化股权结构,规范股东行为;有利于形成多层次、合理化的市场体系,开创“多赢”格局。 吸引更多外资银行险企来华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在华外资银行、保险公司数量和规模稳步增长。刘福寿介绍,截至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华共设立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一共设立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 专家表示,这两部条例的修改,将吸引更多机构来华经营。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认为,在一系列对外开放政策推出后,预计外资银行会进一步加强对中国市场研究,对介入中国市场的时机和方式进行整体评估,在进入节奏上,继续保持平稳渐进态势。外资银行可能会采取如下策略:一是聚焦重点区域和重点业务;二是增持中资机构股份;三是加强与中资金融机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 多位外资保险公司相关人士表示,预计2020年后会有更多外资保险公司进场。外资保险公司市场份额有望提升,预计会加速保险产品创新,丰富产品供给。外资保险公司在养老保险、健康险以及非车业务细分险种方面将重点布局。 开放程度要与监管能力相符 专家建议,在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为我国金融业注入新鲜血液的同时,金融业开放程度要与监管能力相符。 辽宁大学教授杨松认为,在金融业推进内外资一致原则的同时,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风险防范和监管制度,有效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稳定。比如,对于境外金融机构参与设立和入股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外方控股的理财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外资人身险公司等,要进一步立法完善,依法建设。 “对中资金融机构而言,金融开放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并存。”中国银行研究院研究员原晓惠表示,金融扩大开放对于当前的金融监管提出更高要求,因为很多外资金融机构在华布局和业务将进一步扩大,可能在中国境内形成综合化经营架构,对更复杂的外资金融控股公司,需做到有效监管。[详情]
来源 北京商报 中国银行、保险业对外开放迎来多项重大举措。10月15日,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根据修改后的条款,分析人士表示,有望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激发市场活力。而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合作伙伴不再局限于金融机构,外资行业务范围已与中资行趋于一致,定期存款门槛降至50万元,提升在华外资银行服务能力。 保险业有望丰富股东类型 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方面,新增了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两项内容的同时,还取消了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分析人士表示,此举有望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也为进一步扩大保险业对外开放提供更好地法治保障。 对此,中国社科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秘书长王向楠解释称,允许保险业外资以集团的身份设立公司,而不用必须通过其下辖的某个保险公司出资,给外资进入中国保险业带来方便。此外,之前的规定中并没有限制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实践中一直有境外(非保险)金融机构作为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新《外资保险公司条例》增加这句话,对此进行了明确,并且与2018年3月发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相关表述也是一致。 此外,放宽门槛还体现在删去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即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不用再满足“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两项要求。也就是说,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及在中国境内展业的年限都不再是硬性要求。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此举有助于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 王向楠介绍道,全球保险市场发展很快,一些有竞争力的、特别是经营新型风险和采用新兴技术的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不满30年,所以删除“30年”的要求能够让外国的这些公司进入中国,改善我国保险服务供给。同时,从国际上看,我国删除“30年”的要求能促进其他司法管辖区删除对我国的类似要求,便于我国保险公司(绝大部分经营未满30年)开拓这些市场。 “多数进入中国市场的保险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良好的信誉,具备先进管理经验、专业知识和优秀人才,为国内保险机构发展提供了有益借鉴,有利于我国中资保险机构审视自身不足,加快改革发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律师刘福寿表示。 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同时加之其他条款的共同作用,或将为港澳台地区银行保险业带来利好。 外资行业务范围与中资行趋于一致 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放宽了多项外资银行准入门槛。具体来看,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自主选择中方合作伙伴的范围。 放宽外国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条件限制,《外资银行条例》取消外国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为规模较小但自身经营具有特色和专长的外国银行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大空间。 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还放宽了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中国银行业协会研究部王丽娟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指出,通过放宽外资银行准入门槛,可以更好地增强外资银行“进来”的积极性。如通过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可以让外资银行的中方合作伙伴不再局限于金融机构,更好地发挥各自的行业优势。 经营的业务类型一直是银行业对外开放的重点,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扩大了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提升在华外资银行服务能力。 北京商报记者 孟凡霞 李皓洁 吴限[详情]
原标题:开放步伐加快 外资银行险企准入放宽 来源:经济参考报 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举措再迎实质性落地。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准入门槛,取消多项业务限制。记者获悉,下一步,相关部门还将加快修订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进一步优化银行业、保险业投资和经营环境。 今年以来,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5月,银保监会从取消外资股比限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等方面,提出12条银行业、保险业开放新政。7月,金稳委再次推出包括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在内的11条新开放措施。司法部、银保监会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此次修改两部条例,将为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顺利实施提供法治保障。 具体来看,在扩大保险业对外开放方面,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在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方面,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同时,条例还放宽了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等多项业务限制。 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表示,随着对外开放不断深化,中外资许可条件及业务范围等已基本趋于一致。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华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境外保险公司共设立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参与为我国金融业注入了新鲜血液,有效发挥“鲶鱼效应”,促进银行业、保险业竞争力提升。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轮对外开放政策的落地,正值全球经济复苏、银行业等经营业绩不断修复之际,将进一步提升外资金融机构在华发展信心。中国银行研究院原晓惠表示,外资银行在现金管理平台、高端财富管理等方面具有强劲竞争力,在服务“走出去”客户上有独特竞争优势,随着开放政策落地,外资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在华经营将迎来更大机遇。 值得注意的是,在扩大开放的同时,监管部门注重加强风险管控措施。“比如,在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的同时,通过规范高管兼职、交易条件等方式,强化子行和分行经营的规范性和独立性。”刘福寿说。 记者获悉,下一步,银保监会还将加快推进《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完善。同时,还将持续完善法规制度建设,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详情]
作者:张琼斯 韩宋辉 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正在上演“加速度”。 10月15日,中国银保监会官网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两个管理条例具体调整了哪些内容?将对银行业保险业产生哪些影响?上海证券报第一时间采访了业内权威人士,为您带来最全解读! 三放宽一调整 外资行业务范围与中资行已趋于一致 中国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在今日召开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介绍说,此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订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1)放宽对拟设外资银行的股东以及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条件。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 解读: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准入门槛,主要体现在: 一是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自主选择中方合作伙伴的范围。 “放松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必须是金融机构的要求,意味着外资机构的中方合作对象可能扩展。尤其是合资银行成立方面,外资机构的合作对象可能出现新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激发外资的投资需求。”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告诉记者。 二是放宽外国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条件限制,取消外国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为规模较小但自身经营具有特色和专长的外国银行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大空间。 (2)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3)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 一是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进一步提升在华外资银行服务能力; 二是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金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是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进一步优化在华外资银行的营商环境,使条件成熟、准备充分的外资银行一开业即拥有全面的本外币服务能力,在为实体经济更好提供服务的同时,增加盈利来源。 解读:刘福寿透露说,在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等方面,充分借鉴了国际上成熟的监管经验。 刘福寿表示,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主要是因为当前金融发展环境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颁布时相比已发生较大变化。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推进,一些外资银行在进入我国国内市场之前,已经可以在境外开办人民币业务,因此取消外资银行申请人民币业务经营年限要求的时机已经成熟,修定《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符合外资机构经营发展的需要。 “随着对外开放不断深化,中外资许可条件及业务范围等基本趋于一致。比如,外资法人银行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后,其业务范围与中资银行已经一致了。”刘福寿说。 (4)调整对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监管要求。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豁免其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解读: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为在保证安全的同时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将原来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同时,增加规定: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不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的限制。 两取消两允许 境外机构来华投资保险大松绑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修订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 解读:受访的外资保险机构高管表示,此前外国保险公司在华设立保险类机构,发起设立方均为外国保险集团旗下的同类型子公司。 此次将发起设立方拓宽至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意味着进一步放宽了外资准入的条件。相比旗下产、寿险子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更容易达到在华设立保险公司的门槛。 (2)取消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 解读:此前外国保险公司在华设立保险类机构,须符合“5、3、2”规定,即: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设立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以上。 此次取消了“3、2”的规定。上述外资保险高管分析称,这条措施的放宽,将会吸引更多外国保险公司来华投资设立保险机构。 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也表示,这是为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 (3)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解读:受访的外资保险机构高管表示,这意味着,除申请新的在华保险牌照和参股中资保险公司之外,境外金融机构又多了一个进入中国市场的机会。 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这将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相关配套细则在路上 为贯彻落实两部修订后的条例,银保监会下一步有哪些工作安排? 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加快推进《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完善,进一步优化银行业、保险业投资和经营环境,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金融业发展的活力,丰富金融服务和产品体系,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实施细则起草的时候,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我们按照立法程序,先出台修订后的条例,修订后的细则接着出台。细则由银保监会制定出台就可以,应该很快。”刘福寿说。 注重加强风险管控举措 刘福寿透露,在修改两部条例的过程中,把握的主要原则之一是扩大开放与维护金融安全并重,推出重大开放举措,要以风险管控为前提,通过有效措施保证金融安全,落实开放举措。 “在扩大开放的同时,我们注重加强风险管控措施,着力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比如,在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的同时,通过规范高管兼职、交易条件等方式,强化子行和分行经营的规范性和独立性。”刘福寿说。 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外资银行在我国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机构、116家外国银行分行和151家代表处;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一共设立了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 据记者了解,目前,有多家外资保险公司及外资再保险公司已提交在华设立子公司的申请材料,并有外资保险公司考虑将亚太总部迁至上海。同时,也有大型保险集团正在中国市场寻求寿险公司的收购标的。 外资金融机构的参与,为我国金融业注入了新鲜血液,有效发挥了“鲶鱼效应”,促进了银行业、保险业竞争力的提升。而随着我国金融业迎来更深程度的对外开放,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的活力持续被激发,将以不同的途径扎根中国市场。[详情]
来源: 看懂经济 新华社北京10月15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注:方框里为原条例。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原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原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原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原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原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原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原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原三十一条 第二款: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原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原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原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原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原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做好法治保障,确保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措施落地落实 ——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此次修改两部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对外开放工作,明确将“开放”列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强调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积极稳妥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习近平主席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发表题为“开放开创繁荣 创新引领未来”的主旨演讲,宣布大幅放宽市场准入,确保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的重大措施落地,同时要加大开放力度,加快保险行业开放进程,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拓宽中外金融市场合作领域。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2019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从取消外资股比限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拓宽商业存在和扩大业务范围等方面,提出12条银行业、保险业新开放政策措施。2019年7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在深入研究评估的基础上,再次推出包括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在内的11条新开放政策措施。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顺利实施提供法治保障,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出相应修改。 问:修改工作的总体思路和把握的原则是什么? 答:此次修改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积极稳妥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完善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把握的主要原则:一是扩大开放与自主灵活实施并立,结合国内改革发展目标和国家战略需要进行开放,实现互利共赢;二是扩大开放与维护金融安全并重,通过有效措施保障金融安全,落实开放举措;三是扩大开放与有序推进并行,注重对外开放与我国实际相结合,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道路。 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司条例》)在扩大保险业对外开放方面,主要有哪些体现? 答: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条例》)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准入门槛,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一是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自主选择中方合作伙伴的范围;二是放宽外国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条件限制,取消外国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为规模较小但自身经营具有特色和专长的外国银行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大空间。 问:根据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外国银行在华是否可以同时拥有子行和分行? 答: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放宽了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问:在放宽外资银行业务限制方面,有哪些新变化? 答: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的业务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进一步提升在华外资银行服务能力;二是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金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三是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进一步优化在华外资银行的营商环境,使条件成熟、准备充分的外资银行一开业即拥有全面的本外币服务能力,在为实体经济更好提供服务的同时,增加盈利来源。 问: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对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管理作出了哪些调整? 答:为在保证安全的同时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将原来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同时,增加规定: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不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的限制。 问:为贯彻落实两部条例,下一步有哪些工作安排? 答:下一步,中国银保监会将加快推进《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完善,进一步优化银行业、保险业投资和经营环境,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金融业发展的活力,丰富金融服务和产品体系,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参与中国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进程,共同构建更加开放、互利共赢的金融市场。与此同时,我们将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持续完善法规制度建设,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确保新时代金融业改革开放行稳致远。[详情]
国务院重磅发文!银行、保险对外开放大招来了:门槛狂降,甚至取消!外资真的“狼来了”?(10大要点) 来源:中国基金报 今天金融圈超重磅事件来了。 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基金君梳理了一下,有以下10大要点。 1、外资银行定期存款门槛从100万元降至50万元! 2、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 3、是放宽外国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条件限制,取消外国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 4、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 5、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6、放宽了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 7、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 8、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进一步优化在华外资银行的营商环境 9、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10、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不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的限制 外资银行定期存款门槛从100万元降至50万元 银行业放开的主要有4点内容。 一是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 二是规定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三是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允许其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并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 四是改进对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措施,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放宽其人民币资金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 如何解读? 此次修改的内容主要是几个方面,包括降低准入门槛、扩大业务范围、简化业务开办条件等。 第一个降低进入的门槛,比如现在可以同时设外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子银行和分行可以同时设立。第二个是扩大业务范围,比如增加了一项“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允许开办更多的业务。第三个方面,降低业务开办的条件,比如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的定期存款从每笔不少于100万元变为50万元,这有利于外资银行更好的吸收存款。 另外,100万元至50万元的转变,最直接的影响是对当地居民吸收存款的门槛降低,困难度也降低了;代理发行和承销政府债券可以让银行进入直接金融领域,开创非利差收入来源的比例,这些都是符合世界金融发展趋势的做法。 专家表示,逐步放低外资银行进入中国的这个审批,鼓励外资机构进入中国,一方面能够给中国市场带来新的资金、新的产品、新的技术、新的人才,更重要的是能够引入新的竞争,“跟高手过招我们自身才能更好地提升竞争力,也有助于推动整个中国银行业高质量的发展。”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 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 保险业方面,主要有两点。 一是取消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 二是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如何解读? 保险机构人士认为,外资进入中国市场,一是看重中国保险深度和广度与发达国家差距很大,发展空间广阔,二是基于保险业本身要在更大范围内分散风险需要,需要进入新的市场。 高速发展的中国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的发展前景,这是外资积极布局中国市场的基础条件。中国是保险业增长最快的市场之一,2017年中国原保费收入3.85万亿元,寿险保费收入规模居全球第二位。1980年-2017年,中国保费密度增长5600倍,保费深度增长达44倍。2008年-2017年,除了2011年和2012年调整期,中国保险业一直保持11%以上的增速。 在中国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步伐中,保险业对外开放力度之大超出很多人预期,包括人身险公司外资持股比例上限将放宽,这些创新新举措无疑将进一步有利于外资机构加快进入中国保险市场步伐。 长期以来,外资保险公司在国内市场表现疲软已是业界共识。根据银保监会公布的数据,2018年,外资人身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占比约为6.85%,外资财险公司市场占比约为1.94%。显然,目前外资还难以在推动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中完全发挥更大作用,而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有望助力外资摆脱目前在中国保险市场上的尴尬处境。 银保监会答记者问 问:此次修改两部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对外开放工作,明确将“开放”列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强调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积极稳妥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习近平主席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发表题为“开放开创繁荣 创新引领未来”的主旨演讲,宣布大幅放宽市场准入,确保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的重大措施落地,同时要加大开放力度,加快保险行业开放进程,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拓宽中外金融市场合作领域。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2019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从取消外资股比限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拓宽商业存在和扩大业务范围等方面,提出12条银行业、保险业新开放政策措施。2019年7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在深入研究评估的基础上,再次推出包括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在内的11条新开放政策措施。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顺利实施提供法治保障,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出相应修改。 问:修改工作的总体思路和把握的原则是什么? 答:此次修改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积极稳妥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完善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把握的主要原则:一是扩大开放与自主灵活实施并立,结合国内改革发展目标和国家战略需要进行开放,实现互利共赢;二是扩大开放与维护金融安全并重,通过有效措施保障金融安全,落实开放举措;三是扩大开放与有序推进并行,注重对外开放与我国实际相结合,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道路。 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司条例》)在扩大保险业对外开放方面,主要有哪些体现? 答: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 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条例》)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准入门槛,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一是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自主选择中方合作伙伴的范围; 二是放宽外国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条件限制,取消外国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为规模较小但自身经营具有特色和专长的外国银行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大空间。 问:根据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外国银行在华是否可以同时拥有子行和分行? 答: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放宽了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问:在放宽外资银行业务限制方面,有哪些新变化? 答: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的业务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进一步提升在华外资银行服务能力; 二是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金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是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进一步优化在华外资银行的营商环境,使条件成熟、准备充分的外资银行一开业即拥有全面的本外币服务能力,在为实体经济更好提供服务的同时,增加盈利来源。 问: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对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管理作出了哪些调整? 答:为在保证安全的同时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将原来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同时,增加规定: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不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的限制。 问:为贯彻落实两部条例,下一步有哪些工作安排? 答:下一步,中国银保监会将加快推进《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完善,进一步优化银行业、保险业投资和经营环境,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金融业发展的活力,丰富金融服务和产品体系,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参与中国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进程,共同构建更加开放、互利共赢的金融市场。与此同时,我们将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持续完善法规制度建设,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确保新时代金融业改革开放行稳致远。 外资券商 、基金、期货公司持股限制也要放开 10月11日,证监会发言人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将在2020年逐步取消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外商持股比例限制。具体为: 2020年1月1日,取消期货公司外资股比限制; 2020年4月1日,取消基金管理公司外资股比限制; 2020年12月1日,取消证券公司外资股比限制。 专家表示,外资股比限制放开,对提升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水平有重要的积极作用。从过去的经验来看,外资机构进入中国,其自身定位、国际经验、差异化和相对高端的国际化产品和服务能够提升和丰富中国投行的服务。对国内原有机构的冲击也没有很剧烈,更大的意义在于做大蛋糕,共同提升。 证监会表示,将继续坚定落实我国对外开放的总体部署,积极推进资本市场对外开放进程,扎扎实实做好每一项对外开放的具体工作,继续依法、合规、高效地做好合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或变更实际控制人审核工作。[详情]
来源:券商中国 金融业对外开放再出大招! 10月15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为:取消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为: 一是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 二是规定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三是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允许其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并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 四是改进对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措施,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放宽其人民币资金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对外开放举措此前监管部门均有提前“预告”,例如,去年10月底,银保监会发布其代为草拟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修改的内容就包括外资银行分行吸收定期存款门槛降低、外资行可在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等。 外资行三大领域“松绑”落地,吸收境内居民存款难度降低 实际上,本次发布的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与去年10月底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外资银行主要在降低进入门槛、扩大业务范围、降低业务开办条件等方面迎“松绑”。 降低进入门槛主要体现在允许外国银行在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往,外资行在我国境内只能设立分行或者子行其中一种。“这一政策带来的最大变化是在外资行能承做业务方面,例如,外资分行在开办零售业务方面约束更多。”上海一位外资行人士告诉券商中国记者,此前监管的政策导向是鼓励外资行在华设立子行,子行可从事的业务领域也比分行要多,相应的子行准入的门槛——比如注册资本金等也比分行高。目前,大多数外资行都是在华设立子行,或者此前是分行的也改制成子行。 另一项进入门槛的降低体现在取消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外资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此项开放政策在今年5月官方就有公开提出过。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称,此举为规模较小但自身经营具有特色和专长的外国银行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大空间。 在扩大业务范围方面,《条例》新增支持外国银行从事政府债券相关业务,包括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新增支持从事代理收付款业务。有分析指出,这将利于外资行开拓非利差收入渠道,增加外资行的收入来源。 降低业务开办条件方面的开放政策最受外界关注。《条例》允许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中国境内公民的定期存款从每笔不少于100万元降为50万元。上述外资行人士称,该项政策将降低外资行吸收存款的难度,此前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对外资行在华开展业务影响还是次要的,主要的影响还是对境内居民吸收存款的限制和网点的经济规模难以做大,这导致了外资行的资金成本相对较高,削弱了外资行的竞争力。此外,《条例》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审批,允许外资银行开业时即可经营人民币业务。 《条例》还要求,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而此前的规定是,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对此,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曾表示,这实际上是统一内外资银行监管规则的举动。原来要求外资把运营资金的30%以国务院认可的高质量资产方式来保有,实际上是担心外资银行有风险,对外资银行提出了更高的风险监管要求,现在做出修改体现了对外资行的国民待遇。 此外,对于此前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条例》也对此进行了松绑,提出“若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保险领域还有更多开放举措待落地 保险领域落地的开放举措同样基本都是此前官方宣布的内容。例如,在降低准入门槛方面,取消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需满足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准入要求。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此前表示,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化,大部分《财富》世界500强的外国保险公司都已进入中国,在中国保险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取消30年经营年限要求,为具有经营特色和专长但经营年限不足的外国保险公司来华创造了条件,有利于进一步丰富保险市场主体和保险专业服务,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相比于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修改的地方相对较少。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力度有限,实际上,根据今年7月国务院金融委最新公布的金融业对外开放“新11条”,保险业的对外开放举措份量最重,11条新举措中占了4条,既涉及外资准入门槛的放宽,也有缩短持股比例限制过渡期、允许专业外资保险机构进入国内市场等方方面面。除包括《条例》已落地的取消外资保险公司30年经营年限要求外,还具体以下三包括: 1、允许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设立、参股养老金管理公司。 目前,我国养老金管理市场以第二支柱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为主,规模和增长有限。而国内养老金管理公司还处于试点阶段,试点采取成熟一家、批准一家方式,只有1家由建行设立的建信养老金管理公司。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允许外资设立养老金管理公司,有利于增加主体类型,增强市场活力,引入成熟养老金管理经验,提升养老金投资管理水平。下一步,银保监会将继续采取成熟一家、批准一家方式,会同相关部委共同做好养老金管理公司许可准入工作。 2、人身险外资股比限制从51%提高至100%的过渡期,由原定2021年提前到2020年。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称,取消外资寿险公司股比限制,有利于吸引更多优质外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引入更加先进的经营理念和更加多元化的寿险产品,增强寿险市场活力,为实体经济提供更好的服务。 3、取消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的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持有股份超过25%。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称,放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有利于吸收借鉴境外优秀保险机构的经验做法,激发国内保险资产管理市场活力,促进提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能力,更好服务于保险资产的保值增值。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抓紧修订《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落实开放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在强调金融业扩大开放的同时,监管能力和强度也要进一步增强。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近期也强调,金融管理部门今后将更加注重专业性、审慎性、稳定性,建立和完善以资本、偿付能力、流动性、资产分类、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市场声誉、合规记录、过往业绩等为主要内容的全面风险监管体系。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行为监管,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手段揭示风险,发现问题,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违规、不审慎经营的机构,将依法予以严惩直至市场退出。 银保监会方面称,下一步将加快推进《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完善,进一步优化银行业、保险业投资和经营环境,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金融业发展的活力,丰富金融服务和产品体系,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参与中国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进程,共同构建更加开放、互利共赢的金融市场。与此同时,我们将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持续完善法规制度建设,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确保新时代金融业改革开放行稳致远。[详情]
原标题:银行业更开放:外国银行可同时设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有关举措正在逐渐落地。 10月15日,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下称《决定》)。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的准入门槛。 具体来看, 一是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 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自主选择中方合作伙伴的范围; 二是放宽外国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条件限制 ,取消外国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为规模较小但自身经营具有特色和专长的外国银行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大空间。 此前,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不可以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此次的修改则意味着, 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根据修改后的《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在中国的业务范围也有所扩大。 国务院此次决定,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 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 。在存款业务上, 外国银行分行此前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为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而此次修改后则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也在此次修改后将被取消,同时,国务院明确,开办人民币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此外,外国分行营运资金的监管上也有所调整,其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均得以增强。国务院此次决定, 将原来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 与此同时,国务院此次决定,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不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的限制。[详情]
原标题: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九大变化:设立前总资产门槛取消 定存单笔不少于50万 经济观察网 记者 黄蕾 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对外资银行的管理上,主要变化包括取消了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以及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限制;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单笔定期存款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放宽至50万元人民币等。 总的来说,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订可以看出,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和合资银行的限制进一步放宽,展业范围扩宽。 据了解,该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九大主要变化:金额、比例等限制放宽 主要变化一:删去第十条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的要求 主要变化二:将第十一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商业银行;(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商业银行;(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主要变化三:将第十二条“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主要变化四:将第二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主要变化五: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改“代理保险”业务为“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主要变化六:改“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主要变化七:将第三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主要变化八:将第四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主要变化九:原第四十五条为“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修订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详情]
原标题:银保监会: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自主选择中方合作伙伴范围 来源:新京报 10月15日,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的决定》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条例》)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准入门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自主选择中方合作伙伴的范围; 二是放宽外国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条件限制,取消外国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为规模较小但自身经营具有特色和专长的外国银行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大空间。 此外,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放宽了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详情]
原标题:解读外资保险和银行条例修改:吸收境内定存每笔不低于100万降为50万 10月15日,中国政府网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在扩大保险业对外开放方面,主要有体在: 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准入门槛,主要体现在: 一是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自主选择中方合作伙伴的范围;二是放宽外国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条件限制,取消外国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为规模较小但自身经营具有特色和专长的外国银行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大空间。 进一步看,根据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外国银行在华是否可以同时拥有子行和分行? 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放宽了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在放宽外资银行业务限制方面,有哪些新变化? 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的业务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进一步提升在华外资银行服务能力;二是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金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三是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进一步优化在华外资银行的营商环境,使条件成熟、准备充分的外资银行一开业即拥有全面的本外币服务能力,在为实体经济更好提供服务的同时,增加盈利来源。 修改后的《外资银行条例》对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管理作出了哪些调整? 为在保证安全的同时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将原来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同时,增加规定: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不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的限制。 事实上,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始终蹄急步稳。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我国宣布大幅放宽市场准入,确保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的重大措施落地,同时要加大开放力度,加快保险行业开放进程,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拓宽中外金融市场合作领域。 2019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从取消外资股比限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拓宽商业存在和扩大业务范围等方面,提出12条银行业、保险业新开放政策措施。2019年7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在深入研究评估的基础上,再次推出包括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在内的11条新开放政策措施。 据了解,下一步,中国银保监会将加快推进《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完善,进一步优化银行业、保险业投资和经营环境,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金融业发展的活力,丰富金融服务和产品体系,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参与中国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进程,共同构建更加开放、互利共赢的金融市场。[详情]
原标题:保险业开放新进展:多个准入条件被删除,保险主体将更丰富 保险业对外开放不断扩大、深化。 10月15日,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下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方面,除了因原国务院机构调整而进行的管理机构名称修改外,有几项准入条件被删去,还新增了两条内容。 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以及在华设立机构年限等准入条件被取消 《决定》显示,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根据现行的《管理条例》,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七项条件,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为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也就是说,外资保险公司决定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更宽松了,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及在中国境内展业的年限都不再是硬性要求。 不过,外资保险公司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仍需要具体以下五项条件:(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新增两条内容,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在现行《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新增两条内容。 其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另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可见的是,在未来的中国保险市场,将会有更多的保险主体,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可以促进中外资金融机构提升竞争能力。 截至2019年二季度末,境外保险公司在中国一共设立5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和131家代表处。[详情]
原标题:金融对外开放大事件!国务院修改外资银行保险管理条例,放宽准入要求和业务限制 来源:界面新闻 记者 | 张晓琪 10月15日,中国政府网公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分别于2001年、2006年制定。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2019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从取消外资股比限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拓宽商业存在和扩大业务范围等方面,提出12条银行业、保险业新开放政策措施。7月份,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在深入研究评估的基础上,再次推出包括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在内的11条新开放政策措施。 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主要修改内容为:一是取消总资产等机构准入要求,包括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的条件;取消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是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三是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允许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 四是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并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 五是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放宽其人民币资金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 银保监会负责人表示,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加快推进《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完善,进一步优化银行业、保险业投资和经营环境,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金融业发展的活力,丰富金融服务和产品体系,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参与中国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进程,共同构建更加开放、互利共赢的金融市场。与此同时,我们将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持续完善法规制度建设,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确保新时代金融业改革开放行稳致远。 新网银行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认为,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要合理安排开放顺序,在开放过程中关注国家金融安全。下一步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开放,稳步推动人民币国际化,继续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其次,加强对金融业开放的监管,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并加大对金融业日常业务的监督审查力度,包括通过实施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净资本等指标监管,来保证我国金融业经营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严防跨境资本异动对中国经济金融稳定带来的冲击。此外我国还要注重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加强国际监管和多边合作,防范金融风险,确保监管能力与开放水平同步提升。[详情]
新浪财经讯 10月15日消息,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15日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介绍,此次《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修改,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此外,修改后的《条例》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详情]
原标题: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为进一步扩大保险业、银行业对外开放提供法治保障 取消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新华社今天受权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据介绍,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本次修改两个条例的部分条款,主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银行准入及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对外开放政策,为进一步扩大保险业、银行业对外开放提供更好法治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分别于2001年、2006年制定。 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还包括: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允许其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并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改进对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措施,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放宽其人民币资金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 在进一步扩大保险业、银行业对外开放的基础上,新修改的条例还加强了对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银行的监督和管理。修改条例规定,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须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王小宁)[详情]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根据修改后的条款,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此前,这一门槛为100万元人民币。 [详情]
原标题: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修改外资保险公司、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新华社北京10月15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分别于2001年、2006年制定。这两部行政法规的实施,对于推动保险业和银行业对外开放,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和银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等一系列决策部署。本次修改两个条例的部分条款,主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银行准入及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对外开放政策,为进一步扩大保险业、银行业对外开放提供更好法治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为:取消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为:一是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二是规定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三是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允许其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并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四是改进对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措施,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放宽其人民币资金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 【决定全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详情]
新浪财经讯 10月15日消息,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新增两项条款: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年9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详情]
新浪财经讯 10月15日消息,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明确,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此外,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年9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详情]
原标题:国务院修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修改决定,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此外,此次增加条款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详情]
原标题:(受权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10月15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详情]
新浪财经讯 10月15日消息,国务院今日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以下为全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详情]
原标题: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年9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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