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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科(000002.SZ)工会诉“宝能系”胜诉“乌龙”引发一场舆论风暴,背后透露的是各方对司法部门依法公正裁决的渴望,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之中,尚未有明确定论。

  从2015年7月开始,潮汕商人姚振华控制的“宝能系”公司陆续增持万科直至成为第一大股东,并提出罢免万科现任董事会成员的议案。对此,华润、万科管理层等相关利益方进行了反击,其中包括万科工会对“宝能系”的诉讼。

  万科工会诉讼依据主要是“宝能系”公司涉及未履行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的义务,未严格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宝能系增持万科5%股票之后的增持属于无效,以及改正无效民事行为之前限制相应股东权利的诉求。

  此次“乌龙”事件实质上是关于管辖权的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宝能系”公司将这一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移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求,裁决该案由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可以选择向多个被告中其中一个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宝能系”请求移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求被驳回无疑。

  在万科工会提起诉讼后半个月,万科还对外公开发布了一份长达9000字的举报信,质疑“宝能系”的资管计划涉嫌非法股票融资业务、“宝能系”代表资管计划行使所持股票表决权的合法性、以及涉嫌利用信息和资金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等问题。

  综合各方消息可知,万科工会诉“宝能系”一案尚未开庭,监管部门也并没有对万科的举报信进行认定,反而对万科对外公开发布举报信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

  纷繁复杂之下,万科诉“宝能系”一案的结果,或许能从几宗前案中看出一些端倪。

  最具标杆意义的是\*ST新梅(600732.SH),前两大股东为争夺上市公司壳资源“大打出手”,其中一个股东控制多个账户不披露信息偷偷举牌,最后多个账户结成一致行动人成为第一大股东。对此,宁波证监局做出处罚,举牌股东涉嫌超比例持股未公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与万科工会诉“宝能系”一样,在上海新梅两大股东的法院诉讼中,原告请求判令举牌股东持股首次达到5%之后的交易行为无效,相关收益归属上市公司并负赔偿连带责任,限制表决权、提案权、投票权等相关股东权利。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新梅一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超比例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告的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原告要求限制现持股被告行使股东权利或处分相应股份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一,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即使证券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只要其系根据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交易结果仍不得改变,但并不代表责任主体能够免除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从这一点判决来看,法院已经认定已经完成交易的有效性,但是相应其它责任需要相应利益方提起相应诉讼,也包括其它监管部门对于这一行为的处罚,上海新梅案中就有证监局对被告改正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处罚,而在“万宝事件”中,未有任何监管部门的任何定论。

  交易有效性之外,剩下违规增持的股票是否可以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最关键。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交易行为有效的前提下,持股被告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限,这关系到被告是否已经完成了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问题的认定。

  上海新梅案中,被告缴纳了50万元罚款,同时补充披露了相关信息,证监局在后续并未进一步要求被告改正其它行为。而原告以被告违法交易行为自始无效,及各被告尚未完成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事项为由,要求限制持股被告行使股东权利及处分股票权利,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深圳本土房企京基集团收购康达尔(000048.SZ)的前案中,康达尔董事会作出决议,要求京基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将合计持有的公司股票减持至合计持有比例5%以下;在改正其违法行为前不得对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等。

  对此,福田区法院否决了所有决议内容,同时驳回京基集团的诉讼请求。康达尔方面以相应文字游戏质疑福田区法院的判决错误继续上诉,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维持原判。另外,康达尔还以同样的诉求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从上海新梅与京基收购康达尔的前案中来看,万科诉“宝能系”的成功概率不大。在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中一般以证监局的处罚决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先是直接监管部门作出认定,在法庭上才有可能打赢官司,而“万宝之争”涉及利益方更多、时间跨度更长、博弈更为激烈,目前监管部门尚无定论。

  有利消息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底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规定,“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责任编辑:赵文伟 SF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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