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06日10:18 《法人》

  银行机构在骗贷罪认定中的责任界限

  专家认为,只要行为人为贷款提供了真实的、足额的抵押担保,就无法侵害银行的资金安全,也将难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犯罪

  文 《法人》特约撰稿 江河

  2014年秋季,广西富商武某突然被公安机关逮捕,随后检察机关以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

  被羁押一年半后,因公诉机关突然撤诉,武某得以释放。紧接着公诉机关又以原有的事实和证据重新对武某起诉,武某再次被采取强制措施,指控罪名仍为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属近些年常见多发犯罪,其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广西富商案的辩护律师姜彩熠坚定地主张“无罪辩护”,让案件颇具代表性和可探讨性,而厘清本案争议问题,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骗取贷款罪也有实际意义。

  互惠互利原则应被尊重

  2010年为了招商引资,广西某银行领导多次到访北京武某公司的总部,试图动员武某投资入股和存款,并承诺给予“存一贷三”等系列优惠政策。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三年的《合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存一贷三”,即武某旗下集团公司向某银行存款50亿元,某银行为其办理150亿元贷款。

  《合作合同》签订后,广西某银行成立专门办公室,办理武某集团公司贷款业务,而武某旗下集团公司及其上下游企业,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将存款汇入该银行,于是武某旗下集团公司顺理成章地成为上述银行的最大股东。受限于该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150亿元的贷款只能分多笔贷给武某旗下集团公司和上下游企业。

  刚开始,双方合作还算顺利。其间,该银行拖延办理入股登记手续,又未依约放贷,给武某旗下集团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压力和损失。武某多次要求终止合同,撤回资金,该银行不同意。2013年秋季,该银行新上任的董事长继续不积极履约,致使双方矛盾激化。

  2014年8月,广西某银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0年12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武某旗下集团公司利用“虚假和伪造的资料,恶意骗取贷款”,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挽回经济损失,恳请公安机关追究武某骗贷的刑事责任。这份加盖某银行公章的报案材料中没有提到那份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原则而签订的《合作合同》。

  2014年9月,武某等10多名公司高管被羁押逮捕,集团公司及上下游多家企业的资产均被查封。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武某操控集团上下游企业及他人名义,以票据承兑、信托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等方式向广西某银行申请贷款。在武某授意下,相关工作人员伪造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完税凭证、土地权属证书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申贷材料骗取贷款。

  2016年2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做出刑事裁定书,准许了公诉机关对武某的撤回起诉决定。

  2016年3月,公诉机关再次提起骗取贷款罪公诉,并指控:截至案发,武某旗下集团公司共骗取广西某银行贷款266笔318.14亿元。上述贷款已结清204笔242.89亿元,未结清62笔75.24亿元。之后,又追加起诉其他几家银行贷款共计128笔102.44亿元,已结清63笔69.39亿元,未结清65笔33.04亿元。

  此时,公诉机关指控武某骗取广西几家银行贷款总额高达420多亿元,其中已结清312.29亿元,未结清108.29亿元。

  罪与非罪之争

  2017年8月,著名律师姜彩熠接手该案,在了解案情后,他果断改变辩护方向,向公诉机关和法院递交了“不构成骗贷犯罪”的辩护意见。

  那么,骗取贷款罪是一种什么样的犯罪呢?

  骗取贷款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新增的犯罪,规定于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1-9)》及“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一书中,对于骗贷罪的解读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对照法条和司法实务界观点,姜彩熠律师认为,“骗贷罪是结果犯,虽然部分贷款财务资料不实,但未造成某银行重大损失,就不能按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欺骗手段’和‘重大损失’同时具备才构成此骗取贷款罪,这两个要件只要有一个不具备,那就不构成此罪”。

  而在武某骗贷案中,这两个要件是否同时具备了呢?

  “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界定

  公诉机关两份起诉书中,都提到了“被告人武某以欺骗手段取得某银行贷款,给某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一书中这样解读“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贷款无法追回,银行出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实际经济损失。”

  姜彩熠律师认为,与公诉书中“已结清204笔242.89亿元,未结清62笔75.24亿元”“已结清63笔69.39亿元,未结清65笔33.04亿元”的表述不同,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表述得更准确——案发前已经到期的204笔,已全部结清;未到期62笔,没有结清。

  “这的确是武某公司近五年的全部贷款总额,但是广西某银行等单位,为了盈利而发放贷款,在五年贷款期内,不仅收回本金312.29亿元,还收取了武某公司五年间支付的利息和手续费约67亿元;立案前未到期的127笔贷款,这几家银行并没要求提前还贷。这种情况能按犯罪处理吗?”姜彩熠提出自己的质疑,辽宁省某市曾发生过类似案件,当时法院给出的判决内容如下:“经查,虽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最后,法院判决李某、许某等六名被告人无罪。

  据资料显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主任高铭暄,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陈兴良等专家此前均认为: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的骗贷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数额是案件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第18条)第5条第2款和刑法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武某及其公司已归还的约67亿元利息应充抵未结清的贷款金额。在起诉书中,某银行对于未结清数额的计算并没有扣除武某及其公司已经支付的约67亿元利息,也没有对未结清数额是否就是某银行所受损失进行明确。

  同时上述专家们还提及:骗取贷款罪侵害的一个重要法益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这种安全,司法实务和学术界都是以损失“无法追回”为判断依据。“重大损失”的起点,应按案发时计算,即损失在立案时已形成。只要行为人为贷款提供了真实的、足额的抵押担保,就无法侵害银行的资金安全,也将难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犯罪。

  从公安机关侦查卷中可以看出,广西某银行在按《合作合同》分笔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武某名下集团及其上下游企业均提供了质押、抵押和担保。

  由此,著名律师姜彩熠推出:“即使未结清的108.29亿元武某没有还,利息折抵后,加上存款及保证金等,某银行也不会有一分钱的损失;再退一步讲,即便有损失,某银行也是有办法追回的。”

  对骗贷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认为:“……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包括骗取这一手段行为的严重性和骗取对象性质的严重性。手段行为的严重性,是指伪造国家重要文件、巧立国家重要项目,或者损失不是很大,但参与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巨大,或者其他严重干扰银行正常信用管理体系的行为。骗取对象性质的严重性,是指骗取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有特定的意义或者特定用途,或者严重破坏特定交易环境,导致银行或者交易相对人发生严重信用危机等情形。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者不能构成本罪。”

  姜彩熠认为,武某不存在“手段的严重性”,也不存在骗取特定用途贷款问题,谈不到“情节严重”。

  欺诈行为与骗贷行为的关系

  武某认为本来民事借贷、银企双方合作实现双赢,互惠互利、共同发展才是正道,而且根据《合作合同》中“存一贷三”的约定,自己存款、某银行放贷,属合同履行行为,怎么会成为“骗贷行为”呢?

  这也是著名律师姜彩熠尤其困惑的地方。

  “本案广西某银行决定放贷的依据不是根据虚假的财务报表,也不是根据土地评估报告,而是《合作合同》,该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广西某银行构成严重违约。武某没有要求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却被某银行举报骗贷犯罪。”姜彩熠十分不解。

  著名法学专家陈兴良在其编写的《罪名指南》一书中,论述骗贷罪时曾指出:“欺诈行为的程度,要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需要欺诈行为足以达到使某银行发生错误认识,以至于银行将贷款给行为人的程度。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本罪时,对是否足以影响银行贷款的发放需做出客观评价。”

  从武某案的公安机关起诉意见和侦查案卷的相关笔录中,能够确定武某及其公司在办理贷款时,有一些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利润表、纳税报表、利润单等是不真实的,此外还提供了虚假的土地使用证。

  公诉机关没有言明虚假材料是否对某银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起诉书中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

  姜彩熠律师认为:“广西某银行向武某企业放贷的决定,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且某银行派员对企业做了实地考察。既不是根据有瑕疵或不实的财务报表和土地使用证,也不是上当受骗、过失放贷。”

  前述多位法学专家做出说明,只有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贷款的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足以使银行发生错误认识,对其决定是否放贷产生实质性影响,才能将申请贷款的公司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中国著名刑法专家高铭暄、赵秉志的观点是,不论武某及其公司取得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还是某银行损失数额,都需要进一步查实和斟酌,现有事实和证据对认定武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是有难度的。

  而关于“某银行获利约67亿元”是否可以认定存在“重大损失”,在行为人对贷款提供真实有效质押或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贷款是否处于无法追回的状态,以及根据《合作合同》的贷款行为能否认定为“欺骗手段”等问题,要待司法实务界给出答案。

责任编辑:孙剑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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