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6日17:48 《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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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保险制度为何不保个人

  文·裴洁

  存款保险制度这一“安全网”从根本上保护的仍然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整个国家的金融体系的安全,但并非是所有存款人的存款安全。

  存款保险,是指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统称投保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投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它经营问题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条例规定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部分或全部存款,是一种保障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特殊保险制度。2015 年 2 月 17 日,国务院公布了《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 50 万元。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就《存款保险条例》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问”)中表示,条例规的存款规模、结构等因素,并考虑我国居民储蓄意愿、储蓄存款承担一定社会保障功能等实际情况,经反复测算后提出的,这一数字约为2013 年我国人均 GDP 的 12 倍,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够为 99.63% 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这就意味着 50 万元的最高偿付额度可以覆盖绝大数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但是 , 对于超过 50 万元最高限额以上的存款人该如何提供保障呢?

  并非保证所存款人的存款安全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在答问中表示,实行限额偿付,并不意味着 50 万元限额以上存款就没有安全保障了。按照条例的规定,存款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也可以用于支持其他投保机构对有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收购或者风险处置。从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多数情况下是先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对出现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接盘”,收购或者承接其业务、资产、负债,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投保机构收购、承接的,才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此外,超过最高偿付限额的存款,还可以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尽管如此,存款保险制度这一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整个国家的金融体系的安全,但并非是所有存款人的存款安全。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基础是社会信用,赢得了公众信赖,存款和贷款才可能增多,银行资产才得以积累。一旦市场失灵引发经济危机、金融危机或者银行自身经营管理出现失误,就会导致存款人对银行的信用产生怀疑,担忧自己的存款安全得不到保障,一旦这种社会公众的信用基础发生动摇,那么随之而来就是不可避免的挤兑风潮,这便会使银行陷入流动性危机,进而濒临破产倒闭。此时,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或者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该银行的接管组织,依法对其实施清算,只要完成法定程序,银行便可免责。

  可以说,银行存款保险制度这一兜底机制的确立,为我国“银行破产条例”的出台扫清了最关键的障碍。此前,我国储户的存款由政府提供隐性担保,绝无兑付之忧;我国的商业银行谈“破产”,也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即便是 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银行破产仿佛由化,扩大了银行的投资渠道和领域,为追逐高利润,银行的冒险性和投机性增强,纷纷将资金投向高风险资产,自有资本占总资产比率不断下降。加之部分商业银行的风险控制能力有所欠缺,尤其是大量民营银行加入后,银行业的风控隐患愈加突出,如果继续施行原有的由政府提供隐性担保、由财政资金替民营资本兜底的机制,不仅放纵了风控不严的银行,而且不利于整个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中国金融改革的重要一环,为全面深化银行业改革提供了风险保障。我们不难预测,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可能进一步出台“银

  行破产条例”,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也不再是不可能发生的事。因此,我们说,存款保险制度相当于是一种允许银行破产的制度。

  与银行相比,作为存款人的广大自然人,他们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银行可以依据条例相关规定由其他组织和机构来实行接管和兼并重组,或依据法律规定申请破产,以获得保护和免责;而作为银行存款源头之水、银行业务得以稳健运行和长远发展之根本的自然人,其存款账户余额超出 50 万元的部分,却无法从存款保险基金和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得到全额的偿付或根本得不到偿付。加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广大自然人储户,特别是对外负有其他大量债务的自然人储户,无法通过申请个人破产得以保护和免责,只能永远自行背负着不能也本不应该由自己背负的债务之疼,为整个国家乃至世界性的经济、金融危机买单。也就是说,在危机面前,存款保险制度从立法上就给予了银行这一“强势群体”和自然人这一“弱势群体”完全不对等的待遇和保障,足见法律的天平设定是极为不平等的。

  急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资产不断增长,个人和家庭参与金融、证券等市场经济行为日益频繁。一方面,个人将现有财产存放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欲通过银行推出的相关金融产品以实现个人财产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又越来越高比例地利用信用卡和贷款进行消费,贷款炒股、购房及信用卡大额透支的情况时有发生。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所有存款人的财产安全,特别是大额储户,当其银行储蓄财产超过 50 万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只能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获得极为有限的受偿甚至完全得不到受偿,因此,50 万元的限额偿付极大可能地造成存款人资不抵债的情形发生。但是,我们并没有个人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个人资不抵债后,往往出现债权人想方设法苦心追债,债务人如惊弓之鸟四处逃债的局面,有的甚至酿成家庭惨剧。

  试想,如果我国有个人破产制度,当银行发生信用危机,濒临破产时,银行在依据条例相关规定由其他组织和机构来实行接管和兼并重组,或依据法律规定申请破产免责的同时,存款人在其存款账户余额超出 50 万元而又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得不到受偿的部分,可依据个人破产制度申请个人破产,这对于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家庭来说,是通过了法定的程序免除了一定的债务,使其能够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实际上能够起到相当的保护作用,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恢复与重建。

  因此,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缺乏个人破产制度的“半部破产法”国家而言,存款保险制度实行的限额偿付,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权利设定上的极为不平等。只有确立相对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才能使广大自然人储户和金融机构一起更加积极、平等的应对利率市场化发展过程中随时有可能会发生的金融危机和系统风险,从而从根本上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平稳、

  健康发展。

  本文发表在《财富管理》杂志2016年10&11月合刊上,转载请注明来源、作者。微信号:wealth财富管理。

责任编辑:杜琰 SF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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