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1月23日11:06 《法人》

  电商立法蹒跚落地

  电子商务立法应该充分考虑互联网及电子商务行业的特点,为其发展预留空间,在更长的时间轴上,为创新提供法律保障。而本次《草案》初审,也意味着我国第一部电商领域的综合性法律,距离正式出台不再遥远

  文 《法人》记者 吕斌

  就差最后的一小步,电子商务法立法之路的另一只靴子即将落地。

  截至2017年1月26日,为期一个月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下称《草案》)征求意见期限结束。这部备受关注的重要法律,终于迎来最后的修订期。

  《草案》着重对第三方平台做出明确规定;一是要求其对经营者进行审查,提供稳定、安全服务;二是应该公开、透明地制定平台规则;三是遵循重要信息公示、交易记录保存等要求。此外,对当前问题较多的电商炒信、有偿评价、恶意骚扰、信息泄露、快递丢件与损毁等,《草案》亦有明确规范。

  受访的多位专家均向《法人》记者表示,尽管立法进入最后冲刺期,但立法跟不上产业应用的变化,是所有法律都存在的问题。目前的《草案》尚存不足,需要在进一步的修订中完善解决。

  电商立法落地中

  2013年12月7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随着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欺诈、电商价格战、虚假促销、售后服务不当、个人信息泄露、知识产权问题、信息安全问题、纳税问题等日益突出。而监管空白亦显得越来越明显。

  根据立法背景,电商立法主要解决目前较为迫切的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虚拟财产保护、支付等问题。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认为,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已经初具规模,就有了立一部电子商务大法、进行顶层设计、统筹安排的必要性。

  与此同时,对于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也亟需有法可依,电商行业准入门槛需要进一步提高,以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顶层设计的另一层含义在于,通过立法明确电子商务法制建设和监管的基本原则。”阿拉木斯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其中包括不当干预、创新监管、事中事后、多元协同共治、鼓励发展创新,等等。使得今后各种层面的立法都可以遵循一致的原则,避免出现大的偏差。

  阿拉木斯认为,十几年来,面对日新月异的电子商务和互联网发展现状,最为难的是政府管理部门,往往面临“不管被说是懒政、管了被说是滥权”的两头为难的尴尬局面。

  “究其根本,就是因为我们没有通过法律明确我国电子商务治理的基本原则。由于缺乏制度的顶层设计,我国电子商务相关产业和管理者在不断加快的规则建立和矛盾凸显的环境下面临着双输的局面,这一点必须得到扭转。”阿拉木斯说。

  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张平2014年在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指出,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要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因此,必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快电子商务立法进程。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高度来认识电子商务法的起草工作。

  本次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和主要内容正在于此。

  从《草案》内容来看,本次立法主要围绕规范电商炒信、信息泄露、网店征税、物流服务及第三方支付等来展开。试图解决目前电子商务行业发展中最迫切、最突出的问题。

  个人网店登记势在必行

  一直以来,关于电子商务中的个人网店是否登记以及如何征税的问题,业内争议已久。关于个人网店登记问题,本次《草案》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草案》第十五条、十六条则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有依照专门税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赵占领律师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认为,从网店权利、消费者维权以及工商监管三个角度来看,要求个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都是势在必行。

  “如果个人网店不进行工商登记,则针对网店的侵权行为难以通过法律手段制止。”赵占领表示,以较为常见的部分消费者或者竞争对手在网上发布不实信息、诋毁网店为例,此举严重影响到网店的口碑及正常经营,如果在传统情况下,可能是一种典型的名誉侵权行为,被侵权方很容易找到法律依据去维护自身权利。但如果个人网店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网店自身并不是法律主体,也就不享有名誉权等民事权利,自然也不能独立提起法律程序。

  除名誉权之外,如果网店店主没有将店铺名称注册为商标的话,他人随意使用或者仿冒其店铺名称,网店自身也会因主体资格问题难以维权。

  “消费者遇到假货、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违约情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能解决时,选择法律手段维权首先需要知悉卖家的真实身份。如果不要求个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那么卖家就无须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店铺主页履行‘亮照’义务。”赵占领告诉《法人》记者,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新消法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仅仅需要对卖家进行实名认证,却没有义务直接公开卖家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只有消费者与卖家发生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才有义务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虚假,则消费者难以直接起诉卖家,起诉网络交易平台的话,往往因用户协议中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在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而导致消费者维权成本很高。

  与此同时,电商行业中存在的假货、刷单等问题在自然人网店中尤为突出。赵占领认为,除了个别地方工商部门不积极作为的主观因素之外,客观而言,工商部门面对电商乱象执法手段有限,特别是在个人网店不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不能掌握个人网店经营主体的相关数据,网络交易平台与工商部门之间又未建立及时、高效的合作机制,这些都导致监管效果不佳。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个人网店的工商登记方式和征税力度依然要考虑实际情况,比如,民宅能否作为经营场所注册,征税门槛如何设定等问题。

  “在依法合规的同时也要考虑中小卖家的创业热情。”董毅智说。

  信息保护监管趋于规范

  关于电子商务行业中的个人信息泄露等问题,业内已经探讨了很久。在网络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难免会被收集并用于商业目的,由此引发很多争议。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草案》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应当符合用户同意的处理利用规则。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用户有权请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中止相关行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变更收集信息时约定的处理、利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应当告知用户,并征得用户的明示同意。

  《草案》第四十九条则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管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丢失、毁损,确保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时,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在阿拉木斯看来,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因涉及每个网民的合法权益,一直是社会讨论的热点,我国从刑法的修订,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此方面的法制建设一直没有停止过。

  “本次电商法草案中,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规范的只是电商中涉及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不包括罚则在内,有八条之多,规定得非常全面细致。”阿拉木斯对《法人》记者表示。

  如今的互联网时代,也是大数据时代,对于各家平台来说,海量用户信息是大数据的核心内容之一。而对普通人来说,日常的骚扰短信、骚扰电话,也就意味着个人信息的频繁泄露。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需要大数据,而发展大数据就意味着应该实现数据的充分共享,但与此同时,个人的信息数据安全也必须得到保障。

  这把“双刃剑”就需要完善的立法和坚定的执行,来化解既要利用又要保护的风险。

  尽管《草案》设置了“电子商务数据信息”专节,但在阿拉木斯看来,对于全面保护个人信息,还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的出台。

  网络打假再进阶

  多年来,关于电子商务的售假问题,一直是监管重点,却也是监管难题。包括阿里巴巴系在内的国内众多平台,亦反复强调对假货零容忍。但一个尴尬的现状是,网络售假现象并没有消亡。

  关于对网络售假问题的监管,立法也将其列为重点考虑之一。但售假问题错综复杂,原因多样,在监管过程中,如何让平台对售假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也需要巧妙地拿捏。

  《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明知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阿拉木斯对此认为,目前的法律体系对于平台打假的责任规定比较全面,其原则简单概括就是“明知加应知”。在这两种情况下,平台都有责任及时处理。而在本次立法中,《草案》又做了一定程度的明晰甚至加重,如设立质量担保责任制度等。这种法律规则设计,可以有效制止售假。

  “从另一方面看,既然网上网下假货本来就是一体,而我们也在反复强调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如果需要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完善我国的假货治理体系,就应该更多地在诸如《产品质量法》等类似的法律中解决,而不是《电子商务法》。因为《产品质量法》既管得了线上,又管得了线下,而《电子商务法》是只能管线上,管不了线下。”阿拉木斯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认为。

  对于电商平台在售假过程中的责任承担,《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质量负责,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向消费者赔偿后,有权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

  这一规定,亦是给消费者在维权时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阿拉木斯看来,假货问题是一个标准的线上线下并存的问题,其解决方案和法制完善也一定是线上线下齐头并进的。一件假货,在集贸市场出售就是线下的假货,放到网店出售就是电商售假,根本不存在截然的界限。

  “所谓线上的假货和线下的假货本身就是一个商品,那种试图通过单方面加重平台责任就可以制止售假的想法是幼稚的。”阿拉木斯认为,我国治理互联网售假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社会共治,要求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落实电子商务相关企业主体责任,畅通社会举报投诉渠道,加强网络数据信息的共享和分析,构建多方参与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新格局。

  “需要强调的是,除了政府、卖家、平台、消费者和行业组织,其实知识产权权利人也负有很大的责任,更需要积极投入到电商打假事业中。”阿拉木斯说。

  立法细化任重道远

  截至1月26日,为时一个月的《草案》征求意见已经结束,电子商务法立法程序仍在进行之中。就目前的《草案》来看,存在争议之处尚有很多,需要在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立法跟不上产业应用的变化,是所有法律都存在的问题。我觉得在这方面《草案》是存在不足,需要在进一步的修订中完善解决。比如对于共享经济等法律规范,大家在认识上还处于不一致的阶段,如何形成大家都能够认可的条款,对于立法者来说,是个很大的挑战。”阿拉木斯对《法人》记者表示。

  有观点认为,监管应该从交易双方来进行,一味强调对平台和商家的监管只能是一方面,消费者也应遵法守法,市场交易环境才会向好。如网络上常见的消费者恶意差评、过度维权等问题,也应是监管关注的重点。

  阿拉木斯对此表示认同,他认为,网络经济的特点就是买家和卖家之间的差距在淡化,一个资深的买家可能同时也是一家网店的开办者。基于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日臻发达,在平台服务、支付服务、物流服务等方面,卖家已经不再总是高大上的大型企业,而是和消费者基本无差别的个人。

  “同时,基于远比线下充分的信息披露和信用公示体制,以及法规加网规的行为约束机制,原来常见于线下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在电商中得到了很好的缩减,也使消费者可能居于强势的地位。”阿拉木斯表示,自己就曾收到很多来自小卖家的关于买家职业差评、恶意评价、敲诈等行为的抱怨,而出于整个社会对于“消费者永远是正确的”一边倒式舆论,平台往往也会矫枉过正。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草案》中,一开始就明确:为了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在《草案》第五十六条中亦明确了恶意差评属于违法行为;《草案》八十九条则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当然,这些规定还是比较粗的,需要在今后的有关细则中细化认定和执法。”阿拉木斯告诉《法人》记者。

  在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看来,电子商务立法应该充分考虑互联网及电子商务行业的特点,为其发展预留空间,在更长的时间轴上,为创新提供法律保障。

  “因为电子商务行业已经渗透到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绝不是一部法律可以解决的。在立法上更要考虑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董毅智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立法亦应考虑到司法、执法问题,尤其是司法成本、维权成本。

  “任何行业的立法要充分为行业发展提供支持,电子商务行业经过多年的迅速发展,而今到了一个拐点。在立法过程中,每一个行业从业者,每一个法律人,都应从切实角度提出自身的建议,在此艰难时期,正所谓但行己事,莫问前程,不抛弃,不放弃。”董毅智说。

责任编辑:陈楚潺

  除了干货,就是走私货!——扫描二维码关注新浪杂志官方微信,专注深度报道。

杂志精选

相关阅读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