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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容投资涉嫌欺诈客户 谎称姜广策为合伙人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7月13日 08:45  每日经济新闻

  每经记者 牟璇

  在没有召开持有人会议、没有征求投资者意见的情况下,从容投资与姜广策(微博)闪电式决裂,引发从容医疗系列产品的大规模赎回。

  在这轮赎回潮中,有从容基金持有人对于从容投资事后单方面否认姜广策为合伙人一事予以质疑:“既然从容否认了姜广策是公司的合伙人,为何在具备法律效应的产品信托合同书以及此前的产品宣传册中,全都对姜广策的职位冠以合伙人、基金经理的称号,若姜广策并非合伙人,那么从容投资对客户的合同就涉嫌欺骗。”

  对此,相关律师在看完材料后表示,从容投资滥用合伙人的概念销售产品及公开宣传,实际上是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欺诈客户。

  信托合同:姜广策为合伙人

  由于很多私募是合伙制形式组成,因此私募界合伙人非常普遍。通常,合伙人各出一部分资金,分得公司股份。在私募圈,合伙人的名气和操盘水平是客户考虑的重要条件,对于一家私募的发展也至关重要。

  在从容投资“决裂门”之前,通过公司官方途径宣传的就有4位所谓的“合伙人”。《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从持有人手中拿到了一份《联华信托 从容5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在基金经理介绍的一页中提到了两个人,姜广策和吕俊,姜广策的职位是基金经理、合伙人,吕俊的职位是董事长、合伙人,姜广策的名字甚至排于吕俊之前。

  同时,在该合同的第二十七条相关服务机构中,投资顾问简介中投资顾问的投研团队简介里,写到了当时发该期产品时从容投资的投研团队,其中包括董事长、合伙人吕俊;副董事长、合伙人魏延军;基金经理、合伙人姜广策以及消费品研究主管、合伙人陈宸。

  也就是说,在这份盖有联华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具备法律效应的合同里,对于当时还在职的魏延军、姜广策、陈宸,都冠以合伙人的称号。同时,该产品的基金经理姜广策更是多次在合同中被提及是合伙人的身份。此外,从客户提供的从容投资此前对外宣传的一本金色宣传册中记者看到,在对姜广策介绍那一页,其身份也被冠以“基金经理”、“合伙人”的称号。

  谎称合伙人销售涉嫌欺诈

  有持有人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当时购买产品本来就是看重姜广策是作为产品的基金经理,同时又是从容投资合伙人的身份,出于对姜广策的信任才购买的从容产品。但是在从容开了新闻发布会后我们都特别奇怪,因为之前在购买产品的时候,我们手上的资料,无论是正式跟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还是从容发给我们的宣传册,对姜广策都写的是合伙人,网站上对姜广策也说的是合伙人。结果在与姜广策闹翻之后,从容投资的新闻发布会中,吕俊又公然否认姜广策的合伙人身份,说他只是雇员,怎么前后说法完全自相矛盾?”

  在该持有人继续说道:“说实话,如果姜广策不是合伙人的话,当时我们可能还不会买这个产品。我们也是做股票做了很长时间的,为什么要买从容这个产品,是因为我愿意配置一些资金投到医药行业,我希望是一些前瞻性的投资,我们就需要一个人有始有终为我们执行,正是看在姜广策的专业水平,我们才买这个产品的。现在又说他不是合伙人,如果姜广策不是合伙人,那之前叫我们买产品的时候是否是欺骗销售?”

  对此,《每日经济新闻》联系到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刘国华律师,他向记者表示,对于合伙人,法律上是有明确解释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可见,对于合伙人,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在这个事情上,如果姜广策并非从容投资的合伙人,但公司出于宣传等目的将其包装为合伙人,那实际上是构成了虚假宣传。更为严重的是,在信托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信托合同中,从容投资对于姜广策合伙人身份的虚假宣传,已经涉嫌构成对客户的欺诈行为。

  违反合同法应承担责任

  刘国华律师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针对从容投资涉嫌虚假宣传,刘国华律师也表示,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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