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232,282,762.65元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公司作为担保方之一就被告成清波不能清偿的欠款本息,承担平均分担的偿还责任)

  是否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法院判决公司对成清波不能偿还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232,282,762.65元本金及利息的1/7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该诉讼公司于2016年8月已收到相关起诉状和法院立案通知书,前期已根据公司的判断截止2016年12月31日,按起诉金额计提了预计负债34,025,276.82元。

  2016年8月18日,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股份"、"公司"或"本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指定媒体上披露了《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36),对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股份")起诉成清波、高观生、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城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案进行了披露。

  近日,公司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新疆伊犁分院")关于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成清波等自然人和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事项

  (一)基本情况

  原告: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成清波

  被告二:高观生

  被告三: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技")

  被告四:深圳市成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成城达")

  被告五: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

  被告六: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七: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

  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成清波与许长奎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许长奎向成清波提供借款15000万元,原告新亿股份及被告高观生、深圳中技、深圳成城达、深圳国恒、成城股份、天津国恒为成清波偿还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对保证责任分担比例未做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由于成清波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许长奎将成清波及七位保证人诉至法院,要求成清波偿还欠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许长奎与成清波及各保证人达成调解,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成清波欠付的借款本息数额及还款时间,确认七个保证人对成清波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还款期限届满后,成清波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11月,原告新亿股份破产重整,许长奎向新亿股份管理人申报债权353,336,490.58元,上述债权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全部确认。按照普通债权 65.73%的清偿率,新亿股份应向许长奎清偿232,282,762.65元。2015年12月31日,新亿股份将全部款项归还许长奎,清偿义务履行完毕。

  因新亿股份作为担保人,对主债务人成清波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成清波应向新亿股份归还欠款本金 232,282,762.65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中除原告新亿股份外,被告高观生、深圳中技、深圳成城达、深圳国恒、成城股份、天津国恒也为成清波偿还许长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各担保人内部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被告高观生、深圳中技、深圳成城达、深圳国恒、成城股份、天津国恒应在被告成清波不能清偿的债务本息范围内,承担平均分担的偿还责任。

  原告新亿股份就上述起诉状所述内容向新疆伊犁分院提起诉讼。新疆伊犁分院受理了该诉讼。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成清波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32,282,762.65 元,利息5,894,175.10元(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

  2、判令被告高观生、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城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成清波不能清偿的欠款本息,承担平均分担的偿还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三)目前进展情况

  2017年4月9日,新疆伊犁分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一、成清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32,282,762.65元及利息5,894,175.10元(计算方法:以232,282,76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高观生、深圳市成城达实业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1/7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684.69元,由成清波负担。

  (四)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判决情况,公司对成清波不能偿还新亿股份的232,282,762.65元及利息5,894,175.10元的1/7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该诉讼公司于2016年8月已收到相关起诉状和法院立案通知书,前期已根据公司的判断截止2016年12月31日,按起诉金额计提了预计负债34,025,276.82元。公司将关注判决执行情况并积极敦促成清波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若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将向成清波进行追偿。同时,公司也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二、备查文件

  1.上述案件民事判决书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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