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安科技操纵案追踪:让“幕后黑手”和庄家一起赔

2001年07月13日 09:02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2001年4月23日,中国证监会对联合操纵亿安科技(0008)股票价格的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四家投资顾问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庄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4.49亿元,并处以等量的巨额罚款。处罚决定要求,四家公司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监会并由银行直接上缴国库。

  由于证监会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有没收广东4家公司违法所得4.49亿元并罚款4.49亿元的条款,而没有将部分没收所得用于赔偿投资者的说法。近日,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开始公开向亿安科技股东征集委托,着手向庄家索赔提出集体索赔,从而引发了中国证券史上首例股东集团诉讼案,本文试对此案中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做初步探讨。

  一、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法理诠释与立法溯源

  从法理上而言,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项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可能同时产生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形在法学上称之为“责任竞合”。据此情形,立法上或司法实践中必须决定何者优先考虑。因为具体责任人的责任能力不一定能够同时承担所有的责任。同时,法律责任依照对责任人制裁方式,还可以分为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民事赔偿、罚款和罚金均属于财产责任。因此,“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精确的含义应当是:在公司法、证券法适用的范围内,出现多种财产责任相竞合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从民法、公司法、证券法的法理来诠释,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1。公司法、证券法在基本性质上属于民商法。民商法亦称广义的私法,其立法主旨是保护个人或民事主体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民事法律责任制定的主要功能也就在于,在个人或者民事主体的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手段令违法者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从而使得受害人得到救济,加害人受到制裁。

  公司法、证券法上的责任制度是以民事责任制度为主,而以罚款和罚金等行政或刑事责任为辅助手段。更进一步说,设立罚款和罚金制度的目的,主要不在于保证国库收入,而在于阻遏违法行为,保障公司和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在这一点上,公司法、证券法与税法的立法目的显然不同。

  2。从市场监督的有效性来分析,公司法、证券法上设定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有利于市场主体实现自治和自律。民商法以私法自治为原则,私法自治的意思是,在私法关系的经济领域,个人或者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决定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私法自治同时也意味着,社会的经济活动原则上不是通过国家而是由当事人自由竞争来调节和左右。私法自治具体到公司制度上就是公司自治,在证券领域就是投资者和中介机构的自律。

  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从法律运作效率上看,就是鼓励受害人主张恢复自已合法利益来遏制违法者的不法行为,通过设定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调动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来实现市场自律,是形成规范化市场运作的有效途径。

  3。法律的最高境界是公平、公正。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所隐含的价值标准是市场主体的权利救济高于政府的罚没收入。为什么这一价值标准更为公正?简言之,在公司、证券领域,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股东和投资者的损失。上市公司和券商通过非法牟利而给他人造成损失,则必须通过相应的民事赔偿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本文以亿安科技案为例说明之。

  近年来,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在其公司法、证券法里引入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我国也不例外。《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亿安科技案适用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几个法律问题

  从上可见,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已是不争的事实,那么,亿安科技案是否能适用和如能适用又怎样保证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适用呢?要找到此问题的答案,则有赖于以下问题的有效解决。

  (一)、亿安科技四庄家是否应对股民进行民事赔偿问题

  亿安科技案中适用民事赔偿优先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上述亿安科技四庄家是否应对股民负民事赔偿责任,如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谈不上适用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了。而从民法的基本原理来看,导致民事赔偿的原由主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显然,四庄家与股民之间是不存在合约关系的,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下面试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来剖析四庄家是否对股民构成了侵权。

  1。违法行为。上述四家公司自1998年10月5日起,集中资金,利用627个个人股票帐户及3个法人股票帐户,大量买入“深锦兴”(后更名为“亿安科技”)股票。持仓量从1998年10月5日的53万股,占流通股的1.52%,到最高时2000年1月12日的3001万股,占流通股的85%。同时,还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票帐户,以自已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联手操纵“亿安科技”的股票价格。截至2001年2月5日,上述四家公司控制的627个个人股票帐户及3个法人股票帐户共实现盈利4.49亿元,股票余额77万股。

  上述四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述的行为。

  2。损害事实。在亿安科技案中,广大股民绝大部分遭受了损失。据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的资料统计,已登记委托的投资者中,一般损失在几万元左右,损失最大的一位达到了70万元。

  3。因果关系。上述广东的四家公司自1998年10月5日起,集中资金,利用627个个人股票帐户及3个法人股票帐户,以自已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联手操纵“亿安科技”股票价格大肆牟利,而四庄家的牟利则直接导致了广大中小股民的损失。因此,上述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4。行为人的过错。四庄家明知自已的操纵亿安科技股价的行为会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但为了牟取非法暴利,故意从事了联手操纵股价的行为,因此,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由此观之,四庄家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应对股民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亿安科技案适用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是毋庸置疑的。

  (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保障——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问题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在亿安科技案中,四庄家的股东在获利后把钱已转移掉,所剩不足以赔偿股民的损失,如果受案法院拘泥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则中小股东的民事索赔就无从充分落实。

  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资料显示,上述四家公司均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并不多,欣盛投资和金易投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中百投资和百源投资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欣盛投资和中百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中民,百源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为罗冬梅。三家公司分别成立于1999年4月、8月和9月,企业经营范围大体一致,主要是项目投资策划、合作、市场调研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欣盛投资成立仅仅一个月后,1999年5月24日,深锦兴正式发布公告,广东亿安科技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正式入主深锦兴。

  欣盛投资和中百投资的注册地点是广州市花地明珠酒店的两间客房,而百源投资的注册地点则是广州市亿安广场916室。从公司的注册地点上看,这三家公司都与亿安科技的“爷爷公司”——广东亿安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广州市花地明珠酒店是1995年广东亿安集团有限公司进入广州后的第一个项目。1997年8月,亿安集团斥资2亿元拿到了控股权,1998年1月,花地明珠洒店正式开张,亿安广场是亿安集团在1997年10月介入的另一个大型项目,这座大楼曾经停工将近一年,目前是亿安集团控股,并作为亿安集团的总部。亿安广场1~6层是一座大型购物中心,整个9层被作为亿安集团的办公室,并没有单独的916室。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打击证券市场上的作奸犯科者,受案法院很有必要采纳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判令上述四庄家的“幕后黑手”——转移非法所得的股东与四庄家一起对中小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充分保障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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