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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与112个国家签定投资保护协定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19日 09:46 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 陈晶晶

  我国已与112个国家签定了115个投资保护协定,但迄今还没有一起我国企业利用投资保护协定维护海外投资合法权益的案例。

  7月16日,在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中国国际法学会联合主办的“
国际投资融资保护论坛”上,商务部条法司司长尚明大声疾呼:国内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应学会更多地以法律方式解决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如果在东道国遭遇无理查抄、征收、不合理税收等不公平待遇,要学会利用投资保护协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协定”防范东道国政治风险

  1982年我国与瑞典签订了第一份投资保护协定,目前除已签定的115个此类协定外,同时还在与十几个国家为签定或修改投资保护协定进行谈判,涵盖了除美加外的大部分发达国家和贸易量比较大的发展中国家。

  据了解,投资保护协定是一种统称,名字也可以是保护投资协定、鼓励和促进投资协定等,其主要内容包括对外国投资的待遇、外汇收益的汇出、争端的解决、征收和国有化的补偿等。

  尚明介绍说,东道国的征收和国有化措施是外国投资者面临的主要政治风险之一,征收和国有化条款也是投资保护协定的中心内容之一。协定中规定接受投资的国家可以对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但实施征收(包括直接和间接征收)必须符合条件:出于公共利益目的、非歧视基础和根据国内法律程序给予补偿。

  “协定”保证海外投资获得公正待遇

  投资保护协定通过两个相对标准和一个绝对标准较好地保证了投资者所能享受的待遇。前者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这两个待遇条款保证投资者的投资在东道国不会受到歧视性的对待,享受的待遇不低于东道国本国国民和其他第三方;后者指公正公平待遇条款,它确保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至少应符合国际公认的最低标准。

  “国内企业在决策海外投资时,应该把投资保护协定作为东道国法制环境的一部分来考虑,”尚明说,“如果东道国采取歧视性措施,可以此为依据进行交涉。”

  目前我国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基本只适用于投资准入后的阶段,而不涉及准入阶段,即投资的设立和取得。但目前越来越多的投资保护协定,有将国民待遇延伸至准入阶段的趋势,这直接涉及到东道国的产业开放政策。

  尚明分析,这将对我国企业走出去产生积极影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逐年增加,有一些投资领域往往受到东道国在准入方面的限制,与这些国家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如果规定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可以以国际条约的形式锁定东道国投资准入的条件和待遇,从而改善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策法律环境。

  投资者可诉诸国际仲裁

  在贸易领域,解决贸易争端一般只能依靠当地救济或是由本国政府提交国家间的争议解决机制,并且一般不能得到政府赔偿。但投资保护协定却为投资者提供了可以及时有效解决投资争议的较为便捷途径。

  根据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可以直接将与东道国政府的投资争议诉诸包括国际仲裁在内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且根据裁决直接获得赔偿。在大多数协定中,缔约国已预先同意接受国际仲裁庭的管辖。

  尚明建议说,我国企业如果在海外投资遇到东道国政府的不法侵害,并且不能协商解决时,将争议提交到国际仲裁是有效的最终救济方式。当然,企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谈判、当地救济、国际仲裁等策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权益,有的协定规定投资者一旦选择当地法院后,就不能再提交国际仲裁了。

  从现有的国际案例来看,国际仲裁中败诉的东道国基本上都能履行仲裁庭的裁决。如果东道国拒绝执行争议方达成的协议或拒绝执行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则违反了其国际义务,母国政府可以选择介入,追究东道国的国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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