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录:
[主持人]:庭审网络直播,公开审判过程,普及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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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35]
[主持人]:今天我院将公开审理“光大证券被罚内部交易 辩称只是错单交易信息”案。下面我为大家介绍一下案件情况。
2013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微博](以下简称证监会[微博])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两决定认定: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同日光大证券决策层达成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某负责实施。由此,证监会以光大证券决策层了解相关事件的重大性之后,在没有向社会公开之前进行的交易,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为由,决定对杨某给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
杨某不服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认为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并未利用错单交易信息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活动及其并非杨某他直接责任人员,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两被诉决定。
[09:23:40]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和有关规定,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一)旁听人员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二)保持法庭安静,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闭。(三)对违反法庭纪律且经法庭劝止不从者,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磁带、胶卷,或者责令退庭,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09:32:30]
[书记员]:
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情况。
原告杨剑波[微博]。
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翼飞,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肖钢,主席。
委托代理人罗娟,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云,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09:34:33]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本案原告杨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杨翼飞,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罗娟、徐云均已到庭。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
[09:38:21]
[审判长]:(敲槌)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博]今天公开开庭合并审理(2014)一中行初字第2438、2441号原告杨剑波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二案。
[审判长]:经庭前审查,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长]: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本院法官龙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会同法官赵锋、薛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婷婷担任法庭记录。
[09:39:26]
[审判长]:庭前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了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义务。各方当事人是否都已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
[09:39:54]
[审判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有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请上述人员回避。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回避。
[09:40:18]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审查。各方当事人应当对法庭的提问作出直接明确的回答。
[审判长]:请原告明确两案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的[2013]第20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及[2013]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两案诉讼费用。
[09:43:14]
[审判长]:合议庭当庭评议两被诉决定针对其他主体做出的处罚内容及市场禁入内容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只能针对两被诉决定针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市场禁入内容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是否坚持刚才的诉讼请求描述?
[原告]:我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向原告本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
[09:46:04]
[审判长]:请被告陈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市场禁入决定的文号和两决定针对原告部分的主文,以及作出的时间和送达方式。
[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年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为光大证券内部交易的其他责任人,并根据《证券法》第202条和《期货管理交易条例》第70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警告、并处以罚款共计6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对原告作出[2013]第20号《市场禁入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光大证券内幕交易的其他责任人员,终身不能从事证券业务,宣布原告为期货市场禁入者。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及被诉市场禁入决定书,以委托送达方式送达。
[审判长]:原告对于被告陈述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
[09:49:30]
[审判长]:原告收到两被诉决定的时间?
[原告]:2013年11月14日收到两被诉决定。
[审判长]:原告是否针对两被诉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何时向法院提起两案行政诉讼?
[原告]:2014年2月8日。
[审判长]:根据原告陈述及法庭卷宗记载,法院确认两案原告起诉日期是2014年2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期限是否有异议?
[被告]:没有。
[09:51:41]
[审判长]:请原告陈述起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
[原告]:被告针对原告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后,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决定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中国证券行业新兴业务发展。第一,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被告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已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第三,光大证券没有利用错单交易信息从事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活动。第四,原告并非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09:55:39]
[审判长]:被告陈述答辩的主要事实与理由。
[被告]: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中国证监会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我会认为,根据《证券法》第75条第二款第(八)项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第(十一)款规定,被告有权就具体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进行认定。本案中光大证券因为程序错误导致市场巨额成交,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这些信息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未公开状态,因此,被告根据案件事实和《证券法》的授权认定上述信息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上述信息披露之前,其他投资者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光大证券本应当拒绝交易,待内幕信息公开以后再合理避险,但光大证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即反手交易明显违反了公开交易原则。对于原告提出的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已处于事实公开状态问题的主张。我会认为,光大证券在事发后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合法披露相关信息,所谓乌龙指仅仅是市场的诸多传闻之一,因此不能认为属于事实公开状态。关于原告提出没有利用错单交易信息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活动的主张,我会认为,原告所为的中性策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人不能以中性策略为由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并非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张,我会认为,原告在事件发生之后,与光大证券其他管理人员一起开会达成了意见,并由原告负责事实,原告是当天巨额交易的负责人,在该案中起到了较大作用,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我们请求法院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的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0:06:57]
[审判长]:法庭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就被告作出两被诉决定程序部分的证据质证情况以及原告程序部分提交证据的情况。
[审判长]:原告对于被告程序方面证据是否确认?
[原告]:确认。
[审判长]:被告是否有异议?
[被告]:没有。
[10:09:30]
[审判长]:被告简要陈述两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即立案、调查、陈述申辩的基本情况。
[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展开调查,8月30日作出拟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预先告知书,31日送达原告。9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回执,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举行听证会,但需要申辩。9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意见。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申辩意见。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10:14:51]
[审判长]:被告提交实体部分证据有六组:一、内幕信息形成证据,包括对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有关说明、交易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2013年8月16日大盘走势图、媒体报道。原告对于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错单交易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二、证明内幕信息披露过程的证据,包括上交所[微博]信息披露平台过程、光大证券公告审批表、上交所关于光大证券的监管工作函、董事会文件说明、通讯记录、董事会秘书询问笔录、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董事会秘书询问笔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三、证明被诉决定认定内幕信息知悉过程的证据,包括光大证券成员分工通知,相关人员入职文件,会议纪要、询问笔录、通讯记录、录音、视频监控录像。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决策形成过程与原告无关。四、内幕交易相关情况的证据,包括成交明细、交易报告、交易数据、统计结果情况表、电子邮件、资金凭证、资金指定情况、相关询问笔录,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光大证券当日实行的交易行为是内幕交易。五、证明就本案上交所、上海证监局履行职务情况的证据,包括相关工作人员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光盘。原告对张宏询问笔录、陈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于原告等人电话录音光盘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在交易时上海证监局已经知道光大证券的交易行为。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六、光大证券修改交易程序的证据,包括对光大证券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内部相关制度规定,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被诉决定直接证据,用以证明光大证券内部管理情况,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错单交易是光大证券内部问题。
[审判长]:被告对于证据提交情况是否予以确认?
[被告]:确认。
[审判长]:原告对于质证意见是否确认?
[原告]:确认。
[10:23:00]
[审判长]: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光大证券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8月16日11点40分召开会议,会议决定了下午继续进行交易,证明光大证券高管层决策。2、投资部管理制度,证明主要业务是市场策略性投资。光大证券实行的交易是按照既定交易,不构成内幕交易。3、证人证言,8月16日错单发生后,光大证券立即向相关证券监管机构进行报告,相关证券监管机构事先目睹了交易过程。4、证监会在两会期间新闻发布会实录,证明没有针对异常情况对被告授权处理,被告认定内幕交易缺乏法律依据。5、公证书,证明相关网络视频、报告,这些媒体在事发当时报告,在错单后国内主流媒体都进行了报道,不存在内幕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会议纪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管理制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被告认为由于证人无法到庭无法核对身份,其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作用。
[审判长]:原告对于提交证据是否确认?
[原告]:确认。
[审判长]:被告对于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否确认?
[被告]:补充一点,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10:30:10]
[审判长]: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到庭,但经本院通知证人未到庭,且未说明理由,法庭将综合本案证据及案情,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就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争议的证据,法庭将综合庭审陈述意见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
[10:35:03]
[审判长]:被告陈述两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
[被告]: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经测算,180ETF与沪深300指数在2013年1月4日至8月21日期间的相关系数达99.82%,即巨量申购和成交180ETF成份股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巨量申购和成交可能对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光大证券在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是《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上述内幕信息自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交易时产生,至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时公开。同日不晚于11时40分,徐浩明召集杨赤忠、沈诗光和杨剑波开会,达成通过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剑波负责实施。因此,光大证券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8月16日11时40分。
[10:37:09]
[审判长]:原告对上述事实是否有异议?
[原告]:基本事实认可,被告对有关案件事实真实性的有些问题没有完整进行陈述。1、处罚决定记录事实当中遗漏了被告及上交所在后台交易信息发生后,到原告所在工作场所进行核查、调查事件经过,以及见证原告交易过程。2、被告在其处罚决定书当中对于错误交易所涉及的经过及结果没有做出直接认定。原告在8月16日下午并没有进行股指期货交易。被告对于原告所获利润的计算办法,没有提供其确认财务依据。
[10:39:53]
[审判长]:原告明确刚才所说的关于事实的第2个争议内容?
[原告]:被告认定原告卖出资金获利价值43.8亿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财务依据。同时,股指期货当日没有进行交割。
[审判长]:原告对股指期货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
[原告]:是的。
[审判长]: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对这个问题提出过申辩?
[原告]:我在陈述意见中没有详细阐述这个问题,但光大证券的陈述中有提到。
[10:43:17]
[审判长]:被告陈述作出两被诉决定的主要理由?
[被告]:我方按照《证券法》第75条第二款第8项、第202条、第233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7条、第78条、第82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5条,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考虑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对市场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是光大证券内幕交易的主要建议人和主要执行人,故被告做出上述处罚。
[10:45:41]
[审判长]:原告发表意见。
[原告]:被告将原告的交易信息列为内幕信息不符合《证券法》第75条的规定,被告遗漏了《证券法》第76条、第73条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以及光大证券构成内幕交易,但是《证券法》第75条仅仅是对内幕信息的规定,而不是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因此本案被告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因为法律适用上的严重错误,导致其将本案错单交易信息认定为《证券法》中的内幕交易信息。
[10:48:42]
[审判长]:下面法庭将围绕原告对于被诉决定的异议焦点问题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
[10:48:52]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当事人就焦点问题发表的意见,法庭将两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一、被诉决定认定的内幕信息是否构成内幕信息?该焦点又包含两个问题:第一,内幕信息是否必须是与发行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第二,涉案信息何时公开?二、光大证券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该争议的核心在于该交易行为是否基于既定交易策略?三、原告是否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被告认定涉案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是否满足行政处罚依据应当事先公开的要求?各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的总结是否有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做出行政决定的职权依据,即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是否符合法定职权、是否涉及滥用法定职权我认为有问题。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对于争议焦点以外的问题,原告可以补充陈述意见。
[原告]:好的。
[10:52:00]
[审判长]:内幕信息内容是什么?
[被告]:光大证券在2013年8月16日11点5分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
[审判长]:原告对于该信息内容有异议吗?
[原告]:没有。
[10:54:34]
[审判长]:被告,涉案信息是否与发行人相关?
[被告]:1、被告认定内幕信息是两个部分,关于股指期货、ETF哪个部分,需要原告明确。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内幕信息,在ETF和期货部分分别进行了认定。期货部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第11项规定,内幕信息是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并规定被告有权将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对于ETF部分,《证券法》第2条第2款及第202条明确将所有证券包括内幕交易行为包括在内,只要涉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公布前,买卖该证券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两案涉案信息属于内幕信息范围,光大证券因程序错误以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均可能产生重要影响,这一信息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未公开状态,被告根据案件事实和《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授权认定上述信息为内幕信息。2、《证券法》第75条2款第8项,被告有权认定对证券或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上午因为系统错误导致巨额交易的信息对于沪深300指数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要影响,该信息在下午2点22分之前处于非公开状态,被告认定相关信息构成内幕信息。3、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滞后性。
[原告]:股指期货没有异议。
[11:02:50]
[审判长]:被告明确内幕信息是否与发行人相关?
[被告]:法律没有规定内幕信息一定是与发行人相关的信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没有涉及发行人,期货交易部分被告认定是7000万元违法所得,关于期货部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与发行人相关。证券部分需要原告明确,什么是与发行人相关?
[审判长]:请原告明确。
[原告]:内幕信息应该是发生在特定的上市公司、发行人本身,而不应是交易信息。
[被告]:不一定是只与一个公司的发行人有必然关系的信息。
[原告]: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背景下的信息而不是孤立信息,现行《证券法》第75条、第76条完整界定了内幕信息的本质特点及其表现形式,《证券法》第75条第1款是对内幕信息概念内涵的界定,第75条第2款是对内幕信息的表现形式的界定,展示了内幕信息的具体表现形态,换句话说,第75条第1、2款从内涵、外延界定了内幕信息含义。第75条表达涉及公司经营财务、对该公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本条的表达方式除了要求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外,极其重要的法律特性是与特定公司的关联性、重大性、未公开性,这三性合一构成内幕信息。第75条第2款列举内容都是上市公司、发行人的基础信息,涉及上市公司的价值判断,尽管被告有权依据第75条第2款8项兜底条款认定市场当中发生的某些情形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但是该认定不能超越第75条第1款规定,同时应当与75条第2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其他表现形式保持一致性。
[11:07:10]
[审判长]:被告发表意见。
[被告]:证券法第75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如果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说法,只要有前面七条就足够了,没必要有第八条。本案中被告认定ETF部分的内幕交易,证券法规定证券资金份额的上市适用于证券法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而言,证券法是2006年生效的,180ETF是2008年上市交易。按照原告代理人的意见,ETF上市交易在证券法生效之后,那随着市场发展像ETF这部分就不存在内幕交易了,不过法律并不是这样。在实践操作中,行政法有大量兜底条款。
[被告]:判定内幕信息不是根据与价格有关还是与形式有关,而是由内幕信息的特点划分的。
[11:10:34]
[审判长]:对于期货领域发表意见。
[原告]:期货领域内幕信息的界定首先适用证券法规定。因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证券法已经明文规定,中国证券市场或是证券衍生品涉及内幕交易认定过程中,基本原理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审判长]:被告有补充吗?
[被告]:原告认为期货交易适用证券法的观点不正确。
[11:13:16]
[审判长]:被诉决定认定光大证券11点5分错单交易,光大证券从事什么交易?
[被告]:光大证券系统申购ETF180成分股,因为系统故障导致对180ETF成份股全部进行申购,导致了巨额交易,11点5分交易应当是股票市场交易。
[审判长]:光大证券交易行为业务是什么性质的业务?
[被告]:股票交易。
[审判长]:光大证券进行什么经营业务?
[被告]:属于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
[审判长]:原告对于自营业务认可吗?
[原告]:认可。
[11:15:00]
[审判员]:被告认定的错单信息是与发行人有关信息吗?
[被告]:不是与光大证券有关的信息。
[原告]: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错单交易的主体是光大证券,72亿元交易发生在光大证券,所以错单交易信息是光大证券信息而不是别人的信息。
[审判员]:证券、期货市场上,投资者的自身信息,对于投资者而言是否构成内幕信息?
[被告]:不能做出肯定是或不是的判断。
[11:17:09]
[审判长]:市场上,任意一大单行为在客观上都对价格产生影响,大单交易的行为人在交易后,是否都有向市场公开它交易行为和行为原因的义务,才能进行后续的相关交易?
[被告]:光大证券作为上市公司具有信息披露义务。
[原告]:原告认可被告意见,光大证券具有双重身份,光大证券是股票发行人、作为上市公司错单信息是光大证券内幕信息,所以光大公司应当披露,但是作为机构投资者是股票买卖人,其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所有交易人的信息都不是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交易信息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规定。
[11:18:47]
[审判长]:被告认定内幕信息开始时间?
[被告]:2013年8月16日下午2点22分广大证券对内幕信息进行公开。
[审判长]:结合证据陈述如何认定公开时间?
[被告]:光大证券向上交所申请临时信息披露,同时2点22分上交所微博转载了披露公告,被告认定在2点22分光大证券对内幕信息进行公开。
[11:20:07]
[审判长]:原告陈述意见。
[原告]:原告认为光大证券错单交易信息如果作为内幕信息,其公开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下午一点之前,通过公证机构调取了国内网站及媒体对错单交易的上网时间,通过大量媒体报道,新浪网在8月16日11时47分报道,网易是11点46分,中国证券报13时7分,东方财富网是11点44分,报道内容是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发生错单交易的金额在国内主流媒体上有充分披露,光大证券错单交易信息在8月16日中午已经成为公开信息。被告认定光大证券内幕信息是当日下午2点22分发布有问题。
[11:23:23]
[审判长]:被告,内幕信息公开标准?
[被告]:内幕信息公开由上市公司经过一定的程序向市场披露,而不是由一般媒体进行任意揣测。当日上午关于光大乌龙指的报道并未经过光大公司确认,当日董事会秘书梅键予以反驳,否认了市场波动是由光大证券乌龙指导致的,市场投资者无法从前后矛盾的报道中得到真实情况。当日关于报道传闻很多,这些证据表明当日11时到13时之间,有多家媒体报道,光大证券是唯一全面知悉原因主体,反而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
[审判长]:被告用上交所的微博转载证明时间点吗?
[被告]:光大证券自己发布公告,2点22分是上交所同步转载。
[11:24:37]
[审判员]:光大证券作为上市公司披露义务和内幕信息知情人披露义务是什么关系?
[被告]:光大证券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光大证券是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审判员]:被告的意见是公开应当是知情人或者是发行人自身主动公开,而不是其他第三方进行公开?
[被告]:是的。
[11:26:51]
[审判长]:原告有补充吗?
[原告]:被告援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本案说的是内幕交易,应当适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信息可能是发生在上市公司本身,也可能发生在上市公司的经营过程当中,也可能发生在上市公司的交易过程当中,作为上市公司本身如果发生了重大异动有披露义务,作为机构投资者不可能按照上市公司的披露办法去披露。同时,根据规定,内幕信息公开有三种方式,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发布,全国性报刊、网站揭露,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或者理解。内幕信息应予以公开而不是在于通过哪个途径公开,上市公司主动披露是一种方式,如果上市公司不主动披露国内网站予以揭露也是一种公开方式。不能把内幕信息公开方式仅仅界定为上市公司的主动披露。
[11:30:32]
[审判长]:被告是否有补充?
[被告]:针对本案而言,上市公司如果不进行信息披露,当时中午出现了很多传言,市场主体如何区分真假,光大证券在此事中是唯一知道实情的主体。
[原告]:在大盘波动时会有很多传言,此时只要关注信息是否披露了。被告反复提到光大证券董事会秘书接到记者电话,但被告只是注意到梅键说的话,没有注意到记者否认了梅键之前说的话。董事会秘书梅键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披露,不能作为光大证券公司正式表态,难道梅键的披露能抵消国内各主流媒体对于事件的披露吗?
[被告]:由于信息没有经过光大证券公司披露所以才会有各媒体的揣测。在众多的传言中无法断定那种传言是真实的,光大证券没有进行信息披露才有这么多传言存在。
[11:32:54]
[审判长]:关于信息何时公开问题,各方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上市公司信息不能由媒体任凭揣测公布。
[11:33:29]
[审判长]:下面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进行审查。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就交易行为是针对既定计划实施的,是否向被告提出了申辩意见?
[原告]:光大证券提出了。
[审判长]:申辩主要观点是什么?
[原告]:光大证券下午是按照策略投资部的计划和安排实施的,按照光大证券自营业务中为了防范交易风险的策略实施的。上午在A股市场发生了72亿元交易,故需要在其他市场和产品交易当中进行操作,以对冲上午买入行为所产生的风险。
[11:37:04]
[审判长]:被告对于该问题是否进行审查?
[被告]:审查了,审查结论是原告提出的策略不能对抗法律法规。原告的行为是一种内幕交易行为,中性策略是一种交易策略,而任何交易策略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
[11:38:38]
[审判员]:被告,基于既定计划形成交易是否成为内幕交易行为?基于原告所称交易行为能否认定为既定计划所实施的交易行为?本案中最终行为是否基于原告中性策略所形成行为?
[被告]:关于按照既定书面合同、计划进行的交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规定,司法解释适用内幕交易的刑事犯罪,被告在执法中参考司法解释。即使适用司法解释规定,光大证券当日行为不符合规定豁免情形。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豁免事由。
[原告]:基于既定计划、合同所从事交易行为,不应该按照内幕交易对待,也不是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违法行为,知情人或者交易当事人利用内幕信息的优势,在市场上实施一种不公平交易,主观动机是恶意的,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内幕信息发生后当事人实施该行为时,根据内幕信息本身的特点进行市场上多种选择。按照既定的计划、合同是公司经营常态,计划、合同指令是公司基于自身安排做出有组织有计划的安排,公司的合同或指令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基于合同指令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也就是合法有效的。
[11:42:40]
[审判员]:本案情况假设认定构成了既定计划,是否影响构成内幕交易判断?
[被告]:认定是否构成内幕交易是严格依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的,审查时认定行政责任,不要求达到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主动将是否有刑事方面的豁免权纳入了保护范围。
[审判长]:原告还有补充吗?
[原告]:证券交易本身是民事交易。
[被告]:任何民事合同不能约定违法情形。
[11:45:16]
[审判员]:基于原告所称的策略交易,能否构成基于既定计划实施的交易行为?
[被告]:光大证券的相关行为不是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形,光大证券下午的交易并不是按照书面合同进行的。原告提供的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管理规定是一般规定,不属于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进行的情形。
[11:46:23]
[审判长]:按照原告所称的市场中性策略行为,能否认定为按照既定计划实施的交易行为?
[被告]:任何交易策略不能对抗法律强制规定,如果执行中性策略时候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构成内幕交易。
[原告]:光大证券实施的市场中性策略投资,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投资模型,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证券投资者采取市场中性策略性的投资交易方式。在现行的证券市场体制下,在市场交易中光大证券无论是主动或被动的产生了单边投资,都要尽快完成对冲,在中性策略交易下完整交易包括了作多、作空两个方向交易,与市场信息变化无关,不应当以内幕信息定义。8月16日因为错单交易发生交易,按照中性投资策略应当进行弥补。关于这种交易模式不是因为发生了8月16日的错单交易才有的,而是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在业务规范中已界定的。
[被告]:策略模型没有异议。
[原告]:中性市场交易策略本身不存在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违反,按照交易策略实施符合既定交易安排,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话在中国市场是不会存在的。
[11:50:11]
[审判长]:原告所称的市场中性策略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
[被告]:中性策略是策略交易中的一种,无法判断交易策略是否合法。
[11:51:06]
[审判长]:光大证券实施对冲行为是否是中性策略行为?被告明确光大证券内幕信息行为是什么行为?
[被告]:光大证券13时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以及ETF。
[原告]:发生43.8亿做空股指期货交易是因为光大证券上午错单发生了买入72亿元的行为,证券公司为了回避风险在股票市场做多的同时,在股指期货市场建立空头以对冲风险,无论股票市场上升、下降不影响光大公司经营风险,这种机制是光大证券作为机构投资者的制度安排。光大公司的证券管理办法规定,只要出现了多头就要进行空头以对冲。8月16日由于系统故障导致光大证券在不应该买入72亿元的情况下买入了72亿元,所以下午进行了做空,所以上午做多与下午的做空金额是同样的,光大证券在下午构建了空头股指期货合约,并没有实施交割,是为了保证43.8亿元多头弥补72亿元的空头。
[原告]:对冲行为在光大证券内部大家都是知道,我在2012年11月份在公司管理层进行过讲解。
[11:54:46]
[审判长]:被告还有补充吗?
[被告]:光大证券上午事件是突发事件不是光大证券事先安排好的,被告不禁止光大证券正常中性策略投资,光大证券没有进行信息披露反而进行交易,不是执行中性策略。
[原告]:8月16日上午错单交易是突发事件,光大证券预案已经考虑到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故在光大证券制度安排中决定了部门按照制度安排实施。无论市场发生了怎样事件,是主动还是被动,制度安排比计划更加有效,所以是按照既定计划实施。当天行为是套保行为,该行为以控制风险不确定性为目的。
[被告]:根据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遵循风险可控可承受原则,只是一个部门管理规范,适用原则在总则中写的很明确,是为了规范策略投资部的管理。实际上光大证券上午因为突发事件导致成交72亿元,超过了光大证券经营资本,不是可控可承受风险。按照业务部管理制度,光大证券当日使用额度是一亿元,超出了业务管理制度所规定的限额,因此在用远远超出规定限额的金额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仍认为光大证券实施的是管理制度认可的中性策略投资是不妥的。
[11:58:50]
[审判长]:原告还有补充吗?
[原告]:发生意外事件不是光大证券希望的,在证券交易中已经发生了风险,不是主观故意所为,故按照既定制度回避或者消除风险,这是光大证券和原告对于市场负责、交易负责做出的既定安排。为什么要把发生意外风险后当事人主动抑制风险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呢?现行法律不可能禁止一个企业最大限度尽力弥补消除经营风险,如果企业消除经营风险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的话,中国就不会有市场经济。
[被告]:对方不能混淆市场经济作用,市场经济作用不是市场行为听之任之,不是对违法行为放任自流。法律没有禁止企业采用风险行为自救,被告认为原告合法避险的方式是将上午突发事件的发生具体原因在告知公众后,让社会以及本人都处于平等信息知情地位后再进行操作。但两案中,原告恰恰相反,利用只有他自己知道信息地优势,在下午进行其所称的紧急避险行为。
[12:02:20]
[审判长]:原告还有补充吗?
[原告]:光大证券按照制度安排采取了相应避险措施,光大证券将发生72亿元巨额买入信息作为内幕信息进行披露,这样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光大证券下午不停盘继续交易股票才是内幕交易,现在光大证券应该停牌,股票已经停止交易,只是在期货市场上做空,该信息不是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如果交易信息是内幕信息会在中国市场上出现滑稽局面,即每一个机构投资者或者大额投资者都会面临在用巨额资金购入股票时,如果该股票涨停或者跌停,作为投资者需要思考是否产生了内幕信息,是否由于购股票行为发生股票价格异动,是否需要公告、揭露。任何交易者没有义务向交易对手、交易公司披露信息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将自己交易信息进行披露后再对冲风险,这样制度没有法律规定。
[被告]:光大证券是上市公众公司。
[12:04:42]
[审判长]:对冲行为按照哪个既定策略实施的?
[原告]:依据的是光大证券管理制度。该制度2013年月份进行了新的修订,对于中性策略交易及对冲交易办法进行规定。
[审判长]:针对本次交易行为、对冲行为是否有预定计划?
[原告]:具体计划按照制度实施的,8月16日下午对冲行为是在中午的高层管理会议上决定的,管理制度是操作流程。需要对冲办法是明确的,实行对冲机构、人员是明确的。
[12:06:58]
[审判长]:原告主张按照既定计划在法律上不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被告认为不属于既定策略?
[被告]:现有规定在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有规定,行政机关不是适用司法解释,只是参考。根据策略投资部规定,上午流动性策略是一亿元,事实额度是8000万元,不适用该规定。
[12:09:53]
[审判长]:原告对两被诉决定对其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否认可?
[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自己不是下午的决策人员,到现在为止原告也不认为下午实行对冲行为违法,原告认为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是针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上的观点。1、执行公司既定交易安排,是执行公司工作制度,是一种岗位职责所决定的工作任务,不是原告本人的独创、也不是原告本人发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在对冲交易下单,交易员有很大的权利,策略投资部门只要按照制度实施,这是公司预先安排的。2、原告在8月16日下午负责对冲交易也是根据公司管理层决定实施的,被告已经宣读了会议纪要,该纪要是8月16日中午做出的,在参会人员当中原告并非光大证券公司高管,也不是决策层人员,只是投资部的部门经理,原告负有执行公司管理层决定的当然义务,这也是现代企业对于员工必须拥有自觉性、执行性企业文化的要求。如果原告不执行本单位的工作制度也不执行本公司的管理层的管理决定,不仅有悖于公司内部管理,也有悖于职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如果有人需要对错单交易负责的话,负责人不是原告。
[被告]:根据原告交易笔录以及交易情况说明、光大证券会议纪要,当时参加会议的四个人员,均证明原告不仅参与了决策会议,下午交易是由原告提议的并且由其具体负责执行。光大证券上午突发事件发生在策略投资部,原告在光大证券整天事件中是核心人物,原告在下午决策会议和内幕交易中发挥了不同作用,认定法定代表人总裁是直接负责人而原告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原告]:当时,我已经尽到了作为公司员工应做的事情。任何机构、单位决策层会议形成决定不能因为参会人员的多少而将所有参会人员纳入决策层范围内,原告参加了会议不意味着他是光大证券下午的决策人员,尽管光大证券法定代表人等人认为下午行为是原告建议,这一点并不奇怪,因为8月16日的意外事件发生在原告部门,只能按照公司对于该部门的工作制度进行相关处理办法,可以说明原告是忠于职守的,不能说原告对公司作出了决定。
[12:15:16]
[审判长]:被告还有补充吗?
[被告]:原告在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过程中发挥了较大作用。
[原告]:8月16日原告执行决定,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个人决断,原告不应当给公司决断负责任。
[12:15:53]
[审判长]:原告对于被告认定违法所得有异议。被告陈述意见。
[被告]:根据证券法规定,被告计算光大证券8月16日非法获利,光大证券有一部分已经交割完成。
[原告]:当天同时在做交易还有其他策略,如果有交割行为是完全有可能的,确实有期货交割,这是为了严格按照72亿元进行对冲,以为对冲多了所以平调了一部分。
[12:18:16]
[审判长]:被告提到的有一部分平仓是否作为认定违法所得依据了吗?
[被告]:平仓按照实际获利计算的,未平仓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算。
[原告]:光大证券确认收入是基本原则,要求收入是可计算或者确定的,如果收入虽然在帐面构成收益,但是收益不确定时候,该收益不能确认。当日下午卖出了部分期货合约,在股指期货上涨情况下,保证上午与下午72亿元总体上平衡,光大证券下午对冲交易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润,而是平衡当日交易风险。
[12:22:00]
[审判长]:被告是否考虑对冲与交易行为之间关系?
[被告]:股指期货是下午进行开仓或平仓,不是源于上午事件。
[审判长]:原告提到对于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原告有异议,被告依据帐面计算违法所得,是否事先公开计算依据?
[被告]:没有。
[12:23:18]
[审判长]: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按照当日收盘已经完成交割的算实际违法所得,没有交割的按照帐面计算?
[被告]:是的。
[审判长]:是否有依据?
[被告]:对于证券市场涵盖股票期货资金计算方法复杂,在计算光大证券案件中采用帐面计算方式是朝着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进行的。我会没有采用14时22分非法行为结束点作为帐面计算标准,而是收盘之前帐面平均数进行计算,如果同时计算了到8月23日交割价格作为标准的话更不利于当事人。
[原告]:证监会无论如何计算,都违反了会计准则。
[被告]:证监会确定违法所得不是为企业确定收入。
[12:27:23]
[审判员]:鉴于违法所得计算是原告在当庭中提出的理由,请原告进一步明确不同方式计算违法所得对于被诉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的认定是否有影响?
[原告]:违法所得的计算与原告本人罚款金额高低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之所以提出该问题,并不是说被告不可以考察原告是否获利,而是需要指出被告做出被诉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时,连光大证券当日是否盈利这一常识性问题都没有搞清楚,我们有理由质疑被告对于中性策略投资行为是否清楚了。通过该事实证明光大证券没有因为期货盈利,公司在清仓时亏损了400万元,如果为了获取利益那为何要建立亏损400万元商业模型呢?之所以这么作因为发生了72亿元的多头,不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
[被告]:首先确定了光大证券单位违法行为,确认原告是直接负责人,在非法盈利变化不大的情况下,不会有影响。
[12:30:19]
[审判长]:原告对于事实问题还有异议吗?
[原告]:补充说明,原告提交了多份证据,原告提交证人证言的目的是说明被告及其下属机构,包括上海证交所在内在8月16日都了解了光大证券实行对冲交易的事实过程,见证了事实过程。在见证过程中所有监管机构人员以及电话与原告联系工作人员,均未指出下午的行为为内幕交易行为,甚至没有说过这样交易行为会涉嫌内幕交易,为什么行政监管机关和机构人员不制止光大证券行为反而指导行为呢?因为当时他们也是认真负责的,不知道在8月16日发生事情如何定性。
[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根据原告当日询问笔录,大约13时30分左右原告没有汇报8月16日异常交易全部情况。
[原告]:被告提到了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张宏在14时22分前与原告有多次通话,但是在被告的证据中没有体现,所以对于张宏笔录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工作人员对于业务不理解。
[被告]:被告刚才说的是原告本人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向监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原因。
[12:32:35]
[审判长]:原告对于被诉行为合法性是否有其他争议?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还有补充吗?
[被告]:没有。
[12:33:26]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归纳诉辩主张,集中发表一轮辩论意见。
[12:41:41]
[原告]:基于今天庭审、证据我方提出如下意见。在提出意见前需要确认被告认定光大证券构成内幕交易主要事实有两点:光大证券于8月16日上午交易中产生了内幕交易,光大证券是内幕信息主体,该信息内容是“光大证券进行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巨额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亿元”,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在错单信息披露前即进行了对冲操作,被告认为光大证券利用其在市场中产生的尚未公开地信息在证券市场、股指期货市场进行交易构成内幕信息,由此被告对光大证券公司及原告等人做出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被告对于光大证券对冲交易行为定性和处罚是错误、违法的,在庭审质证中我方就本案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阐述。
[12:48:48]
[原告]:原告代理人从法律适用、行政职权、责任认定、事实认定说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市场禁入决定非法错误。一、光大证券对冲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现行《证券法》第73、76条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定,在该法律规定中,所谓的内幕交易是指知情人利用特定上市公司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交易该上市公司证券的行为。内幕交易特点是:首先,特定上市公司设置了该公司基本信息,该内幕信息是与特定上市公司基本价值有关联,如果没有关联不足以成为内幕信息;其次,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一经出台对特定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第三,该信息处于未公开;第四,该特定信息知情人利用了该信息,交易了该股票。在满足这四个条件下才能成为内幕交易缺一不可。在认定内幕交易时需要关注内幕交易的重大性和非公开性,要公开内幕信息和上市公司的关联性,同时还需要关注内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与交易所指向的公司的统一性和一致性。被告在对本案错单交易认定时割裂了现行法律对内幕信息的定性。光大证券是上市公司也是机构投资者,上午发生72亿元错单交易后公司的资金链吃紧,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的运营出现了重大危机,光大公司应当立即向证券市场进行披露,8月16日下午光大证券进行停牌并进行公告,光大证券股票不可能发生交易,光大证券也已经履行了披露义务,故光大证券不可能发生内幕交易。光大证券是机构投资者,按照对冲风险的需要,光大证券做空了股指期货,这个信息行为与股指期货本身没有关系。内幕信息要求主体证券被交易指向公司一致性,但这在光大证券8月16日下午交易中无从体现,在此情况下,被告认定光大证券下午对冲交易构成内幕交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模型。被告反复讲先有证券法后有股指期货,原告认可,因为中国市场是不断发展成熟过程,在该市场成熟过程中,无论监管机关还是交易各方只有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关于证券交易和上市的规定行使,而不是监管机关认为现在证券市场出现了什么情况就有权利采取什么样措施,这就是李克强总理强调政府与市场关系是什么,对行政机关而言没有授权就不可为,对于老百姓而言就是法无禁止就可行。
[12:55:03]
[原告]:光大证券错单交易行为不属于内幕信息,我方将通过对证券法基本理念说明被告将交易信息作为内幕信息定性错误。现行证券法包括被告一直鼓励价值投资理念,而不是鼓励投机。这是中国市场,是健康市场。这种理念也是现行证券法在相关制度安排中明确规定的,现行证券法对于证券发行致力于上市公司价值,力求让投资人在公平开放的环境下进行市场投资。《证券法》第73条规定的知情人、第75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可见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制度及内幕交易诫勉制度以上市公司自身运行和价值为基础,以上市公司基本信息为内容,例如公司收购、重组等。利用内幕信息指的是这样的信息而不是内幕交易信息,交易信息不是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而是买卖双方在市场中形成的价格符号,与上市公司基本信息毫无关系。被告将光大证券交易信息界定为内幕信息有悖于证券法基本原则和原理。从事件角度看,如果交易信息成为内幕信息,按照被告处罚光大证券的情形,中国市场无从发展、运行。如果交易信息有可能成为重大信息、内幕信息,证券市场上投资人、交易人因为股票巨额波动都会有公告披露义务,在中国市场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将光大证券72亿元交易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并对对冲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没有法律基础,也是有违法律规定的。
[12:59:51]
[原告]: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前提,如果一个前提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内幕交易无从谈起。被告通过文章已经确定了标准,信息公开方式是三种方式,本案不应当适用被告援引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如果适用也可以,光大证券也已经做到了,但作为机构投资者的光大证券不适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关于信息披露标准,被告在法庭上确认光大证券下午发布微博公告处于公开状态,如果公告内容可以满足被告要求,可以作为内幕信息公开标准的话,可以以此为标准判断错单交易信息是否属于公开状态,经过我们对各网站查询,这在质证过程中也已经向法庭展示了,国内主流媒体对光大证券内幕信息进行了披露,披露内容符合新闻五个要素的要求,包括时间地点原因主体结果都进行了充分的展示。信息披露是披露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金额,看了网站的报道金额是准确的,乌龙指对事件的描述也是正确的,主体是光大证券也是正确的,地点也是正确的,当日中午的披露信息都是正确的。网络报道了以后,还有其他诸多各种各样的猜测,是其他人的猜测并非光大证券可以左右。尽管当日有各种各样的猜疑,该猜疑不能否定光大证券错单交易的事实已经被社会所知晓。
[13:02:38]
[原告]:光大证券并未利用错单信息进行交易,内幕信息可利用性在光大证券公司无从展现。下午投资行为是中性策略活动,在有了股指期货市场后,中国原来的单边市场已经有健康发展,有了股指期货市场、股票市场,投资者有了自己锁定风险的交易机制,做空意味着可以套保,光大证券运用了做空有效平衡的市场机制对在8月16日发生的风险及时进行了锁定,这是上市公司进行的避险行为。对冲模式在光大证券策略交易中有明确规定,将这种按照既定制度、计划所实施的交易行为视为一种合法交易行为,因此不能作为非法内幕交易行为对待。
[13:04:56]
[原告]:作为光大证券员工的原告,是作为策略部的部门负责人按照公司要求紧急安排对冲风险措施,并向公司高管报告应对风险的处理办法。原告是一个公司的称职员工,被告将光大证券并未进行的错单交易,将原告执行履行职责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将原告作为责任主体予以追究不符合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行政处罚行为需要针对非法行为,相当一部分违法行为违法主体必须有主观过错,原告主观过错在哪里?内幕交易操纵是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为前提的违法行为,光大证券的主观过错在哪里?从光大证券有书面制度化交易安排,有客观对冲交易风险具体实践,有当事人从未获利的客观事实,可见,被告非要将一个正常的交易行为描绘成一个具有主观过错的内幕交易行为显然是令人难以理解。原告本人没有过错也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对象。
[13:08:17]
[原告]:两案中,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归咎错误。为什么被告会发生这样的问题,这个问题也是导致被告行政行为错误的很重要的原因。被告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被告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75条2款8项的兜底条款,而认定原告构成内幕交易。被告说在市场发展中法律不可能将所有事项规避进去,但我方认为任何自由裁量权行使必须在合法性前提下,遵循合法原则,一旦构成对立法原意补充修改,解释权在立法机关不是被告。因此,如果说有必要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将错单交易行为、交易行为纳入内幕信息范围中去,以有利于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话,该决定权不在被告而是全国人大。被告可以提出该建议要求全国人大修改法律,事实上证券法修改也已经提上了议程。但按照现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公开原则和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没有法定依据做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无效,做出规定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中,如果被告有权进行认定的话,应当通过自己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将所认定的事项事先昭告天下,这才符合行政处罚规定的公开性原则,因为授权条款只解决了被告职权的来源问题,并没有解决认定标准问题。行政处罚是针对公民权利义务做出的,限制了公民权利,被告应当将认定某种行为为内幕交易、该行为的行为模式及当事人在此行为模式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制定文件予以公开,这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公开原则。
[13:18:34]
[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无论从任何一个方面针对光大证券内幕交易、对冲交易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不能成立、两被诉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针对本案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市场禁入决定。
[13:20:09]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被告根据《证券法》第75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第11项进行认定内幕交易。既然原告提出对法律进行解释是全国人大的权利,可见原告也没有立法解释权。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明显影响的信息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需要公开,被告依据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不存在不公开问题。关于相关信息是否于8月16日下午1点之前公开,一点之前出现了多种传言,原告代理人将一种传言定义为信息披露,为何就能认为光大乌龙指是信息公开披露而其他的是信息揣测?证券法已经规定上市公司信息必须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是维护市场秩序当然要求,上市公司的信息不能由媒体的揣测进行代替。关于中性策略,对于光大证券下午进行交易行为,并不是在执行一个具体的书面合同,指令和计划,书面合同、指令和计划是有具体内容的,而不是光大证券投资部一般的管理规定。原告在光大证券整个事件中,无论是上午突发事件还是下午进行相关交易都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在这个过程中是专家是行业领先人物,光大证券也是作为专业性机构而非一般投资者,对自己行为后果也应有更加清醒的认识。2013年8月16日上午在异常交易发生后,光大证券在只有自己掌握信息的情况下进行对冲操作,违法所得达到了八千七百多万元,情节十分恶劣,原告具体实施了下午的交易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提出行政处罚要严格依据法律进行,被告做出的两被诉决定恰是依据该原则做出的。综上,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3:25:34]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地辩论意见在法庭调查部分已经陈述过了。原告所称下午对冲交易是既定中性策略,是与上午突发事件有关系吗?
[原告]:下午的做空和上午72亿元的突发事件组合在一起是中性策略。
[13:26:38]
[审判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坚持起诉意见。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13:27:05]
[审判长]:合议庭将对本案进行评议,庭审笔录休庭后由各方当事人查阅并签字,现在休庭(敲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13:28:04]
[主持人]:本次庭审到此结束,再次感谢大家的关注!
[13:29:37]
[声明]:直播文字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3:3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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