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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昌江区法院近日针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判决。
在大多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尽管被告上法庭,但保险公司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为由拒绝承担诉讼费用。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支持该种观点,“默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也有法院敢于打破这种潜规则,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法律界人士称,必须通过审查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来综合判断诉讼费用该由谁承担。
交强险诉讼案保险公司通常不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默认”保险公司不担诉讼费
近年来,景德镇市律师沈英华代理了近百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他始终有个困惑:在这些案件中,保险公司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为由拒绝承担诉讼费用。该规定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默认”这一规定,不会作出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决定。沈英华称,在他代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只有一两起案件保险公司承担了部分诉讼费。
“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身就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再让他们承担诉讼费用,无异于雪上加霜。”5日,沈英华在接受新法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是极不合理的。
对这样的判例不解的,还有南昌律师邹伟民。
邹伟民代理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但法院的判决最终没有支持他的这项请求,也未说明理由。
“不承担诉讼费用”属格式合同?
沈英华称,此类案件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往往会提出是保险公司建议受害人和肇事方去打官司解决,保险公司只是附带成为被告的,理应不承担诉讼费用。
律师曹澄清称,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往往以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不判决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记者采访发现,法院不判决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另一个理由是,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而这样的约定,其来源依据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
然而,一些法律界人士同样认为,保险公司依据“第十条”拟定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属于格式保险合同,有违法之嫌。
对此,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文军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按自己内部标准来计算赔偿金,而此标准往往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因为有格式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完全可以罔顾被保险人愿意不愿意接受(赔偿金额),大不了就是打官司让法院来判。而无论官司输赢,它都不用承担诉讼的风险。这样的结果,对于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的,相当于保险公司通过约定将诉讼风险全部转嫁到被保险人头上。
由谁承担存巨大争议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诉讼费用争议一直存在。
“如果法院在明知保险公司在已足额赔付给投保人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从而导致保险公司超责任限额赔付,这就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合同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明显有悖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南昌市一位从事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代理多年的律师称。
“如果诉讼费完全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是极其不合理的。”江西律师余香成对新法制报社记者称,在一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些受害人会滥用诉权,随意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邹伟民则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主体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而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属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大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如果诉讼的引起是因保险公司的行为导致,应将诉讼费、鉴定费作为经济损失项目,由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对其将矛盾扩大化的一种制裁。”南昌市司机王先生称。
呼吁法院打破“潜规则”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不应机械地依据相关条款,应当审查保险公司与诉讼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肖文军称,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导致诉讼的发生,或者因保险人的过错导致诉讼的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肖文军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不特定的事故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的实际损失,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保险公司作为具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受害人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了责任,虽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既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就应承担败诉后交纳诉讼费的后果。他呼吁希望更多的法院打破“默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成潜规则”,最大限度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判决显露一线亮光
不过,景德镇市昌江区法院近日针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判决,这让沈英华、邹伟民等看到了一线亮光。
2011年11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员)驾车与原告赵某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交警经勘查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车主)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额度内对原告作出赔偿。
但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法院日前作出判决: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排除鉴定费,且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程度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于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当依照责任大小分担。
沈英华表示,这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他希望今后多出现这样的判决,让保险公司真正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文/图 记者刘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