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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创新与突破 (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1月02日 14:34  法制日报

  第一,它确立了国有资产法的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指的是国有资产法覆盖什么样的国有资产范围的问题,因此首先需要对何谓国有资产做一个界定。按照学术界的定义,国有资产指的是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财产以及附着于这些财产之上的权利,它不仅包括物权方面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和资源性资产,也包括国家依据法律或者凭借国家权力从这些资产上所取得的准物权以及国家享有的债权和无形产权。

  在国有资产法起草过程中,曾经就国有资产法立法的适用范围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有过“大”、“中”、“小”三个方案,最后考虑到制定一部涵盖所有国家财产及其权利的法律的条件目前尚未成熟,从操作角度讲最好是狭义立法。经营性国有资产在国有资产中占有很大比重,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实践中迫切需要专门立法的问题突出,各方面对国有资产的关注,也多集中在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上。因此,立法机关决定,先制定一部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因此,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范围定位于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二,它扩大解释了企业国有资产的范围,明确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也属于企业国资法调整的范围。

  新法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把法律起草过程中争论不休的金融国有资产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解决了,也为下一步统一的金融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出现留下了端口与空间。以前的草案一直没有明确金融国资是否属企业国资法所辖。2007年底的一审草案规定,《国有资产法》仅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和由此形成的权益。后来的二审稿对金融国资的监管问题也规定的模糊不清。鉴于巨额金融资产在国有资产的比例,金融国有资产的监管的必要性不容忽视。截至2007年末,中央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本总额1.2万亿元,占全部实收资本的80%以上,管理的资产总额已逾40万亿元。目前现有相关证券、期货、商业银行、基金等金融类企业法律法规,均未明确对金融国资的监管。新法明确规定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也属于企业国资法调整的范围。

  新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调整,是因为眼下正发生的全球金融危机让我们意识到,对国有金融资产的统一监管是多么重要。雷曼兄弟的破产、高盛和摩根士丹利转型为银行投资控股公司、以及金融机构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为我们提供了一系列很好的借鉴案例。目前我国不同类型的金融资产分属不同监管部门,这对控制金融风险是不利的,下一步应尽快建立一个独立统一的金融国资委。

  第三,它界定了国资委作为“干净”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总结这几年改革的实践经验,新法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了专章规定,按照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的不同企业类型,规定了政府授权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内容、方式和责任等,以从法律制度上解决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到位,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承担维护出资人权益责任的问题。因此,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新法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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