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至尊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04日 12:16 新浪财经 | |||||||||||||||||||||||||||||||||
(2005年3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生命至尊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帖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每第三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生存,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八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且在年满七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遭受意外伤害且因同一原因身故,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遭受意外伤害且因同一原因身故,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三、贺寿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七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生存,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给付贺寿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九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生存,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贺寿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四、提前满期保险金给付: 本合同可经投保人申请,在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下简称提前期满日)提前满期,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1.7倍给付提前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投保人需在提前期满日之前至少提前六十天向本公司书面提出提前满期申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时,将从给付的上述“一”至“四”款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缴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 第三条 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险合同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 分红是非保证的,若有红利,红利的领取方式为: 一、 现金领取; 二、 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不计息。本合同效力终止时,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一次付清。 若投保人没有选择上述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处理。投保人可变更红利领取方式。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 七、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时,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九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本合同的保险单上。 投保人可选择趸缴或分期缴付保险费。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缴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缴付余下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的中止 若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付,每次保险费到期日的当日二十四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到期应缴的保险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第十条“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条款仍然适用。 第八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到期应缴的保险费,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除非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投保人已以书面形式作出反对的声明),本公司将自动垫缴其应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如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缴到期应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该现金价值净额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缴其应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当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缴一天的保险费时,本合同在该日的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第十条“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条款仍然适用。 本合同若有附加保险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缴也包括附加保险合同到期应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九条 保单贷款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为限(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 当本合同所欠缴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的总金额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但本合同第十条“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照本公司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文件或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在投保人补缴所欠缴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若本合同有附加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依上述约定一并申请恢复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 若投保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本复效权利,本合同即告效力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投保申请或提高其保险费,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签发批单。本公司对因变更受益人所引起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系由投保人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本合同生存保险金、贺寿金、提前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需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 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件; 4. 公安部门、医院或依法有权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二、 生存保险金、贺寿金、提前满期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上述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以及必要的生存证明; 4.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5.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 本公司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接受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者除外。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少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累积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照实收的保险费和应收的保险费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多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4.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补偿;若因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超额,本公司有权索回超额部分的红利及其利息。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本公司签发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投保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可在收到本合同后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及合同原件(若为邮寄,则以邮戳为准)的当日二十四时,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已缴的保险费(若经本公司体检,则将扣除体检费)。 若在撤销本合同前已发生保险事故,则投保人不得再申请撤销本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 除本合同第十九条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本合同的原件及其它保险凭证; 3. 投保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在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释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