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集团发表声明:个别人行为已构成犯罪!

2001年07月12日 10:35  中国经济时报 

  记者李庆华7月11日北京报道 针对北京裕兴举牌方正科技以来一些敏感问题,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今日发布一份长逾4000字的声明,就11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声明说,市场上流传的方正集团通过减持股份进行套现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关于方 正集团持有的方正科技股票变动情况,声明说,自1998年举牌延中实业以来,三年间方正集团持有的方正科技股份从100股上升到935万股。作为方正科技的股东,方正集团、正中广告和北大科技参与了方正科技的股本转增和配股行动。自1999年12月31日至本次方正集团增持方正科技股份前,上述三家企业持有方正科技的股份总和没有任何变化。于2001年5月14日,方正集团通过证券市场交易使自己持有的方正科技股份达到了935万股,占方正科技全部股份总数的5.01%。

  声明说,方正集团入主方正科技后,方正电脑业务从方正控股有限公司中剥离出来,以净资产转让(即将与该业务有关的零部件、半成品、库存和生产设施按照账面净值)的方式注入方正科技的过程中,方正控股有限公司和方正集团均未获得任何增值收益。与此同时,原在方正控股有限公司从事上述业务的全部人员、分支机构、销售网络全部无偿转入了方正科技公司。方正集团将自己持有的方正电脑生产许可证、全部方正电脑产品商标以及“方正”商号授权方正科技使用。方正集团还承诺其下属的其他公司不得从事与方正科技直接产生竞争关系的业务。

  声明表示,由于方正科技的主营业务、无形资产以及主要的人力资源都来自方正集团,客观上形成了对方正集团的依赖关系。但方正集团从未利用这种依赖关系获得不当利益,或是侵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方正集团作为方正科技控股股东,承担了对上市公司最大的义务,但方正集团获得的收益是低于其他投资者的。

  方正集团认为,某些媒体和部分投资者指责方正集团作为大股东侵占方正科技利益是毫无根据的。关于方正集团与方正科技的资金往来情况,声明说,1998年方正集团以净资产转让方式将方正电脑业务注入方正科技后,方正科技直至1999年配股工作完成后,才向方正集团付清相关款项。1999年方正集团参与方正科技的配股,全部以自有资金认购。自1998年以来,方正科技对方正集团及其下属关联企业的应付款之和一直都大于其应收款之和。因此在过去三年中,方正科技一直占用了方正集团及其下属的其他企业的资金。根据方正科技与方正集团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方正科技须按照其销售方正品牌产品的销售额向方正集团支付品牌使用费。1999年及2000年方正科技计算应支付方正集团的品牌使用费时,均未与方正集团进行过协商,也未发函请方正集团对计算结果进行确认。方正科技也未按照方正科技自行确定的品牌使用费的数额及时向方正集团支付上述费用。

  方正集团强调,该集团和方正科技董事会过去三年中从未有任何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就方正集团此前公开指责方正科技2000年年报有“虚假陈述”的问题,声明说,方正集团所说的方正科技2000年年报有虚假陈述是指在公司财务负责人已离职十个月的情况下,仍然称其任职期限至2001年5月,并以其名义签署财务报告。方正集团“未对公司的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谈到对裕兴等公司所提议案的态度,声明说,作为方正科技的第一大股东,方正集团认为方正科技是否进入信息家电领域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研究后才能做出决定的问题。本着对上市公司和广大投资者负责的态度,方正集团不希望方正科技公司匆忙做出决定。方正集团认为裕兴公司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进入方正科技,不利于方正科技的发展,也不利于方正科技公司内部的团结。方正科技董事会于4月9日召开会议,确定了不分配、不转增的分配方案。不分配利润是因为方正科技的未分配利润为负数,不具备分红的条件。方正集团认为裕兴公司提出的十转增十的分配方案,对方正科技的经营构成了极大的压力,也是对上市公司的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方正集团不赞成这种提案,但考虑到方正科技两年来没有进行利润分配和股本转增,为了回报投资者,方正集团对提案投了赞成票。

  方正集团否认了外界关于其与裕兴公司之间有“明争暗合”行为的猜测,并向全体投资者保证未有任何违规行为,“与裕兴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作”。

  声明还就股东大会上祝维沙与中小股东共坐一事作出解释:股东大会应由董事会主持,主席台上未设股东代表席。祝维沙要求在主席台就座的要求不符合大会安排。

  声明说,方正集团根据前一时期媒体上的报道整理了相关资料,准备在股东大会上与其他投资者进行平等、坦承的对话。但令人遗憾的是,在祝维沙先生、少数股东不冷静的、明显带有偏见的言辞及情绪的误导下,使得会议现场根本不具备平等、理智、客观的对话环境,方正集团被迫放弃了这次与其他投资者进行面对面交流的机会。

  方正集团认为,股东大会进行期间,少数股东的行为是非常不理智的,个别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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