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 缩水的岂止赔偿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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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27日 09:15 证券时报 | |||||||||
    据媒体报道,三九医药(资讯 行情 论坛)虚假陈述案第三批共同诉讼案最近由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决,原告方30余人获得民事赔偿,赔偿金额不到原告主张金额的十分之一。有的原告股民说,官司判下来,又亏了一次,原因是赔偿金额还不够为打官司而两地奔波的路费。     赔偿金额最终打成一折还不到,也着实令人有些惊讶。据原告律师
    对于虚假陈述的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初出台了有关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虚假陈述的范围和性质,针对判决书中引起最大争议的两点,解释中有些地方颇有商榷之处。关于第一点的起算时间,实际上就是司法解释中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确定基准日最主要的一条,就是“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按照权威解释,这实际上是一个受害投资者的减损期,换手率达到100%,就表明上市公司的股价基本上摆脱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投资者在此期间不跑,亏多亏少、甚至能否拿到赔偿就不要怨别人了。此说有失偏颇。同样是问题公司,在公布重大利空消息后,流动性不一。有的无量下跌很多天以后,才会见到较高换手;有的则很快就全部换手一遍。以100%换手率来衡量是否消除了影响以及决定实际赔偿额的计算,理由不充分。     第二点就更加难以理解了,大盘下跌的系统性风险也成了计算赔偿额的抵减因素。这就好比甲乙两人签订了一份欺诈性质的合同,甲给乙造成了100万损失,本应甲赔偿乙100万,最后法院判定,甲只赔乙30万,原因是整个社会信用环境都很差,欺诈成风,要扣除这一由整个社会大环境造成的系统性影响所带来的损失,所以还要减掉70万。这合理吗?     纵观公司治理较为发达的欧美证券市场,也没有谁规定股民应得的实际赔偿金里要减除系统性风险这一项,相反美国等国家还设立了数额相当的惩戒性罚金,并针对赔偿金额提出多达四种的计算方法,当原告能够提出多种诉因时,允许由其选择最有利于原告的计算方法。按照目前的处理手法,试想如果当时深圳成指是上涨的,而三九医药是下跌的,那么股民的赔偿金里是不是要添上深成指上涨的这一部分?或者用另外一层来解释,既然是强行扣除系统风险这一项,言外之意就是你当时不买三九而买市场上其它任何一只股票,它们全都是跟大盘同步下跌的。这显然既不合逻辑,又不符合实际情况。     民事赔偿机制在一些西方国家一直被视为威慑潜在的不法行为人、规范市场秩序的“私人检察官”,而在我国尤其是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机制,大都是为填补原有法律空白而应急设立,有很明显的“补丁”性质,要么操作性不强;要么罚则太轻,没有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和侵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起到应有的阻吓作用。广大投资者“盼星星盼月亮”盼来的赔偿法规制度,执行的结果却是与原有主张大幅缩水,这确实令那些因上市公司欺诈而受损的投资者心寒。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由法庭裁判的形式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相对于庭外调解仍具有指导意义。不难想象,如果现有相关法规制度不及时修改完善,以后类似的案件可能还会继续沿用这次的判案方法和标准。届时,缩水的将不仅仅是受害投资者的赔偿金,更多的是投资者对中国证券市场的信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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