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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 浴火重生公司路(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7月11日 11:16 证券日报

  从我国的实践来看,上市公司重整一般都由债务人的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主管部门主导,如果是国有控股企业,往往由当地国资委或市政府主导。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就由主导重组的部门聘请财务顾问(具有证监会认定的从事财务顾问资格的中介机构),和法律顾问(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在主导重组机构的主持下,以财务顾问为主,法律顾问配合,在评估机构提供的资产评估和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为基础上,制定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的重整计划草案,并反复与债权人、股东和重组方协商,使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各个利益相关方的认同和支持,然后向法院申请进入司法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后,由主导重组机构与有关部门及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组成的清算组(或监管组)转为管理人。如果债务人已停止生产,则由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继续生产,则在管理人监督下由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这种做法可能是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且也是有效的。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担当管理人的机构,列举了清算组、法律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这些机构对于进入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担当管理人是胜任的,但是对于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上述中介机构,甚至再延伸,比如“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和发展战略的咨询机构”、“从事企业资产、债务重组的顾问机构”等等,这些中介机构,即使是该行业内的优秀者,可能都难以承担起接管上市公司的经营业务。美国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其各类中介机构都长期在市场经济中拼搏,具有丰富的实际经验,但是,美国破产法及其法院都不主张由外部人接管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企业,可能是有道理的。在德国,虽然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经营业务,但是,有资格担当管理人的不是一般的中介机构,而是职业管理人,美国和德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

  对于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目前的做法是在重整主导方的主持下,聘请具有资格的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制定,实践结果是可行的。如果没有主导重组的主管部门的支持和协调,单独由某个中介机构承担是难以完成的,特别是一些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尤其是老国有企业改制的上市公司,重组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没有政府的介入和支持是难以解决的,比如陷入困境中的上市公司会出现罢工停产,甚至卧轨示威;沉重的职工安置包袱;运用当地招商引资政策引入战略投资人等等,这些问题都是上述中介机构担任的管理人难以解决的,这是中国的实际。同时担任财务顾问的中介机构是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从业资格,担任法律顾问是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这符合中国证监会对担任上市公司重组的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的监管规定,从而有利于保证重整计划的合法、公正。

  有人认为由国有股股东包括其上级主管机构主导重组存在行政干预,会偏袒大股东的利益,缺乏公正性。而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持重整,可以保持重整的公正。从理论上说,司法独立于行政,由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担当管理人可以保持公正。但是,从我国实际出发,我国的司法是独立于行政,可是我国基层法院的人事任免是由当地政府管理的,基层法院尚不能完全独立于当地政府。我国地方司法机构与地方行政机构之间的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期望由法院指派外部管理人接管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可以排除国有股东及其主管部门的干预,可能并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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