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机构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本报北京21日电(记者李巧宁) 为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规范境外机构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中国证监会今天对外公布了《境外机构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规定》指出,境外机构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按照国际公认的审慎监管原则,依据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和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审批。依照《规定》,参股或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机构应当是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法人,此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依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境外机构的业务性质相当于境内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的,在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具有从事证券投资或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的资格许可。核准资格许可的境外相关监管机构已经与中国金融、证券监管机构建立了合作监管关系。
《规定》指出,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我国对外签署的国际协议的规定或单方承诺。境外机构依法取得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资格后,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或者设立登记手续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事项。
《规定》明确指出,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和境外股东,享受同等的法定权利、承担同等的法定义务。有境外股东的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宜等,涉及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等核准或实施监管的,与无境外股东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相同的程序和规定办理。
此外,《规定》还指出,境外机构及其关联方如在申请前已参与境内B股市场投资和交易活动的,且该投资和交易活动仍在持续进行的,该境外机构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交报告,说明该投资和交易活动对拟参股、参与发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可能产生的影响;境外机构及其关联方如在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独资或合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开展银行、保险及其他证券业务活动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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