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06日10:17 《法人》

  湖南湘乡:“无效”借条如何演绎为债权转让协议

  民间借贷多以借条替代借款合同,《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反之,当贷款人始终未提供借款的,该借条就属于未生效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无约束力,实际为“无效”的空白借条。但就是这样一份借条,在湖南湘乡、湘潭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中却魔术般地演变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这背后到底隐藏了怎样的纠葛?

  文 《法人》记者 黄贵耕

  这个冬天对魏连青来说格外寒冷。

  “求告无门,冤案难申,我想到了自杀。”魏连青说。魏连青是湖南湘乡人,她家庭遭遇的这场灭顶之灾与一张所谓的“借条”有关。

  有借条无借款

  据魏连青的丈夫王伏青反映,2011年5月10日,王伏青与黄孝辉、廖启云准备合伙开公司,经人介绍打算向当地人王国华借款100万元,当时还写好了借条交给王国华,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华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5月底还清,以种子公司104两个门面做抵押。借款人:黄孝辉、王伏青、廖启云。担保人:罗育红,身份证号:430322XXXXXXXX2314。”王国华单方在该借条后写上“月息3.5%;2011.5.10;2011.5.10号至5 .30利息由罗育红负担,2011.6.1日利息3万由黄孝辉开始承担”的字样。但是,自始至终,王国华并没有向王伏青等三人支付过100万元的借款。王伏青等人也没有将王国华的借条及时收回,因此,埋下祸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国华未实际向王伏青等人提供借款,该借条应属于未生效,也就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

  但是,时隔三年多,2014年8月15日,王国华却以该未生效的借条将黄孝辉、王伏青、廖启云、罗育红为被告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将王伏青之妻魏连青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王伏青等人偿还借款100万元。

  虽然法庭审理已经证明王国华并没有按照借条向王伏青三人支付过100万元,并且王国华本人在庭审中也自认该10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先后经过湘乡市法院与湘潭市中级法院前后的一审、二审、一审重审及二审终审,整个官司前后打了三年多的时间,最终的判决结果完全出乎王伏青与魏连青等人的意料,湘潭市中级法院作出〔2017〕湘03民终385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判即〔2016〕湘0381民初702号判决:王伏青等三人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国华100万元借款并从2011年6月1日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魏连青对王伏青承担的部分与王伏青共同向王国华承担给付责任。

  魏连青始终不能接受的是,她丈夫王伏青并没有向王国华实际借到一分钱,只是出具一张空白借条后忘了追回,法院为何就能判她夫妻二人还钱?天理何在?

  记者了解到,本案中三位共同出具借条的男子,唯独王伏青一人的妻子魏连青被王国华连带起诉,并且在〔2016〕湘0381民初702号判决书做出之后,王国华立即就向原审湘乡市法院申请查封王伏青与魏连青家的多处房产,该法院随即裁定查封了魏连青家的七处商铺,市场价值近千万元的门面房。

  “无效”借条如何演绎为“债权转让协议”

  2014年8月15日,当时王国华是以追偿借款为由,将黄孝辉、王伏青、魏连青、廖启云及担保人罗育红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

  其请求事项为: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王国华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孝辉、王伏青、廖启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月息3.5%,并以种子公司104两个门面做抵押,由第三人罗育红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魏连青系被告王伏青之妻,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债务。

  其间还出现了一个插曲,就是在2015年3月30日,王国华又向湘乡市法院出具《撤诉申请书》申请撤销对罗育红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967-2号民事裁定,准许王国华撤回对罗育红的起诉。

  纵观王国华的起诉状中的请求事项与事实理由,均只字未提到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

  蹊跷的是,2015年8月6日,湘乡市法院一审以债务转移纠纷为案由,并做出〔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黄孝辉、王伏青、廖启云共同给付王国华人民币100万元整并自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魏连青对王伏青应承担的部分与王伏青共同向王国华承担给付责任。

  在王国华提交法庭的证据中,无任何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仅凭的就是上述一张未生效的借条。

  王伏青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罗育红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罗育红,遂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据王伏青反映,湘乡市法院一审重审中,王国华的诉状仍与原一审诉状内容完全一致,并未做任何更改,黄孝辉、罗育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重审后也是做出了与原一审同样的判决。

  判决后,王伏青等人仍然不服,再次上诉至湘潭市中院,湘潭中院二审后,于2017年7月27日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魏连青因不服和不能接受湘潭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一心想找湘潭法院主审法官理论并要求再审,但法院无人回应。

  湘潭市中院的判决到底是否存在不公正的问题呢?

  王伏青等人的代理律师指出:法院将100万元的未生效借条认定为债权债务转让凭证是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其理由如下:

  第一,王国华在起诉书中,他一直主张“黄孝辉、王伏青、廖启云三人借其现金100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种子公司”,而从未主张过100万元系债权转让而来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在原一审庭审时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有支付100万元的事实时,王国华才捏造债权转让之事。

  第二,从借条上看也只能证明黄孝辉、王伏青、廖启云与王国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没有一个字可以表明:黄孝辉、王伏青、廖启云因公司欠付罗育红的100万元债务由其三人承担,进而因债权债务的转让由该三人直接向王国华承担偿还责任,从而使罗育红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中解脱出来的事实。

  第三、王国华与罗育红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两人均未提交任何客观凭据予以证实。仅仅是王国华口述原罗育红向其借款200万元,归还了100万元,尚欠100万元,该事实只有王国华和罗育红的个人陈述的孤证,没有任何其他借条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第四,法院对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还必须有王伏青等人与罗育红的债权债务为前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债权债务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王国华或罗育红承担。但是,湘潭市中院居然将是否存在该债权债务的举证责任归责到王伏青等人身上,最后,以王伏青等人举证不能,须承担不利后果。

  代理律师认为,无论是从王国华自己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还是从借条本身看,都不能证明借条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凭证。

  据了解,魏连青的不断申诉已经引起湘潭市中院相关领导的重视,该院于10月6日受理了王伏青、魏连青等人的再审申请,并于11月6日召开了再审听证会,《法人》记者旁听了该听证会。

  听证会上,审判员曾专门询问王国华,“你既然认为是债权转让纠纷,为何在起诉书中只是简单地说借款的事实经过,而没有提及债权转让的事实?”王国华当庭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

  11月6日,《法人》记者参加听证会旁听时,还就相关问题持书面采访提纲采访湘潭市中院领导。

  11月17日,湘潭市中院办公室曾主任电话回复称:此案于10月初向当事人下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11月6日举行再审听证会之后,目前仍处于再审复查中,暂不便接受采访。曾主任还转述承办法官的意见说,承办法官表示,将尽快完成复查,以便早日做出是否再审的决定。

责任编辑:孙剑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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