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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实务讲堂(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24日 16:36  企业管理杂志

  三、协商代表应当承担哪些义务

  当然,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的确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问题是协商一方要求提供资料,相对方必须按要求提供,因为这是其职责范畴。国家法规如此设计,其目的在于促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顺利推进。同时也反映出工资集体协商的本质不在于对抗,而在于协调。另一个方面也确实存在当协商一方要求提供的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时,企业一方的代表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为了妥善处理这两个问题,《集体合同规定》在规定集体协商代表在行使上述职责的同时,也规定了协商代表还要承担以下两个方面的相应义务,具体包括:

  (一)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承担这项义务,要求职工一方的代表不得采取罢工、游行示威等方式来强迫企业一方的代表接受其提出的协商谈判要求。

  某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正好是炎热的七月份,工会主席考虑到自己病休不能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便推荐副主席作为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参加,考虑到工会副主席较胖,便建议在避暑山庄召开协商会议,并用工会经费给10个协商代表每个都购买了一张200元的消费卡。协商代表很高兴,三天的会议一天即完成协商任务,并由双方首席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后企业经理对协商结果不予接受,认为这是在工会利用工会经费在收买协商代表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因此无效。本案中,尽管工会主席安排协商代表在避暑山庄召开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并给每个人都购买一张消费卡,当初也许并没有收买的意图,但是其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确授人以把柄,导致企业经理不认可协商谈判结果。这也是企业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二)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这是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集体协商职责过程中及以后有关特定保密义务的要求,这里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密主体是协商代表。这里又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协商代表的双重身份问题。协商代表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是协商代表身份,在不履行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时在企业内部从事某个岗位的工作,因此还有可能负有其他保密义务,那么其他保密义务依相关约定确定。不是说协商代表在承担了协商代表的保密义务后其他保密义务就不需要承担了,而是同时存在,不能相互替换。第二个问题是协商代表履行对其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仅限于其担任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期间,还包括其卸任后商业秘密存续期间。第三个问题是企业外部委托代表在知悉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后也负有保密义务,他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期限同样不受是否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的限制,还包括他不担任委托代表以后企业商业秘密存续期间。

  二是保密客体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既然保密客体是商业秘密,就意味着相关信息必须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而采取保密措施通常的作法是签订保密协议。通过保密协议来明确保密事项、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保密责任。也就是说,当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可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时,企业就应当考虑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签订保密协议。如果不签订保密协议,一旦发生信息泄漏事件,企业就很难证明所泄漏的信息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三是保密客体的来源,即协商代表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来自于集体协商过程中。作为集体协商代表,法律赋予他特定的不同于一般职工的知悉企业相关信息的权利;而这些信息也只有他作为集体协商代表行使代表职责时才能了解到,其他人或者集体协商代表在行使代表职责之前是无法知晓的。

  甲公司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一方的代表书面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某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同时,与甲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乙公司也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江某则以乙公司企业一方的代表出席乙公司的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在乙公司集体协商过程中,江某将从甲公司获得的有关工资、人工成本、企业经营等方面的数据提供给乙公司企业一方的代表,作为与乙公司职工一方的代表进行协商博弈的筹码。而乙公司同时也根据从江某那里获取的甲公司的资料,修改完善其薪酬福利制度,结果从甲公司处挖走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甲公司在得知以上情况以后,即以江某侵犯商业秘密、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将江某告到法庭。在庭审中,江某提出其并不知晓甲公司的商业秘密,甲公司也没有告诉他哪些数据属于其商业秘密,也没有要求其保守哪些商业秘密。最后法院裁决甲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之所以如此裁决,主要原因就是甲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因而不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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