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中超联赛风波实质是产权与体制的博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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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1月19日 15:18 《法人》 | |||||||||
文/王欣新 王斐民 中超联赛的财产权利问题 自2004年10月2日北京国安俱乐部足球队发生客场罢赛事件以来,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的变革成为公众日益关注的焦点。
1994年,中国将专业化足球改革为职业化足球,足球的国家级联赛开始了社会化和市场化的运作。但除俱乐部对本球队的投入外,联赛的组织工作(中国足协及其地方协会来承担的)和初始投资(球队所在的地方政府的各种支持)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其产权人应是“全民”即国有。根据目前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联赛产权的直接代表是国务院授权的国家体育总局。俱乐部的付出、赞助商的赞助都是联赛为他们与消费者进行沟通所提供服务的代价。所以,徐明等代表俱乐部投资人对联赛财产提出所有权的要求是难以成立的,而中国足协执委会在2004年10月26日所作决议中提出“中国足协是竞赛所产生的所有权的最初拥有者”也是不妥的,因为它只是所有者代表的代理人,而非产权人,在中超风波中提出财产权要求的双方都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如果决定继续维持联赛国有公营的现状,则可继续由所有权代表(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国足协这一非营利法人团体经营,但从20世纪末开始的团体革命和重塑政府运动的趋势看,中超联赛需要逐渐从国有转变为由非营利团体——中国足协所有,甚至转变为由营利团体如中超联盟公司所有。据此,俱乐部和中国足协提出的所有权要求都代表了时代的进步,但是它们都需要支付合理代价并承担社会责任——如从联赛收入中抽取一定费用设立基金,以支付各级国家队的训练、比赛费用和用于青少年足球人才的培养。无论是国有公营还是部分或者完全的民营化都需要严格界定产权,以产权为该联赛运作的基础。在当前的体制下,联赛的财产权与俱乐部的财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以混淆。“俱乐部的投资人”并非联赛的投资人,更不能据此占有国家财产,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样,中国足协,作为国有资产的委托代理人,也不能侵害各足球俱乐部的财产权利。 社会自治的有效性问题 2004年中超联赛的成立是为进一步改变其经营管理体制,促进足球领域的社会自治。中超联赛是要建立一个新的管理体制——在中国足协的领导下,以中超委员会为主导,以中超俱乐部为主要成员,以中超的章程为基本依据,民主协商,民主决策的管理体制(中国足协副主席杨一民)。 但自治的有效性取决于多种因素。首先,它依赖于团体之间灵活高效的协调机制,而目前俱乐部缺少对中国足协制约和监督的法律渠道,其意见很难影响足协的决策。成立中超的目的之一,是通过制定《中超联赛章程》和成立中超委员会在足协和俱乐部之间建立对话的平台和制约的机制,但是实践证明它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俱乐部和足协在中超联赛中的财产权、经营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划分不清楚。 现行体制下,中国足协作为联赛产权者的代理人是经营联赛的主导者,但是俱乐部作为联赛的生产者之一应当分得相应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基本部分应当是固定的,经营不善的风险应当由中国足协而非俱乐部承担。在民营化后,经营风险应由承接联赛财产权的组织(如徐明等提出的联盟公司)承担,中国足协则取得固定收入,并以此收入经营国家队和培养青少年足球人才。改革或者明确中超的产权,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是当务之急。联赛财产权和经营权的明确界定应通过自治团体各方协商解决,并需取得体育总局的支持。通过成立中超联盟公司的方式运作中超联赛并没有法律障碍,但需要相应的协商机制和法律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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