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6年12月30日,本公司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对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有关事项的二次问询函》(上证公函【2016】2556号)。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公司就上述问询函的相关回复内容公告如下:

  问题一、问询函回复显示,在百傲特(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百傲特”)清算期间,如有超出清算人职权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相关重大事项,清算人均提交百傲特合伙人会议进行表决决策。根据百傲特原合伙协议第8.1条,合伙人会议通过决议,至少应经合计占持有合伙权益份额比例50%及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同意,而在百傲特的出资人中,没有能够实际控制百傲特合伙人会议的出资人,因此无实际控制人。12月13日,你公司披露《关于大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显示,大股东嘉益(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投资”)的股权及嘉益投资控股股东百傲特的有限合伙人合伙权益份额发生转让。其中,樟树市建瓴添翼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建瓴添翼”)获得了百傲特中超过50%的合伙权益份额(90.294%),按问询函回复所述内容应为百傲特实际控制人。请嘉益投资补充披露12月13日公告仍以目前无法最终确定各有限合伙人持有嘉益投资股权的比例为由,认为在百傲特清算程序完成之前,不能确定新的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2016年12月9日,百傲特的有限合伙人信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怡投资”)、北京嘉汇和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和玺”)、陈刚、潘志猛、王晓玮和王海明分别与樟树市建瓴添翼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署了《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分别将信怡投资所持38.739%的合伙权益份额、嘉汇和玺所持12.027%的合伙权益份额、陈刚所持12.943%的合伙权益份额、潘志猛所持3.791%的合伙权益份额、王晓玮所持4.739%的合伙权益份额以及王海明所持18.055%的合伙权益份额一并转让给建瓴添翼,转让完成后建瓴添翼共计持有百傲特90.294%的合伙权益份额。

  本次转让后,百傲特有限合伙人及其有限合伙份额如下:

  ■

  经查,建瓴添翼看好上市公司本次重组(即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案及发展前景,从自身发展需要,经与转让方协商一致,受让了百傲特90.294%的合伙权益份额。彼时深圳大唐盈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大唐盈泰”)、建瓴添翼与中投晨曦(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晨曦”)尚未就百傲特控制权的具体归属达成一致:作为放弃有限合伙份额优先受让权的条件,大唐盈泰要求建瓴添翼不能直接取得百傲特控制权;建领添翼同意前述受让条件,但并未直接放弃百傲特控制权。经协商,于2016年12月9日,百傲特召开合伙人会议,在决议有限合伙份额交易的同时,一并修订原合伙协议,即2013年5月签署的《百傲特(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第8.1.4条、第8.1.5条、第8.1.6条,将关于第8.1.1条合伙人会议决议事项的表决份额比例进行了调整,其中表决第(1)至(6)项的有限合伙人权益份额比例从“50%及以上”调整为“100%”;表决第(7)项的合伙人权益份额比例从“75%及以上”调整为“100%”;表决第(8)项的合伙人权益份额比例从“90%及以上”调整为“100%”。

  第8.1.1条约定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事项,包括:(1)听取管理人的年度报告;(2)变更本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3)除本协议明确授权管理人独立决定事项之相关内容外,本协议其他内容的修订;(4)延长本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5)批准管理人提出的向合伙人进行非现金分配的议案;(6)批准全体有限合伙人向本合伙企业委派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之委员人选;(7)本合伙企业提前解散并清算;(8)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和/或更换。

  根据上述修订条款,建瓴添翼虽获得了百傲特中超过50%的合伙权益份额(90.294%),但百傲特合伙人会议由持有本企业合伙权益份额比例100%以上的合伙人通过方可做出决议,建瓴添翼不能单独控制百傲特的合伙人会议形成决议,且当时百傲特仍在清算过程中,全体合伙人尚未审议通过清算报告,因此,在2016年12月13日公司披露《关于大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时,尚无法明确中房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2016年12月22日,大唐盈泰、建瓴添翼及中投晨曦就百傲特控制权的安排达成一致:中投晨曦将其全部普通合伙出资份额转让深圳市盈泰洁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洁能”),盈泰洁能成为百傲特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盈泰洁能及大唐盈泰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呼健,自2016年12月22日起,呼健为中房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鉴于实际控制人已确定,包括前述过渡时期关于合伙人决议事项权益份额100%表决比例在内的特殊约定已不再适合,因此百傲特全体合伙人重新签订了合伙协议,新合伙协议主要修改条款包括:

  第8.1.1条将合伙人会议的召集及主持人由“管理人”调整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调整为“(1)听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年度报告;(2)变更本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3)延长本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4)批准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的向合伙人进行非现金分配的议案;(5)本合伙企业提前解散并清算;(6)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和/或更换;(7)本协议的修订;(8)本协议约定的其他应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8.1.5条将表决第8.1.1条合伙人会议决议事项之(1)至(4)的合伙人权益份额比例从“100%”调整为“50%及以上”;

  第8.1.6条关于表决第8.1.1条合伙人会议决议事项之(5)至(8)的合伙人权益份额比例保持“100%”不变。

  同时,新的合伙协议第5.3.1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盈泰洁能的独占及排他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做了重新约定,主要包括决定被投资企业及目标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委派至被投资企业及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执行本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合伙人会议的决定等十七项权利。

  关于2016年12月22日呼健成为中房股份实际控制人事项,详见《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问题二、相关公告显示,北京建信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建信”)与信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怡投资”)于2014年9月9日根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北京建信持有全部百傲特的B类份额(占合伙权益份额的50%)转让给信怡投资,但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5月21日,应管理人根据《百傲特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要求,部分B类份额被回购。请你公司核实并补充披露在2014年9月9日后,信怡投资因受让B类份额而持有百傲特超过50%的合伙权益份额,但不是百傲特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补充提供《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回购凭证及2015年5月21日百傲特当时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

  回复:

  1、信怡投资受让建信财富所持有百傲特50%B类份额的阶段

  2014年9月9日,北京建信与信怡投资签署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北京建信持有的百傲特50%B类份额转让给信怡投资,信怡投资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北京建信完成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经查,B类有限合伙人北京建信出让其50%的B类出资份额系根据《百傲特(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B类有限合伙人实现收益安排,第2.1款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第2.1.1款,“在B类有限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两(2)年后,B类有限合伙人有权将持有的本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一次性溢价转让给A类有限合伙人。A类有限合伙人应按照其认缴出资额比例受让B类有限合伙人转让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款为B类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1.8亿元加上该等出资额年化15%的收益之和”的相关约定,B类有限合伙人北京建信提前售出了全部B类出资份额从而实现收益的安排。根据上述约定,百傲特全体A类合伙人均有义务按照其缴纳出资金额比例赎回上述B类份额。该补充协议第3.3条第(7)款同时约定,为保证B类有限合伙人的该项权利,B类有限合伙人退伙、缩减认缴出资额及/或实缴出资额,无需经过管理人、普通合伙人或其他任何人的同意或批准。《百傲特(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第5.2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一经公证即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A类有限合伙人承诺:如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B类有限合伙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持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A类有限合伙人放弃抗辩权。”据此,在B类有限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两年后,如A类合伙人无法按期赎回上述B类份额,则B类有限合伙人北京建信作为质权人,有权根据《百傲特(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财产份额质押协议》启动对A类有限合伙人出质份额的强制执行程序。

  基于上述原因,2014年9月9日,北京建信与信怡投资签署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北京建信持有的百傲特50%B类份额转让给信怡投资,信怡投资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北京建信支付了全部赎回款。但对其他A类有限合伙人而言,按照其出资比例赎回相应的B类份额,既是其应对B类有限合伙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也是其对A类有限合伙人信怡投资享有的合同权利,如其未明确表示放弃行使B类份额购买权,上述北京建信与信怡投资转让百傲特50%B类份额的行为并不能影响其他A类有限合伙人享有的依照其出资比例赎回相应的B类份额的权力。信怡投资与北京建信签署《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后,经与其他A类有限合伙人沟通协商赎回B类份额时存在分歧,其他A类有限合伙人认为应当在B类有限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两年期满后实施赎回B类份额。因此,尽管信怡投资已于2014年9月16日向北京建信支付了全部赎回款,但在其他A类有限合伙人明确表示放弃行使购买权之前,B类份额并不能当然属于信怡投资所有,上述50%B类份额并不能办理工商登记至信怡投资名下,仍登记在北京建信名下。

  百傲特全体A类有限合伙人对50%的B类份额享有购买权的具体比例如下:

  ■

  北京建信与信怡投资签署了上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及支付完毕转让款后,北京建信即不再对百傲特50%B类份额享有所有权,但信怡投资自身享有购买权的比例仅为7.917%,百傲特其他8名A类合伙人享有购买权的比例为42.083%,在该等A类合伙人未明确放弃赎回其合计享有购买权的42.083%B类份额前,该等B类份额的所有权处于待明确状态,并非当然属于信怡投资所有。信怡投资受让北京建信所持有百傲特50%B类份额未使得信怡投资及其关联方大唐盈泰合计持有百傲特的权益份额超过50%,并且信怡投资并非百傲特的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因此,信怡投资受让北京建信所持有百傲特50%B类份额后仍不是百傲特的实际控制人。

  2、其他A类合伙人赎回B类份额以及A类份额转让的阶段

  在北京建信与信怡投资签署了上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后,百傲特的其他A类有限合伙人未能就赎回B类份额事宜及时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上述50%B类份额不能及时办理工商登记至A类有限合伙人名下。例如,2014年12月3日,A类有限合伙人莫小凤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按照《百傲特(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享有按认缴出资额比例对被申请人北京建信所持有的百傲特出资份额的受让权或购买权等。2015年7月2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794号《裁决书》,确认莫小凤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其认缴出资额比例对北京建信持有的百傲特出资份额享有购买权。

  为此,在B类有限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两年期满后,2015年5月8日,百傲特的管理人中建投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简称“中投资本”)和百傲特的普通合伙人中投晨曦共同发出了《合伙财产份额缴款通知书》,通知A类有限合伙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赎回B类份额的权利。在前述规定期限内,不同A类有限合伙人对B类份额购买权的行使存在差异,同时存在对A类份额进行转让的情形。根据其具体情况,百傲特于2015年11月27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百傲特出资人结构如下:

  ■

  由上表可看出,前述50%B类份额赎回事宜及A类份额转让事宜完成后,百傲特已不存在B类份额、百傲特所有权益份额的所有权均已明确权属,信怡投资及其关联方大唐盈泰在受让B类份额及其他合伙人的A类份额后合计持有百傲特48.446%的权益份额,仍未超过50%,并且信怡投资仍非百傲特的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因此,前述50%B类份额赎回事宜及A类份额转让事宜完成后,信怡投资仍不是百傲特的实际控制人。

  问题三、请你公司:

  (1)结合2016年12月22日修订前原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会议、清算人职责的具体约定,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任免、并购基金设立、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等具体事项的决策过程,补充披露合伙人会议能否决定合伙企业所有重大对外投资和派往目标公司董监高的提名,以及合伙人会议可以决定超出清算人职权范围的事项是否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补充提供2016年12月22日修订前的百傲特原合伙协议;

  回复:

  1、2016年12月22日修订前原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会议、清算人职责的具体约定

  百傲特自设立以来签署的合伙协议包括2013年5月签署的《百傲特(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5月版合伙协议”)及《百傲特(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2016年12月9日签署的《百傲特(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修订案)(以下简称“2016年12月9日版合伙协议”);2016年12月22日签署的《百傲特(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12月22日版合伙协议”)。期间,百傲特签署过其他关于合伙份额修订的合伙协议修订案,但不涉及对合伙协议正文的修订。

  原合伙协议(2013年5月版合伙协议,下同)及2016年12月9日版合伙协议第8.1.1条对合伙人会议决议事项的约定相同,详见问题一回复。

  原合伙协议及2016年12月9日版合伙协议第14.2.3条约定:在确定清算人以后,本合伙企业所有未变现的资产由清算人负责管理,但如清算人并非普通合伙人,则普通合伙人有义务帮助清算人对未变现资产进行变现。但原合伙协议并未对清算人的职责做具体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三)清缴所欠税款;(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2、上市公司董事任免、并购基金设立、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等具体事项的决策过程;合伙人会议能否决定合伙企业所有重大对外投资和派往目标公司董监高的提名

  (1)上市公司董事任免的决策过程在不同阶段有所区别,具体如下:

  1)百傲特在进入清算程序前,根据百傲特原合伙协议第5.3.1条(5)、第8.2.1条约定,由管理人中建投资本向百傲特投资决策委员会提名拟委派至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人选,并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决定人选;

  2)百傲特在启动清算程序后,中建投资本不再担任管理人,嘉益投资自行提名委派至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人选。2016年12月26日,百傲特执行事务合伙人盈泰洁能对嘉益投资出具告知函,对清算期间嘉益投资自行提名、委派董监高的行为予以确认。同日,嘉益投资股东会审议通过对清算期间嘉益投资的董监高提名、委派行为予以确认的议案;

  3)百傲特终止清算后,根据2016年12月22日版合伙协议第5.3.1条(2)之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名、决定委派至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人选。

  (2)并购基金设立的决策过程如下:2016年3月22日,上市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投资设立产业并购基金的议案》,上市公司出资5,000万元,与上海惊破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服务于公司资产并购与产业整合的产业并购基金。本次交易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决策过程

  1)上市公司在百傲特清算期间实施了重大资产出售、筹划并披露了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草案,百傲特对上述重组履行的内部决策过程如下:

  ①重大资产出售的决策程序

  2015年12月7日,百傲特召开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相关议案;

  2015年12月9日,嘉益投资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相关议案。

  ②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决策程序

  2015年12月14日,百傲特召开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筹划上市公司与意向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

  2015年12月14日,嘉益投资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嘉益投资拟筹划上市公司与意向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

  2016年9月7日,上市公司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有关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议案,因嘉益投资对全部议案回避表决,因此百傲特和嘉益投资均不需要进行内部决策。

  2)终止清算前,百傲特关于上市公司董监高的提名、任免程序见本问题第2问(1)回复。终止清算后,根据2016年12月22日版合伙协议第5.3.1条(1)之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决定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事宜。

  (4)合伙人会议能否决定合伙企业所有重大对外投资和派往目标公司董监高的提名

  百傲特关于董监高的提名机制见本问题第2小问(1)回复。

  清算期间,根据百傲特原合伙协议、2016年12月9日版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涉及中房股份重大事项,应由嘉益投资的执行董事或股东会根据嘉益投资章程规定的其职权范围分别进行决策,如需嘉益投资股东会决策的,嘉益投资应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清算人视股东会通知拟审议的事项内容,如属于清算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由清算人决策,如属于超出清算人职权范围的事项则提请百傲特合伙人会议决策,根据相关决策结果由清算人在嘉益投资股东会会议上进行投票表决,嘉益投资再将股东会决议告知中房股份。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百傲特在清算过程中仍是依法存续状态,其合伙人会议仍然存在,只是百傲特不得再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百傲特的主营业务为对外投资,因此百傲特在进入清算程序后,不得再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即不可以再经营对外投资业务。

  3、合伙人会议可以决定超出清算人职权范围的事项是否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在合伙企业注销的过程中,清算程序是必经程序,必须存在清算人。《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人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即:清算人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也可以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担任,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根据该条款,清算人是由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的,清算人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履行其职责。《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清算人的职责是负责进行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包括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编制清算报告等六项职权。其中,未了结事务是指对合伙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尽管在清算期间,清算人被赋予了一定职权,但合伙人会议在清算期间仍然依法有效存在。《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规定,清算结束,清算人编制的清算报告应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确认。同时,根据百傲特原合伙协议第8.1.1条第(3)项约定,合伙人会议决定合伙协议的修订。合伙人会议是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通过合伙人会议决议重大事项,甚至更换清算人、修改合伙协议等方式对一切与合伙企业相关的事项作出决策。因此,当清算人非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时,则清算人只能履行清算人职责,超出清算人职权范围的事项,清算人无权决策。

  因此,在清算人履行其职责与权利时,如属于《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六项职权,则应由清算人自行决策;如相关事项超出《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赋予清算人的六项职权时,例如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议、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进行审议、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审议等,清算人无权决策的相关事项,均应报经百傲特合伙人会议进行决策,由百傲特合伙人按照其所持合伙权益份额比例进行表决。合伙人会议可以决定超出清算人职权范围的事项,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2)补充披露上述安排是否实质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如本问题第3小问回复,百傲特合伙人会议通过解散并清算百傲特的程序后,指定有限合伙人之一的信怡投资作为清算人履行清算职责,处理百傲特的善后事宜,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

  如本问题第3小问回复,合伙人会议是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在清算期间,对于超出清算人职权范围的事项,由百傲特合伙人按照其所持合伙权益份额比例进行表决,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

  特此公告。

  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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