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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实务讲堂(3)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24日 16:36  企业管理杂志

  四、协商代表应当享有哪些权利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行使其职责,履行其相应义务的同时,《集体合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赋予其相应的权利。这既是确保工资集体协商代表能够全面、有效行使其职责的基础,也是确保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其代表职责以后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前提。工资集体协商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内部员工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也就是说集体协商代表的待遇不因参加集体协商而受影响。

  某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来自生产车间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李某被职工代表推举为职工一方的集体协商代表。李某由于参加开展职工意见调研、参加各种集体协商会议而没有能够完成其劳动定额,因此没有拿到相应的计件工资。因此与车间发生争执。车间提出,车间的工资总额与完成的计件量挂钩,李某没有完成劳动定额,车间的工资总量受影响,李某的工资也应相应扣减。李某辩称,其没有完成定额不是因为本人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参加集体协商等公务活动造成的,车间应按其本人上月所得工资的日平均工资作为其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的日工资标准给他发放工资。李某的理由和提出的处理要求都成立,李某虽然拿的是计件工资,李某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的待遇也不应当受到任何影响。

  (二)不得终止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是指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不得终止其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那么履行协商代表职责的期限应为多长?法律没有作明确规定,但《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作了规定,一般为1到3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为此我们可以推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的期限为1到3年,具体期限的长短在工资集体协议书中明确。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限延长以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与该集体协商代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无故解除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具体含义,一方面在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没有出现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企业不得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在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的时候,企业则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对于已被选为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仅能采取过错性解除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能采取非过错性解除方式以及其他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适应过错性解除情形时,要严格注意操作程序,否则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杨某为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其任该公司销售部开票收款员期间造成大量票据丢失,应交货款短少40余万元,于2006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6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杨某取保候审,其间公司停发了杨某的工资和各种福利。2007年5月底杨某取保候审期满,解除取保候审,公司没安排其适当工作,但向其支付生活费用。2007年10月14日,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解除杨某劳动合同,并于11月9日书面向杨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案中,某公司解除杨某的劳动合同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尽管杨某作为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如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公司也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是适用这种法定情形解除其劳动合同,一个基本的前提是杨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已经查清,且与所造成的重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杨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并没有查清,更谈不上其行为与公司应交货款短少40余万元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公司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杨某的劳动合同不成立。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强调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主要目的在于:一是确保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岗位,以便使其能够腾出一部分精力和时间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各项工作;二是确保正确履行了代表职责的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不受用人单位的随意摆布。那么到底什么是无正当理由,法律并没有做出解释和说明。当然这项权利即使对于一个普通的劳动者也是拥有的,但将这项权利赋予一个普通的劳动者和赋予企业内部的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对于无正当理由的解释是不一样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是协商一致是否视为正当理由。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视为正当理由,也就是说只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是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但对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来说,即使用人单位与其协商一致,也不能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还需要考虑所代表一方的意见。因为所代表一方之所以选他担任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是考虑了他的现有岗位因素的。

  郝某为某公司主流程生产车间电工班电工,被选为公司职工一方的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最近公司经理突然决定将其调任公司行政部电工,也得到了郝某的同意,但遇到了公司工会主席的强烈反对。公司工会主席提出当初之所以选郝某任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主要是考虑到郝某在公司的主流程生产车间,能够近距离地了解公司生产一线职工的意见,对于开展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有利,现在将其调任行政部,显然将对其有效履行工资集体协商代表职责带来影响。因此在郝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不应将其调任行政部电工。本案中,工会主席的理由是成立的,公司不应将郝某从现有岗位调离。

  二是调高岗位是否可行。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调高其工作岗位一般来讲是可行的,劳动者是不会不同意的;对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来说,调高其工作岗位也不一定可行。

  陆某是某公司职工一方的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原任该公司工会干事,最近在与企业一方的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过程中表现出了娴熟的谈判技巧和丰富的法律知识,结果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签订后,公司经理就将其调任该公司国际业务部经理。该公司工会主席提出,陆某为公司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现在正处于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不能将其调任公司国际业务部经理。公司经理提出,陆某能力很强,是个人才,公司还是应该提拔使用,给他施展才华的舞台。至于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他任公司国际业务部经理也可以继续干。本案中,工会主席提出不能调任公司国际业务部经理的理由是成立的,公司应该考虑。

  主讲人单位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研究所

  课题指导 苏海南

  本栏目编辑 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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