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观察家
光大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尽管危害甚大,却并非是法律禁止的范围。
目前,证监会对备受关注的“8·16”光大证券事件作出处理,认定光大证券采取的补救措施属于内幕交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罚款累计超过5亿元,同时表示该案属“新类型案件”,不同于一般交易案件。
资本市场的良性运行,离不开法制保障。证监会对光大证券给予了法律范围内的顶格处罚,足见证券监管部门严厉治市的决心。
作为法律人,我关注到,证监会称的该案属“新类型案件”,有不同于一般交易案件的地方。过去,受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主体一般都是公司高管或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光大案件中处罚的对象则是上市公司自身,而后者恰恰是《证券法》所“遗忘”的角落。尽管证监会运用目的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弥补了这一漏洞,但仍折射出现行法律的不完善之处。
《证券法》第73条和74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其中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要包括发行人的高管、关联公司的高管、中介机构的具体人员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由此可见,在法律上,内幕信息知情人主体并非是一般主体,而是有特定范围的,主要是有特定身份的个人,上市公司本身并不包含在内。
在光大事件中,光大证券作为上市公司,在发生交易软件问题后,知晓自身对证券市场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肯定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同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如果从单纯、片面的规范上说,光大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尽管危害甚大,却并非是法律禁止的范围,这也是光大证券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仍振振有词的重要原因。对其施以处罚,可能很难简单套用现行法律条文,需要一定的智慧来阐释法律精神。
这个智慧,就是常识。尽管对上市公司能否成为内幕交易主体,理论上有争论,法律上无明确支撑,却是普通人的一般常识,是法律无需明确规定的社会规则“内在之理”。这是因为,无论从上市公司公众性的本质上来说,还是从信息平等的角度来说,上市公司对于证券投资者来说都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特别是对一些重大内幕信息,必须强制披露。光大事件中,光大证券不仅不披露,相反还进行大规模交易获利,不论初始原因有无主观恶意,交易显然都是极为不公平的,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和证券市场秩序,也绝不能获得监管部门的肯定或逃避制裁。
当然,尽管证监会对内幕交易主体作出了符合市场发展和治理的创造性认定,值得赞赏,但按照法律规定和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扩展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一般应采用规范方式,而不宜通过个案来具体认定。在这个意义上,光大事件的处理,正好为证券法制的完善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和鲜活的案例。
□行者(法律从业者)
(原标题:光大被罚背后的法律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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