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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 浴火重生公司路(3)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7月11日 11:16 证券日报

  如何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是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在各地进行的重组实践中,大股东及其主管部门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博弈是自然的,比如债权人希望债权回收最大化,而国有大股东及其主管部门可能希望压低偿债率以便于引入战略投资人;或者希望隐瞒某些问题,如大股东欠款以避免为此埋单,等等,这类问题是存在的。但是,认为通过由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就可以保持公正,避免出现这些问题并不现实。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靠利益相关方的制衡机制,事实上,既存在着大股东企图损害债权人的倾向,同时也存在着制约这种倾向的制衡机制,即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制衡机构。制衡机制通过两个途径发生作用:第一,中介机构的诚信原则。如果中介机构违背诚信原则,袒护大股东利益,甚至做假,这样做不仅损害了中介机构本身的声誉,甚至要受到监管部门的谴责和处罚,而且也不可能完成其所托的任务,因为其制作的重整计划不可能获得利益相关方的认同。其次,经过改革后的金融机构都建立起高素质的风险管理部门,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都要经过债权人审查。特别是重整计划草案是要经过债权人表决通过。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存在着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合理、不公平问题,债权人可以用投反对票使重整计划不能获得通过。

  可能有人认为,债权人的反对使重整计划草案不能获得通过,但是,法院可以通过强制批准使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使债权人的反对无效。目前这种可能性并不存在,因为基层法院要强制批准未获得债权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需得到最高法院的批准,最高法院对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十分谨慎,比如举行有关利益方的听证会,了解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否公平、公正;债权人的某些要求确实难以满足,只是因为协商、沟通不够而引起债权人的不满等等,然后决定是否批准中级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最高法院的公正地位和对企业重整的洞察能力,能够保证重整计划公正、合理地对待各个利益相关方,使各利益方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从而使社会利益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不过强制批准由最高法院批准,这可能是过渡性措施,批准权可能要逐步下放。在批准权下放的同时,可能对强制批准的条件应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所列的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六个条件,不足以保证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是合理的、公正的。比如,第三条是最重要的一条,因为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的往往是普通债权人组,而第三条规定,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所获得的清偿比例,是获得强制批准的条件,但是,一个不公正的重整计划要满足这个条件很容易的,比如把破产清算条件下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降低即可。

  因此,如何管理好“强制批准”是另一个需要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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