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06日10:17 《法人》

  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作者姓名的保护

  文 《法人》特约撰稿 袁博

  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闭幕,会议以148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次修订后的反法,体现出在新的时代和技术背景下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整,所涉及的内容非常丰富,以下笔者选取其中的第六条进行分析。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相对于原来的条款“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会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可以看出,新修条款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明确通过该法保护的姓名限于知名人士(“有一定影响”);第二,明确保护知名人士的姓名并不限于商标法领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还包括其他领域(“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即可),以下笔者尝试分析常见的冒用知名作者姓名的法律纠纷中,修订后的反法第六条如何适用。

  首先,这一条可有效解决版权纠纷中署名权遭遇的尴尬。在版权纠纷中,曾经出现过一类纠纷,即侵权者假冒知名作者出版书籍,而相关的作者并未创作过相关内容。对于这种行为是否侵犯署名权,曾经在理论界引发巨大争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行为。但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作者确有创作一部作品,他人对该作品进行仿制并在假冒署名后出售;另一种就是制作、出售的假冒某作者署名的作品事实上不存在对应的真品。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无疑;对于第二种情况,是否侵犯著作权,存在很大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根据《著作权》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基于作品而产生。因此,只有在自己创作完成的作品上,作者本人才能主张诸如署名权等一系列的著作人身权以及财产权。因此,通过《著作权》来救济权利人在并不存在的作品上受到的损害,在逻辑上很难令人心服。而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无疑解决了这一问题,因为使用该条仅要求假冒知名作者姓名即可,并不需要知名作者有同名作品创作出来。

  其次,知名作者不能限制同名之人的创作。这是因为,公民都享有姓名权(有权自由决定自己的姓名并自由使用)。因此,任何知名作者在正常情况下无法排斥其他同名公民合法从事文学创作行为。例如,王朔是我国著名作家,但是如果有另一公民的户籍姓名也叫王朔并且从事文学创作,则王朔并不能仅仅因为同名而依据反法禁止对方出版书籍。

  最后,尽管知名作者不能限制同名之人的创作,但是如果有其他事实,则这一结论不能成立。第一,尽管公民有权自由取名、改名,但是如果其对姓名的修改、使用具有明显的侵权动机,则另当别论。例如,有个公民叫王硕或张朔,突然改名为“王朔”并从事文学创作,就很难证明其有善意,类似地,如果有人突然改名为“王朔新”,并在其出版的书籍上署名为“王朔新著”,同样涉嫌对知名作者王朔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是因为,尽管法律并不禁止和知名作家名字相近甚至相同的人进行文艺创作,但是同名者或者近似者必须保持善意的创作态度,因为知名度的差异会导致读者看到相似或者同一名字后会迅速联想到知名度最高的那个作者,而这显然会构成一种对他人知名度的搭乘,有违市场交易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再如,即使有人一出生下来就起名叫“王朔”,但如果在其出版的书籍封面上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建立与知名作者王朔的联系,例如,在封面上打上广告语“著名作者王朔又出新书 《看上去很美》之后又有《走上去很美》”,则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责任编辑:孙剑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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