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就公司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指派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2017年10月27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10月30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媒体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并于2017年11月11日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根据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和提示性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如下:
议案1:《关于2017年前三季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议案》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
1、本次股东大会按照通知和提示性公告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程序进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其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和提示性公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应为:
1、截止股权登记日2017年11月9日(星期四)下午15:00交易结束后,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参加表决。不能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公司股东;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聘请的律师。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止2017年11月15日下午15:00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3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72,800,1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3.9933%。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投票统计结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5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22,662,19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7.0810%。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实施细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根据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和提示性公告,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的表决方式。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由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与本所律师共同进行清点和监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2、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方式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2017年11月15日9:30至11:30,13:00至15:00)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投票(2017年11月14日15:00至2017年11月15日15:00期间)。
3、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10月30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了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并于2017年11月11日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对包括网络投票时间、股权登记日、投票代码、投票议案号、投票方式等有关事项做出明确说明,符合有关规定。
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有表决权股份数和表决结果。
4、投票结束后,本次股东大会的计票人、监票人合并统计了每项议案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表决结果
议案1:《关于2017年前三季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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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获得通过,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会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毛国权
孙冬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枫律股字[2017]A0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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