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7年1月26日,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指定媒体发布《安源煤业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2017-007号),披露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对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煤销售公司)诉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侯永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情况。
江煤销售公司和敬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公司接到江煤销售公司通知,江煤销售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准许双方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现将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6年6月27日,江煤销售公司因与敬业公司、侯永军合同纠纷事项向河北省高院提起诉讼。河北省高院已受理本案。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 本案事实
经侯永军介绍,江煤销售公司自2013年起向敬业公司供应酸性铁粉、烧结用铁精粉、球团用铁精粉、球团用铁精粉(细粉)、铁矿石(高磷)、烧结用铁精粉(高硅)、烧结用铁精粉(低硅)、喷煤等原材料,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敬业公司累计欠款人民币109,376,605.49元,之后被告给付1,000,000.00元。
2014年6月6日,侯永军作为江煤销售公司与敬业公司之间业务联系人,向江煤销售公司出具《担保书》,对相关业务合同项下的质量、数量、结算、票据等履约义务及经济纠纷处理结果和货款回笼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敬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8,376,605.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因其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10,526,664.83元。
2、判令被告侯永军对被告敬业公司的上述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4、被告侯永军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三、一审情况
河北省高院(2016)冀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8,376,605.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侯永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驳回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316元由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316元,由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和侯永军各负担30万元,保全费由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四、二审情况
江煤销售公司和敬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2日,经双方协商,就河北省高院一审判决确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108,376,605.49元欠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当日,敬业公司偿还江煤销售公司货款62,434,033.56元,除一审法院(2016)冀执保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侯永军对白国军拥有的到期债权,白国军与江煤销售公司签订协议同意代侯永军分期支付19,305,000.00元(其中本金17,863,765.32元,利息1,441,234.68元;2017年5月底已支付第一期1,000,000.00元,2017年8月底前付清)外,敬业公司和江煤销售公司约定将于2017年6月底解决尾款。如敬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江煤销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江煤销售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煤销售公司、敬业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近日,江煤销售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江煤销售公司、敬业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案件尚未履行完毕,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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