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光大证券原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杨剑波[微博]诉证监会[微博]一案开庭,“内幕信息”的认定成为法庭总结了庭审的四大焦点之一,并首先对此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
被诉决定认定的内幕信息是否构成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是否必须是与发行人自身相关的信息?
证监会[微博]代理人认为,光大证券在2013年8月16日11点5分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对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但对于内幕信息的认定,很显然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不一致。
证监会方面表示,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判定并未非常详细,正是考虑无法穷尽对内幕消息的规定。随着事件不断变化,法律有一定滞后性,要求法律规定要有一定的概括性,以及规定兜底条款。
本案的两个错单交易分别涉及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与《证券法》。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该法条列举了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等七条内幕交易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条在列举后附着一条“兜底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被告方的答辩正是抓住了这一“兜底”条款。
证监会方面认为:《证券法》第75条2款第8项,被告有权认定对证券或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上午因为系统错误导致巨额交易的信息对于沪深300指数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要影响,该信息在下午2点22分之前处于非公开状态,被告认定相关信息构成内幕信息。
此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第11项规定,内幕信息是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并规定被告有权将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
原告方对此认为,两部法律对“内幕信息”的主体的内涵与外延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光大证券作为上市公司与机构投资者这样的双重身份,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应该是发生在特定的上市公司、发行人本身,而不应是交易信息。
为此,法庭询问证监会,投资者自身是否是内幕消息产生主体?证监会回应称,投资者的类型众多,认为不能做出是或者不是的判断。
庭审仍在继续。
(编辑:余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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