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附加合同说明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如主合同条款与本附
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时,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附加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附加合同如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也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即为主合同当时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住院次数的计算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及由此引起的并发症,必须住院治疗两次以上时,若每次出院日期与再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日,本公司视为一次住院,按第五条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患疾病(续保不受90日疾病观察期的限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诊断必须且已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90日内所支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药品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药品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45%。
二、住院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住院费用按8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6%。
三、治疗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按80%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30%。
四、检查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检查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14%。
五、材料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材料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5%。
六、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二个保险年度时,本公司以被保险人开始住院日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职业病、特定传染病、地方病以及投保本保险前已患有的疾病及其严重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残疾的治疗及康复。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及其相关综合症、性病期间。
八、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堕胎、避孕、绝育手术。
九、被保险人的一般牙齿治疗、镶补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属品,矫形和整容手术。
十、一般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或特别护理。
十一、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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