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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融券中担保账户的开立。
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必须另行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它们是以证券公司名义分别在登记结算机构、商业银行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之下的二级账户。证券公司名义开立帐户中所记载的证券和资金,在融资融券合同到期前尚不属于客户,并且不得转出,须为其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
2、融资融券中担保物的种类。
我国融资融券担保物分为金钱担保物和证券担保物两类。《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4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3、融资融券中担保物所有权的归属。
在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上,突破了现有《担保法》的规定,将投资者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物,即资金或证券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即证券公司。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
(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4、融资融券中担保物的管理和处理。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担保物虽然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所有,但投资者仍享有在账户内使用的权利。对此,有关法规、规章作了如下规定:
(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下列行为:(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如上所述,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在进行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开设不同的资金或证券账户,并且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融资融券及与此有关的证券交易,其中参与主体之间的委托、借贷、担保等法律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上文所提及的几项法规、规章中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另外,融资融券参与者还需遵守《合同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与此有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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