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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17日 13:43 新浪财经

  第八条 续保保险费的计算

  本附加合同续保时,续保保险费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所属年龄段的费率计算。

  本公司有权于每一保险年度末调整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保险费率,但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九条 保险费(含续保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终止

  主合同交费方式为期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及交费日期与主合同相同。主合同交费方式为趸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主合同的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及其后遗症,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第十条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住院、出院证明文件及医疗费用结算单,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二、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予以复查。

  四、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一、主合同保险期满、解除或终止。

  二、主合同经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

  三、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后的第一个保单年生效对应日。

  五、被保险人死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时,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情事,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当年度未满期保险费;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情事,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附则

  一、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二、利差返还、保单借款、保险费自动垫交、减额交清、保额增加权益和可转换权益均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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