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报告争夺私募基金话语权 相关立法迫在眉睫

2001年07月14日 14:15  南方网-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刘冬北京报道

  盛夏中的北京。财经网站和讯网刊发的一则消息令京城众多财经媒体躁动不安--7月5日《财经》杂志独家发表了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司长夏斌主持进行的中国私募基金调查报告,该报告称中国私募基金的规模高达7000亿元。

  该报告的出台显然经过精心的市场包装:《财经》杂志得以独家采用该报告,不仅对众多闻风而至的财经记者,对业内的专家学者,如《投资基金法》起草小组众多专家成员,人行非银司也采取了“封锁消息”的行动。

  自今年3月以来,私募基金一直是证券市场最热门的话题。从最初《证券时报》所称的1000亿规模到后来部分专家学者所称的2000~5000亿,再到非银司报告将其扩大至7000亿,颇有“放卫星”的架势。

  7月4日,《21世纪经济报道》得到另一份关于私募基金的调研报告:此报告是在中国证监会授意下完成,已得到国家高层领导人的批示及认可,下一步将进行广泛讨论,并将影响到已修订了10稿的《投资基金法》的最终定稿。

  一边是人行非银司大张旗鼓加以宣传的报告,一边是证监会授权、刻意低调的报告,其间不仅折射出管理层对私募基金日益加码的重视,一定程度上也显现政府相关部门对该一领域的认识,还存在较大分歧。

  “中科事件”引爆热门话题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运行三年来一直在“摸着石头过河”,仅靠1998年3月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打天下。

  但一个“暂行办法”注定无法涵盖所有问题。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固有的心理素质及投资喜好,使我国新兴资本市场往往呈现出复杂多变的态势,各类问题层出不穷,私募基金即为一例。

  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管理层虽已认识到私募基金的存在,但一直采取沉默态度。今年初中科创业(0048)令人眼花缭乱的跳水表演,使这一平衡局面得以打破。作为众多尚处于地下的私募基金典型,中科创业不仅使许多投资者蒙受损失,也给管理层上了一堂生动的“风险课”。至此,私募基金的话题被多次提起,媒体的报道更使讨论逐渐热烈起来。

  但讨论仅仅是开始,正式立法尚有很长的路要走,这同《证券法》的颁布如出一辙:对最基本的私募基金定义不同,即会导致大相径庭的结论。

  人行非银司报告中对私募基金定义为“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者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按此定义,人行非银司从北京、上海、深圳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中,选择名称中有“投资咨询”、“投资顾问”、“投资管理”、“财务管理”和“财务顾问”字样的五类公司为样本进行调查,得出的结论为目前国内私募基金的规模大约在7000亿左右。

  平安证券[微博]研究所副所长刘传葵博士对此表述了他的看法:该数据有放大之嫌。因为许多私募基金以公司形式存在,其自有资金也有一定规模,不应计算在内;同时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集合资金,其投资人数应有较严格规定,许多代理单个投资人或机构理财的资金亦不能计入此列。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流通市值约为1·6万亿元,若按7000亿私募基金规模计算,其比例近一半,加之公募基金及其他机构投资者,散户的比例将远远低于50%,这与以前统计的个人投资者占我国市场主体的观点截然相反。

  而证监会授权的调研报告,对目前存在的私募基金规模并没有详细数字统计,但它认为,该数字肯定远远大于现在公募基金800亿的资金规模,而且有迅速增长的势头。在目前私募基金运作形式上,该报告与许多业内人士的分析不谋而合,认为主要以委托理财、公司型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工作室等三种形式存在。

  日益膨胀的风险

  与人行非银司报告主要以数字和案例说话不同,证监会的报告更多是分析与推理。在第三章“现有状态的风险”中,该报告认为:“在目前状态下,诸多地下基金孕育着极大风险,它们较规范的机构而言,主要的差别是暗箱运作和内控制度。任其发展下去,将会对我国社会、证券市场、金融体系造成潜在冲击。”

  地下基金市场目前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合法,至少是不完全合法。但由于私募基金固有的特性,面向的客户群较小。随着诸如“中科创业”等地下庄家的垮台,其所引起的社会矛盾逐步凸现;加之很多地下基金的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因为关联交易和分配问题已矛盾重重,随着其资产规模的扩大,这些矛盾也会加剧;而对把资金交给地下基金来管理的国有企业而言,这种做法除了变相鼓励一些本应投入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流入股市,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外,还存在一个更大的风险:逃资。很多地下基金缺乏严格的法律程序,对托管行的要求和资金调配的授权,没有严格规定,存在将资金转移境外或携款潜逃的可能。此外还不能排除某些地下基金利用客户帐号进行非法活动,对社会稳定造成威胁。

  地下基金对证券市场形成的冲击,该报告认为地下基金“坐庄”、“跟庄”现象普遍是其主要原因。“坐庄”、“跟庄”之所以普遍,主要是因为利益驱动。这在客观上和我国证券市场盘子较小有关。但另一方面与地下基金在法律不能完全保护的机制运作,因而不得不为客户提供额外的补偿也不无关系。事实上,要保证每年15%至20%的回报,即使在可以打新股的情况下也有相当压力,再加之超出部分利润分成的巨大诱惑,使大部分地下基金管理人员很容易铤而走险。

  而对金融体系的,则体现在地下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向银行或证券营业部以股票抵押拆借资金现象极其普遍。在某些突发情况下,如市场大规模回落时,将会对包括银行在内的整个金融体系造成巨大冲击。

  该报告数次提及中科创业和吕梁,从一个侧面也证实了证监会重视私募基金,的确源于“中科事件”的切肤之痛。

  “招安”还是“围剿”

  与人行非银司的报告不同,证监会的报告重点在于探求解决问题的答案。该报告提出了三种选择方案:一维持现状;二“围剿”;三“招安”和“围剿”相结合,即允许部分地下基金以民营资产管理公司的形式适度合法化、公开化,同时加强监管,防范各类风险。

  答案不言而喻:维持现状不足取,若任其发展,风险只会加剧;完全关闭也不足取,一方面地下基金的运作在法律上是个灰色地带,尤其代客管理帐户并不是违法行为,要“围剿”师出无名,再者,地下基金身处地下,要找到他们殊非易事。第二种方式亦不现实。

  所以报告称:“因势利导,让地下基金以民营资产管理公司的形式,适度浮出地面,所谓‘开正道,堵邪道’,部分开放和加强监管双管齐下,是一个可考虑的方案。”

  部分开放的好处

  报告分析,部分开放民营资产管理业务,首先可以为我国急需的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开放一些正常的渠道。委托资产管理是当前社会广泛存在的一种需求,是我国早晚必须发展的金融服务。目前我国有6万亿的储蓄,大量民间资金迫切需要保值增值的渠道,这种需求是发展委托资产管理的基础。在西方国家,机构投资者的业务除共同基金以外,大部分是受托管理大户资产(所谓“单独帐号管理”)。

  在现阶段,国内受托资产管理对私人资产而言,需求主要来自通胀和主体经济持续增长。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经济连年以高速度增长,私人资产管理需求越来越高,诸如教师基金、爱心基金等民间组织也有增值保值的压力,但它们普遍缺乏足够的信息和专业技能,正规的基金又不能满足需求,在缺乏正常委托理财渠道的情况下,地下基金应运而生。

  企业的闲置资金寻求回报应属正当需求,需求日渐高涨。报告提及,在调研人员走访的几家地下基金中,不排除有非法从银行套钱到股市牟取暴利或非法所得利用股市洗钱者,但大部分是企业现金收入需要寻求一定的投资回报。在国外,这种寻求短期回报、对进出自由度要求很高的投资,一般是放在MONEY MARKET(货币市场),不需要专门的管理者。也有巨额现金流量的公司自己组建专业化资产管理公司并正式进入金融服务业,如GE CAPITAL。但我国在尚缺乏各种配套金融产品,又无金融专业人士的情况下,地下基金客观上为企业闲置或周转资金提供了投资渠道。

  部分开发民营资产管理,除为各类投资者委托资产管理服务提供投资渠道外,报告还认为有利于规范证券市场。地下基金目前身在暗处,无形中增加了监管的成本。若让部分运作规范的地下基金以民营资产管理公司的形式合法化、公开化,给予一定的发展空间和自由竞争环境,一方面可起到示范作用,另一方面这些民营资产管理公司为了争取到更多投资者的信任和扩大资产规模,会主动要求接受监管并披露交易信息,客观上会形成一种良性竞争的局面,也降低了监管层的监管难度。

  同时,部分开放也有利于加速发展机构投资队伍,推动金融中介机构的规范,培养具有不同投资风格、投资领域的机构投资群体。允许部分地下基金合法,又不给非法集资以生存空间,该报告这样陈述:“一方面要严格把握舆论方向,同时从四个角度严加防范:一严格控制投资者的数量和财力审查;二明确规定不得许诺回报率;三限定只能定向投资市场;四对帐号的管理要严格,规定必须为每个客户使用单独帐号以防止拆东墙补西墙。”

  从多个角度来看,源于证监会的报告在建设性及可操作性方面表现得更为条理化。而在《投资基金法》(草案)中,将该领域的监管者定义为“国务院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其中包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

  权威人士分析,对金融行业,我国现阶段采取分业经营,但业务重合常常带来监管难度。如保险基金的入市就涉及保监会和证监会,私募基金也是如此,涉及到信托业和证券业,人民银行和证监会按理均可实施监管。

  该权威人士透露,在私募基金的立法讨论上,不仅人民银行举手发言,科委和计委亦曾一度要求加入,因为私募基金今后将更多表现为创业基金和风险基金。人行在分业经营后,其管理范围日渐收窄,过去的领地如保险、证券等已有了单独的管理部门。此次有关私募基金的讨论,人行及时出台调研报告,更抢先对私募基金的规模作出了7000亿的估算。

  在《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组看来,这些调研报告的出台都是好事,说明许多人、许多部门对此予以重视,但对私募基金的研究,许多领域尚在表面,还需更深入研究。更重要的是尽快出台《投资基金法》,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款,许多事情就可以依法定性。

  -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十稿)第九章(摘要)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第一百零二条特定基金管理机构设立。前款所称特定管理机构,是指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或者取得特定基金管理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一百零三条其他机构申请特定基金管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基金监管机构核准。(一)有健全的公司智力结构;(二)有合格的特定基金管理人才;(三)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四)法律、行政以及国务院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四条国务院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资格的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设立特定基金,应当报国务院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设立特定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投资者;(三)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一百人以下;(四)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有合法的投资方向和明确的投资则策略;(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特定基金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然人的净资产不少于一百万元,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二)具有一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百零八条特定基金的最低募集总额,不得低于二千万元。

  每个投资者应当以自有资产出资。自然人的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二十万元,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一百万元。

  第一百零九条设立特定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自行担任基金管理人,也可以由其他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担任。

  第一百一十条设立特定基金,不得向投资者保证投资回报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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