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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中超联赛风波实质是产权与体制的博弈(3)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1月19日 15:18 《法人》

  法人团体之间的竞争与合作问题

  无论中国足协与各俱乐部之间建立如何的合作协调机制,都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的要求,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优势地位掠夺联赛消费者——赞助商、媒体、球迷——的利益,也
不得利用其拥有的“社会权力”压榨劳动者——球员和裁判员——的利益。在中超联赛中,禁止任何俱乐部之间以任何形式的卡特尔协议或者协调一致行为或者相互持股、关联形成任何意义上的两个俱乐部的结合,这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反垄断是中国足协的一个重要职能。

  足球俱乐部之间的竞争需要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来保障,联赛的升降级便是“为赢得更高一个层次的市场而竞争”的重要制度。所以,足协暂停2004年中超联赛的升降级竞争,正当理由不足,只是一种无原则的妥协。

  联赛中的“赌球”、“假球”、“黑哨”等违法问题必须严肃处理、狠狠打击,不然其他问题都无法解决,这就需要司法的深度介入。而足球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所有权保障、社团之间协调机制的形成和有效运作、竞争与合作的规范等也需要司法的最终保障。司法应为自治团体在内部与彼此之间的分歧和争议解决提供权威的裁决机制,为各方依法依章维护其利益提供公正的场所与程序保障。但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对此可能还难以提供完善的保障机制,所以,司法体制的改革、完善、提高是社会法暨经济法发挥其社会正义性的基础。

  正像涂尔干在19世纪末期所指出的,“虽说法人团体并不是公众关注的惟一问题,但再也没有比这更重要的问题了,因为对其他问题的讨论都依赖于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如果我们不去创建新型法制所必需的团体,就无法进行一场声势浩大的法制变革运动。因此,要是我们现在就想制定出详细的法律,那确实是徒劳无功的事情。”因此,中国2004年的中超风波所带来的团体变革也必然带来新的法制变革,必然给现有的立法和司法提出新的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探讨。

  小资料

  一、足球联赛风波大事记

  2004年10月2日,北京国安俱乐部足球队发生客场罢赛事件。

  10月17日,大连实德俱乐部董事长徐明发表了改革中国足球管理模式等的声明,引发足球超级联赛风波。

  11月11日,中国足协成立”中超深化改革工作小组”和”会员协会深化改革工作小组”,并制定了改革日程表。

  11月20日,中超七家俱乐部投资人第三次联席会议表决通过有关“中超改革小组成员构成及表决程序”的提案,提交中国足协和国家体育总局。

  二、限制竞争的管理措施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采取了两种限制竞争的管理措施:第一,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一般不批准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第二,限制社会团体从事跨登记区域的活动。这在体育领域最为典型。《体育法》第31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第40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2003年通过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2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惟一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足球协会是惟一代表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国际足球联合会会员和亚洲足球联合会会员。类似中国足球协会的地域垄断性团体在各国是普遍存在的,其地域垄断性在一些西方国家中是通过竞争形成的,在另一些国家包括中国则是通过法律取得的。在西方国家中,可以通过选举更换地域垄断性团体无能的管理层。但中国足协的管理层是通过非民主方式产生的,即使其经营管理不善,中国的足球俱乐部和球迷(消费者)也无法加以改变。对此种通过法律授权而取得地域垄断性的社会团体应当通过推进依法自治来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三、联赛的反垄断要求

  《国际足联章程》第18条第2款规定,“各会员协会应确保所属俱乐部就任何同会员资格有关的事务的决定权,不受外部机构影响且不论其采取何种法人结构。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比赛的完整和竞争性受到威胁,会员协会都应确保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不得同时控制一家以上的俱乐部。”该条款的宗旨在于保持联赛的竞争性,从而提出了联赛的反垄断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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