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9月29日05:40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李维 北京报道

  导读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将作为中长期私募业务监管的重要举措,有望从部际间层面酝酿与起草制定。

  在证监会对多项私募业务的监管规则完成制定后,来自更高层面的私募监管标准正加速构建。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从接近监管层人士处获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下称《私募管理条例》)将作为中长期私募业务监管的重要举措,有望从部际间层面酝酿与起草制定。这一举措将大概率同当前证监会层面所建立的统一的私募资管业务规则体系相呼应,共同成为构筑私募监管框架的基石。

  之所以在更高的部际层面出台有关私募业务的监管规则,与当下金融分业监管形成私募业务标准不统一所带来的套利现象频出、监管成本抬升有关。

  不过,业内人士指出,在既定的分业监管格局下,通过多部委联合发文的形式来统一私募行业监管规则,仍存在一定局限性。一方面,其他金融部门所管辖产品仍难于统一在证监体系内管理,另一方面,游离于监管部门外的类私募活动也存在不小的治理难度。

  更高层面酝酿条例

  在当前制度的基础上,推动一步上位法的出台,或许成为了当前完善私募行业治理的一项长期预期。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日前从接近监管层人士处获悉,作为私募领域的长期监管措施,国务院部际间正酝酿推动出台《私募管理条例》,对包括私募产品在内的私募基金活动进行更高层面的统一管理。

  “条例从法律层级来说要比《办法》、《规定》更高,比如《证券公司管理条例》就是从国务院层面,而不是证监会层面立法的,”中银律师事务所一位律师认为,“之前证监会和协会层面已有了关于私募基金的办法,但条例如果出炉,将作为更高的上位法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的出台预期已被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所提及,其提出“推动完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推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尽快出台”。

  分析人士认为,和以往对私募基金的狭义定义有所差别,在多部委的参与制定下,此次私募基金的条例有可能将带有私募属性的金融产品统一划至私募基金管辖。

  征兆之一是,此前证监会颁布的新八条底线(《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已明确将机构资管业务确定为私募业务,并将“私募”加入了规定文件名称中。

  “在新八条底线中明确为‘私募资管业务’,是为了强调资管业务也属于私募业务的一部分,对其监管在私募框架内进行,但监管要严于普通的契约型私募,”一位接近基金业协会的基金子公司高管认为,“《私募管理条例》可能就会这样,把私募的内涵外延进行框定,从而确定监管范围。”

  标准各异待统一

  而私募概念向金融产品领域涵盖,也被视为《私募管理条例》需要在更高层面推动出台的原因。

  在业内人士看来,《私募管理条例》有可能将私募基金的监管从当前的三类私募(公司型、契约型、合伙型)进一步延伸至契约型私募中的持牌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中,这是因为,不同监管部门的所辖私募类产品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

  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不完全统计,当前带有私募性质的金融产品,除证监会所辖的私募基金、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及基金子公司专项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外,还包括并不限于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一对多”保险资管计划、商业银行私人银行部门发行的理财产品以及部分区域金交所依据地方批文擅自发行的私募产品。

  虽然上述产品均有禁止公开募集等要求,但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范围、管理方式、杠杆率等细节上,多部委下辖不同产品标准也各有千秋,这一现象也衍生了金融机构间产品嵌套和套利,并引起了监管关注。

  “不同标准下,机构肯定都会寻找管制最松、成本最低的通道作为嵌套出口,这是市场逐利带来的,”北京一家中型券商非银分析师认为,“私募办法能否将其他类私募产品也划入整个私募监管体系,要看分业监管下能否通过协调模式实现统一监管的效果。”

  事实上,不同监管部门下的同类金融活动场所,遵循不同标准的漏洞正被逐渐修补。除私募业务外,此前长期处于分割状态的债券市场准入标准也在逐渐靠拢。国务院也提出,不同信用债市场要在“分类趋同”的原则下,推动发行准入和信息披露标准的统一。

  “目前更高层面正在针对这种金融‘划江而治’采取一些措施,私募业务的统一监管和交易商协会与交易所市场债券标准的统一,有着一定程度的共性,”华中一家券商固收人士坦言,“因为在金融体制做得比较大的机构调整是有比较大的阻力的,但一些混业活动上先把监管标准靠近可能会是第一步。”

  打破地盘困境猜想

  虽然针对跨业的私募产品套利现象,有望通过部际间的条例出台予以弥补,但在业内人士看来,分业监管体制带来的地盘问题仍将在较大程度上对实质性的统一监管带来难度。

  “这是地盘问题,也是一个现阶段形成的利益博弈问题。即便不同的私募产品在监管标准上趋同了,但监管主体、执行路径的不一样,比如信托在银监备案,而私募则在证监(实为基金业协会)备案。”中融信托一位高级信托经理坦言。

  关于私募监管如何实现统一的一个猜想是,新监管标准建立后,可敦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私募产品,全部归统到现有的私募基金备案体系中;正如目前部分投顾类阳光私募,其载体体现虽然为集合信托,但同样也在基金业协会的私募登记系统进行了备案。

  但如此一来,信托等其他产品既有备案体系的存在,又容易造成制度上的强制双重备案问题。

  “私募基金备案体系由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负责,而诸如信托产品、保险资管等则在各自对口监管部门有独立的备案体系,如果都要在协会再备案一次,那无异于重复建设。”灯卓投资董事姚剑锋认为。

  另一思路则是,不同金融监管部门可在现有系统基础上共建新的私募资管业务监管共享平台,尝试私募产品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实现混业资管下监管信息的进一步对称与协调。

  在业内人士看来,这一构想更具有可操作性,不过第一步仍要实现各类私募产品标准的趋同。

  “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较长时间的研究和博弈,”前述基金子公司高管认为,“目前第一步要做的仍是将不同类型私募产品的标准拉近,在同一个更大的框架下开展业务,这也是目前最易达成的目标;要想实现实质上的统一监管,可能仍需要依靠于金融体制和监管组织架构的调整来予以配合。”

  (编辑:巫燕玲)

责任编辑:陈悠然 SF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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