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非法放贷入刑标准今起施行 这些行为要被判刑!
文/赵子牛
非法放贷正式入刑!民间金融凛冬将至?
继4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指导意见后,全国扫黑办今日发布了“两高两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该意见于 2019年10月21日起正式施行。
《意见》明确了非法放贷定罪依据,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放贷行为,应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明确非法放贷定义
小贷牌照或迎来暴涨
近些年来,因非法放贷而引发的各类刑事案件呈现高发态势,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根据有关部门调研发现,为获取高额利息,非法放贷者往往会有组织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催收,形成非法放贷、讨债团伙,很容易蜕变为黑恶势力,正是由于获利快、收益高,非法放贷也成为一些黑恶势力敛财的重要手段。
本次《意见》的发布,明确了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由于非法放贷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是否应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也存在一定争议,导致一些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放贷活动得不到有效打击处理。针对这一问题,《意见》明确,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即属于非法放贷行为。
对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周浩律师点评称,关于非法放贷的认定,在《意见》出台之前,司法实践往往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与争论。两高两部出台的意见明确规定,统一了非法放贷定罪量刑的标准。同时,《意见》规制的非法放贷违法犯罪活动,针对的是“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系针对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尚处于民间借贷范围。
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丁飞鹏律师则表示,《意见》施行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将不再有争议,从某种意义上看,非法放贷从今天开始入刑了。这是继湖南P2P被“团灭”之后,《意见》更是给寒冬里的民间金融泼了一盆冷水。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指出,《意见》正式实施后,“非法职业放贷”+“高利贷”=非法经营罪。小贷公司的牌照申请和挂靠费用或许会暴涨一轮。
但同时,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并没有溯及力。因为该规定第八条明确,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而此前最高院的批复为无罪。这意味着,10月21日前的案件将不会被追溯。
明确非法放贷量刑标准
划分“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
除明确非法放贷行为的定义外,《意见》还进一步明确了非法放贷行为定罪量刑标准。具体来看,《意见》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同时,具有“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但需要注意的是,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此外,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上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意见》指出,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明确与相关犯罪的处断原则
砍头息将算在还款范围内
《意见》针对非法放贷活动易于衍生上下游犯罪的特点,明确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除此以外,《意见》还针对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表现各异的特点,分别明确了实际年利率、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的计算方法,避免理解认识差异导致执法尺度不一。
具体来看,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这意味着,“砍头息”等将算作借款人的还款。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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