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397 股票简称:安源煤业 编号:2017-011
公司债券代码:122381 公司债券简称:14安源债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6年4月16日,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安源煤业2015年年度报告》对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煤销售公司)诉天津市缘申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申诚公司)及包头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海顺)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披露。
近日,公司接到江煤销售公司通知,目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省高院)对本案已作出民事判决。现将诉讼事项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5年9月28日,江煤销售公司因与缘申诚公司及包头海顺合同纠纷事项向江西省高院提起诉讼。江西省高院已受理本案。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 本案事实
1、2011年3月至2014年底,江煤销售公司与缘申诚公司开展煤炭贸易业务。截止2015年8月31日,缘申诚公司应向江煤销售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3120596.38元,支付资金占用费40064414.01元。
2、由缘申诚公司负责联络与操作,江煤销售公司分别与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右玉有限公司进行煤炭贸易,截止2015年8月31日,上述两公司分别欠江煤销售公司货款79676048.43元、4480400元。
3、2015年9月2日,江煤销售公司与缘申诚公司、包头海顺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缘申诚公司承诺,就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右玉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自身所应返还的预付款向江煤销售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包头海顺作为缘申诚公司的关联公司,愿意对缘申诚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诉讼请求
1、判令缘申诚公司立即向江煤销售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人民币107277044.81元及延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付至清偿之日止,并向江煤销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0064414.01元。
2、判令包头海顺对缘申诚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江煤销售公司律师代理1178868元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同时申请对两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三、一审情况
缘申诚公司接到诉状后,向江西省高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江西省高院2015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缘申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缘申诚公司就管辖权异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4月,最高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目前江西省高院已冻结担保人包头海顺对广州敏捷诉讼权益1.2亿元,本案已于2016年10月12日开庭,近日,江煤销售公司收到江西省高院2016年12月27日下达的(2015)赣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天津缘申诚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关款项107277044.81元、资金占用费40064414.01元,共计人民币147341458.82元。
2、被告天津缘申诚煤炭有限公司、包头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0元。
3、被告包头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天津缘申诚煤炭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包头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缘申诚煤炭有限公司追偿。
5、驳回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90784.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5784.62元,由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784.62元,被告天津缘申诚煤炭有限公司、包头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000元。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判决尚未生效,并已办理了诉讼保全,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1月25日
证券代码:600397 股票简称:安源煤业 编号:2017-010
公司债券代码:122381 公司债券简称:14安源债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及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6年4月16日,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安源煤业2015年年度报告》对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煤销售公司)诉萍乡太红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红洲矿业)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披露。2016年10月26日,在《安源煤业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中对该案的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近日,公司接到江煤销售公司通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已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江煤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现将诉讼事项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4年11月,江煤销售公司因与太红洲矿业煤炭所有权确认纠纷事项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萍乡市中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 本案事实
2012年始,江煤销售公司与太红洲矿业开展煤炭经营合作业务,约定江煤销售公司提供资金,太红洲矿业负责原煤采购、销售。到2013年8月,太红洲矿业欠江煤销售公司4000多万元。因煤炭市场发生变化,价格下跌,为保障江煤销售公司收回资金,经双方协商,太红洲公司将其煤场中的存煤274692.08吨煤炭转移给江煤销售公司,以120元/吨作为冲抵江煤销售公司的32963049.6元。其余资金则以其他方式逐步还清。2013年8月4日,太红洲矿业向江煤销售公司提供了煤炭入库清单,出具了《物权转移证明书》。而后,太红洲矿业认为该批煤炭未发生转移,仍属其所有,不准江煤销售公司处置。2014年11月,江煤销售公司将太红洲矿业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请求
1、确认江煤销售公司与太红洲矿业之间的煤炭转移合法有效。
2、确认被告太红洲矿业煤场存煤274695.08吨系江煤销售公司所有。
三、原审情况
(一)一审情况
2015年2月9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初字第44号)作出判决:江煤销售公司与太红洲矿业之间的煤炭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太红洲煤场的存煤中274692.08吨属江煤销售公司所有。
(二)二审情况
2015年2月,太红洲矿业不服萍乡中院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江煤销售公司)诉讼请求。2015年6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4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四、重审情况
(一)一审情况
2015年12月,萍乡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5)萍民三初字第74号判决:江煤销售公司与太红洲矿业之间的煤炭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太红洲煤场的存煤274692.08吨属江煤销售公司所有。
(二)二审情况
太红洲矿业仍不服萍乡市中级法院判决,继续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江煤销售公司取得《物权转移证明》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同时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特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煤炭没有交付。
江西省省高院于2016年4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赣民终174号判决:撤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江煤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江煤销售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00元、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06600元。
五、再审情况
江煤销售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时,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2016年9月18日正式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该案再审申请书,最高院受理了申诉材料,并进行再审的形式审查。
2016年10月17日最高院正式受理,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2933号。本案正式进入最高法院的再审审查程序。
2017年1月23日,江煤销售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4日下达的(2016)最高法民申2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已审结完毕并生效。江煤销售公司对本案尚未得到清偿的应收煤款27833765.84元于2016年第三季度已按个别认定法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扣除此前已按账龄分析法计提数后补提26442077.55元。因此而减少公司本期利润26442077.55元。
特此公告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1月25日
证券代码:600397 股票简称:安源煤业 编号:2017-009
公司债券代码:122381 公司债券简称:14安源债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6年11月22日,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指定媒体发布了《安源煤业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2016-062号),其中对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煤销售公司)及东阳市杜宇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杜宇)、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化工)被贾满根起诉的两个运输合同纠纷案进行了披露。
近日,公司接到江煤销售公司通知,目前,浙江省东阳市法院人民法院对该两案已作出一审判决。江煤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将诉讼事项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6年5月13日,江煤销售公司收到浙江省东阳市法院案号(2016)浙0783民初5837号和(2016)浙0783民初民初5831号两张传票以及相应的贾满根诉东阳市杜、江煤销售公司、河池化工的两份起诉状。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 本案事实
1、东阳市法院案号(2016)浙0783民初5837号案诉状:江煤销售公司从东阳杜宇采购煤炭并出售给河池化工。樟树市万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运输)通过东阳杜宇联系为江煤销售公司运输煤炭给河池化工,并向河池化工开具运费发票,应收运费1174388元。贾满根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万鸿运输受让了该应收运费债权。
2、东阳市法院案号(2016)浙0783民初5831号案诉状:江煤销售公司从东阳杜宇采购煤炭并出售给河池化工。樟树市聚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沣运输)通过东阳杜宇联系为江煤销售公司运输煤炭给河池化工,并向河池化工开具运费发票,应收运费1291296元。贾满根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聚沣运输受让了该应收运费债权。
(二)诉讼请求
1、东阳市法院案号(2016)浙0783民初5837号案诉状请求:
(1)判令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原告煤运输款11743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3311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31日,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东阳市法院案号(2016)浙0783民初5831号案诉状请求:
(1)判令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原告煤运输款12912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2673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31日,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一审情况
(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满根运费1174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2、驳回原告贾满根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杜宇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3、驳回原告贾满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79元,由原告贾满根负担1110元,由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369元。
(二)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满根运费12912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2、驳回原告贾满根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杜宇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3、驳回原告贾满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26元,由原告贾满根负担1104元,由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422元。
四、二审情况
江煤销售公司不服对上述两案的一审判决,近日已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请求。主要上诉理由:
1、一审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判决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运费明显错误。原审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是本案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不是合格的被告,原审判决明显错误。
2、上诉人不是第三人的债务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债权转让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二审尚未庭,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1月25日
证券代码:600397 股票简称:安源煤业 编号:2017-008
公司债券代码:122381 公司债券简称:14安源债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6年11月22日,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指定媒体发布了《安源煤业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2016-062号),其中对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煤销售公司)诉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化工)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披露。
开阳化工收到起诉书后,主动与江煤销售公司联系还款事宜。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江煤销售公司收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本案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6年10月,江煤销售公司因与开阳化工合同纠纷事项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市中院)提起诉讼。贵阳市中院已受理本案。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 本案事实
江煤销售公司与开阳化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江煤销售公司提供煤炭,开阳化工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开阳化工尚欠江煤销售公司货款人民币11,123,296.27元。
(二)诉讼请求
1、判令开阳化工向江煤销售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123,296.2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利息5%。计息,利息共计人民币612,664.80元)。
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开阳化工承担。
三、调解情况
贵阳市中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2016)黔01民初12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1、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双方确认本期付款已履行),原告收到该款项后该和解协议生效,原告于3日内申请人民法院调解;
2、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00元;
3、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
4、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
5、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支付剩余款项;
(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未按时支付任一期款项,被告除应承担应付利息60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外,还应承担后期付款的利息;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按协议支付后,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再有任何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已调解结案,协议正在履行中,已收到开阳化工承诺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的2000000元。预计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特此公告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年1月25日
证券代码:600397 股票简称:安源煤业 编号:2017-007
公司债券代码:122381 公司债券简称:14安源债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6年11月22日,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指定媒体发布了《安源煤业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2016-062号),其中对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煤销售公司)诉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侯永军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披露。
近日,公司接到江煤销售公司通知,目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已作出一审判决,现将诉讼事项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6年6月27日,江煤销售公司因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侯永军合同纠纷事项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提起诉讼。河北省高院已受理本案。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 本案事实
江煤销售公司经侯永军介绍,自2013年起向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供应酸性铁粉、烧结用铁精粉、球团用铁精粉、球团用铁精粉(细粉)、铁矿石(高磷)、烧结用铁精粉(高硅)、烧结用铁精粉(低硅)、喷煤等原材料,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敬业公司累计欠款人民币109,376,605.49元,之后被告给付1,000,000.00元。
2014年6月6日,侯永军作为江煤销售公司与敬业公司之间业务联系人,向江煤销售公司出具《担保书》,对相关业务合同项下的质量、数量、结算、票据等履约义务及经济纠纷处理结果和货款回笼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敬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8,376,605.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因其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10,526,664.83元。
2、判令被告侯永军对被告敬业公司的上述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4、被告侯永军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三、一审情况
河北省高院(2016)冀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8,376,605.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侯永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驳回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316元由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316元,由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和侯永军各负担30万元,保全费由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案判决尚未生效,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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