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对上市公司担保有特别规定

2000年12月13日 08:57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任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股份公司股份出质的,适用于公司法相关规定

  --以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包括其法定孳息

  针对经济活动中时有发生的不规范担保行为,以及日益突出的担保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并于今日起正式实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指导具体案件的审判。这一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特别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予以规范。

  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对担保法“权利质押”部分进行解释时,该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司法解释是审判机关针对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对法律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其效力与法律相当。

  事实上,规范上市公司担保的相关事项也是证券监管部分的工作重点之一。今年6月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就明令禁止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的财产安全,防范证券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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